時間:2022-02-19 10: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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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稅收法律,稅收法律不是一部單獨的法律,而是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也不僅僅是帶有“稅”字的法律構成,而且還包括其他一些不帶“稅”字的法律。稅務行政執法如果離開其他相關法律來理解帶“稅”字的法律,那是很難貫徹到位的。例如,某稅務機關于2005年11月11日對某納稅人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于11月12日上午9時繳清了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是在24小時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那么該稅務機關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則超出了規定的時間界限。現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將稅務機關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時限由24小時改為一日,那該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是否屬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關鍵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參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上述稅務機關是屬于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
二、參照司法實踐判斷稅務行政執法活動的正確性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過去稅務實踐工作中有三種看法:一是在納稅人不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必須書面通知其申報;二是稅收征管法本身就規定了納稅人只要是發生納稅義務就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的出臺就是通知了;三是認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稅務機關同時要辦理稅種登記,告訴納稅人應該繳哪些稅,如何繳稅等等,這個過程就是一種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個觀點是正確的呢?目前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對上述問題做了具體解釋:“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分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即為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二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三是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也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二百零一條偷稅罪的解釋,明顯不能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而稅收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又沒有做具體規定,那么在稅務實踐工作中應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理解上述問題。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是對司法實踐標準的統一,司法解釋一旦出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理解上述兩個問題的,這就是司法實踐。所以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根據上述司法實踐來判斷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在司法實踐中是站得住腳的。
在稅收檢查執法過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關書面的法律知識,多看稅收方面的案例之外,還應該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檢察官對相關問題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還應當多與法官、檢察官溝通。因為法官、檢察官對稅收政策和會計制度并不如稅務人員熟悉,稅務機關應當多向法官、檢察官多介紹稅收法律法規和會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其對涉稅案件的理解更準確。
三、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
稅收法律體系明確了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但有些權利和義務明確得不是很具體,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把握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又成了一個重要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原則應當是: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從字面理解,“扶養”是指同輩之間的一種幫助關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兒童。對老人應當是用贍養,對兒童應該是用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也是這么理解的。那么能據此說明上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兒童了嗎?很明顯是不能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屬?《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條對此做了含糊的解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根據這個規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納稅人的家屬了?那么對“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應如何理解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納稅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其他人,三個條件是:一是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無生活來源;三是由納稅人扶養。只要是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不管與納稅人是什么關系都應當是納稅人的家屬。
四、合理理解稅務行政執法依據
法律條文是死的,如何在稅收執法過程中運用法律條文這就需要依靠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不同的事實合理理解運用了。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對稅收法律條文的理解是否正確就直接關系到征收權力的落實和納稅人利益的保護。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這個規定的宗旨是為了保全稅款不至流失,即為一種稅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賦予稅務機關在特定條件下的提前征收權力。提前征收畢竟是對納稅人權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錯誤地運用了這個權力則是對納稅人權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那么什么是“有根據”認為呢?一種說法是有一定線索,另一種說法是有證據。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那是將來可能會發生的事,也就是說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這只能是一種可能,或者說有跡象,但并不一定就會發生,那就更不是行為了。因為行為是正在發生或者過去已經發生過的,將來可能會發生的那是跡象。《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明確的前提條件是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所以,“有根據”就不能理解為是有線索就可以了,而應當理解為有一定的證據,但也不能理解為要有充分的證據,因為稅務機關要掌握充分的證據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防止稅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納稅人逃避稅款的充分證據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
人無完人,都難免犯這樣那樣的錯誤。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種規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來的,所以也難免存在一些問題,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種目的有意識地出臺的錯誤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違反法律法規出臺的擅自減免稅的規定等。所以稅務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對那些已經出臺的稅收方面的各種文件應當認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執行錯誤的文件導致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導致不必要的行政訴訟,甚至于執法犯法。
那么如果稅務執法人員發現有關規定是錯誤的該怎么辦呢?對此,《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公務員法》已做了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細節決定成敗
細節并不一定就決定成敗,但成敗關鍵就在于細節。目前,在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思想中有這么一種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這么做了也沒有出現什么問題啊。對的,納稅人不告的確是沒有問題,但納稅人把稅務機關告上法庭后那些細節就成了決定稅務行政訴訟勝敗的關鍵了。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細節,如果對這些細節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導致稅務行政決定的失效,導致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如某稅務稽查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有個數據與事實不符,打印校對時也沒有發現,依法送達納稅人后,納稅人發現了這個問題,把稅務機關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決該處理決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作出撤消該處理決定的判決。再如,某稅務所對納稅人作出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后,納稅人在三個月內既不履行,也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稅務所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納稅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是加蓋該稅務所還是該稅務所所屬的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呢?對此很多稅務執法人員認同應該加蓋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因為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行都應該經縣以上稅務局批準。如果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加蓋的是縣以上稅務局的印章,則說明這次稅收強制執行的執法主體即是該稅務局。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可見,強制執行的主體應當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也就是說,誰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由誰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而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是由稅務所作出的,所以對稅務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的主體也應當是該稅務所。
七、執法程序要合法
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的稅收法律體系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稅收實體法主要是指各稅種的法律法規,稅收程序法主要是《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稅款征收、稅務管理和稅務檢查的程序做了具體規定,在稅務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不管稅收實體法運用得如何正確,只要是執法程序上發生錯誤都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的敗訴。以往的事實證明,很多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敗訴敗就敗在執法程序違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過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那么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還應當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說每一項稅務行政執法活動都應當找到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的稅務行政行為都是越權行政,稅務機關不得為之。因為稅務行政權力是屬于公權力,而公權力的特點即是法無明確規定不得為之。所以衡量某一稅務行政執法活動是否有法律效力關鍵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據。
除以上八個方面以外,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還應盡量規避可能出現的風險,如稅務行政訴訟風險、執法工作難度風險和執法成本風險等。
一、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增多的原因
1.納稅人法律意識的提高。主要表現為自然人提起復議的案件數量大幅度增長,復議應訴事項全面延伸,由過去以行政處罰為主,到現在以征稅行為和行政處罰為主的轉變,涉及行政強制、行政許可、行政不作為等幾乎所有的法律規定可以要求復議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主要因為各級稅務部門大張旗鼓地宣傳稅法,稅收法治逐步深入人心,納稅人在履行義務的同時,也在尋求稅法賦予的權利,從關系維權到法律維權,法律正逐漸成為納稅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手
段。
2.稅務行政執法不規范。統計分析顯示,2001年稅務行政復議的維持率是28.8%,2002年是23.9%,維持率不高,說明稅收行政執法行為存在偏差。具體表現在重實體輕程序,隨意執行稅收政策,濫用稅收自由裁量權,缺少服務意識,工作簡單粗暴。既有思想觀念上的原因,如缺少程序公正和稅收法定的現代法制觀念和治稅觀念;也有執法目標定位上的原因,如一些稅源較貧乏、財政需求較大的地方,完成任務優先于依法行政,復議案件因此增多是可以想見的。既有稅務干部素質上的原因,如對稅收政策認識的偏差和服務意識的缺位;也有執法監督機制的建設相對不力的原因。
3.稅收立法存在缺陷。我國稅收立法層次不高,稅收政策頻繁調整,產生了大量的短期行為;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存在設計上的不足和不完善,實體法中有很多要素不確定,稅收程序法中一些規定不嚴密,稅務機關在運用自由裁量權時,容易出現違規操作、顯失公平、過罰失當的問題;稅收立法的前瞻性不夠,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不能及時在稅收立法上予以規范。由于納稅人法律意識的提高和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如會計、稅務、律師等大量介入,納稅人開始質疑上述稅收立法上的問題,這方面的稅務行政復議案件有增多的趨勢。
4.復議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復議工作的發展。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使納稅人行使復議救濟的成本很低;新《稅收征管法》對必經復議的前置條件放寬了,即對征稅行為不服,既可以選擇繳清稅款,又可以選擇提供納稅擔保,更大地方便了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確認的全面審查原則,使納稅人對征稅行為及與此相關的行政罰款不服,通過對行政處罰的復議,也可以達到復議征稅行為的目的。這些便利條件都不同程度地促使復議案件增多。同時,稅務行政復議工作質量的提高反過來又取信于納稅人,促使納稅爭議發生后納稅人更愿意選擇行政復議。
二、應對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增多的措施
1.強化執法監督,提升執法質量,是降低稅務行政復議案件的主要措施。稅務部門和稅務人員,應牢牢把握“依法治稅”這一靈魂,探索新的思路和方法,在治稅觀念上,實現“人治”向“法治”的轉變;在治稅思路上,實現“任務導向型”向“法治導向型”的轉變;在治稅方法上,實現“管理整治”向“管理服務”轉變,積極開展依法行政,全面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制度、稅務人員執法資格和等級認證制度,加強稅收執法檢查和過錯追究的力度,通過執法權的有效制衡和執法權的規范行使,全面提升執法質量,減少稅務爭議,從而達到降低復議案件發生率的目的。
關鍵詞:稅務行政執法; 自我保護; 稅收征管法
近年來,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不斷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國地域遼闊,情況復雜,所以目前的稅收法律在稅收實踐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例如稅收任務問題、法律規定含糊或不明確等等。那么作為稅收行政執法人員在稅收執法實踐中遇到這些問題該怎么辦?根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稅收執法人員首先應該是一個社會人,在執法的過程中同樣也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并且要學會自我保護,免得出現執法犯法的現象。所以稅務行政執法人員也應懂得自我保護,以適應日益復雜的稅收檢查工作環境。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何實現自我保護呢,筆者認為,稅務執法人員應當從如下幾個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增強對稅收執法法律依據的理解
稅務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稅收法律,稅收法律不是一部單獨的法律,而是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也不僅僅是帶有“稅”字的法律構成,而且還包括其他一些不帶“稅”字的法律。稅務行政執法如果離開其他相關法律來理解帶“稅”字的法律,那是很難貫徹到位的。例如,某稅務機關于2005年11月11日對某納稅人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于11月12日上午9時繳清了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是在24小時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那么該稅務機關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則超出了規定的時間界限。現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將稅務機關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時限由24小時改為一日,那該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是否屬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關鍵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參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上述稅務機關是屬于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
二、參照司法實踐判斷稅務行政執法活動的正確性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過去稅務實踐工作中有三種看法:一是在納稅人不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必須書面通知其申報;二是稅收征管法本身就規定了納稅人只要是發生納稅義務就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的出臺就是通知了;三是認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稅務機關同時要辦理稅種登記,告訴納稅人應該繳哪些稅,如何繳稅等等,這個過程就是一種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個觀點是正確的呢?目前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對上述問題做了具體解釋:“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分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即為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二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三是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也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二百零一條偷稅罪的解釋,明顯不能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而稅收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又沒有做具體規定,那么在稅務實踐工作中應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理解上述問題。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是對司法實踐標準的統一,司法解釋一旦出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理解上述兩個問題的,這就是司法實踐。所以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根據上述司法實踐來判斷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在司法實踐中是站得住腳的。
在稅收檢查執法過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關書面的法律知識,多看稅收方面的案例之外,還應該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檢察官對相關問題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還應當多與法官、檢察官溝通。因為法官、檢察官對稅收政策和會計制度并不如稅務人員熟悉,稅務機關應當多向法官、檢察官多介紹稅收法律法規和會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其對涉稅案件的理解更準確。
三、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
稅收法律體系明確了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但有些權利和義務明確得不是很具體,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把握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又成了一個重要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原則應當是: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從字面理解,“扶養”是指同輩之間的一種幫助關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兒童。對老人應當是用贍養,對兒童應該是用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也是這么理解的。那么能據此說明上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兒童了嗎?很明顯是不能這么理解的。再有, 什么是家屬?《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條對此做了含糊的解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根據這個規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納稅人的家屬了?那么對“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應如何理解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納稅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其他人,三個條件是:一是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無生活來源;三是由納稅人扶養。只要是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不管與納稅人是什么關系都應當是納稅人的家屬。
四、合理理解稅務行政執法依據
法律條文是死的,如何在稅收執法過程中運用法律條文這就需要依靠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不同的事實合理理解運用了。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對稅收法律條文的理解是否正確就直接關系到征收權力的落實和納稅人利益的保護。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這個規定的宗旨是為了保全稅款不至流失,即為一種稅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賦予稅務機關在特定條件下的提前征收權力。提前征收畢竟是對納稅人權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錯誤地運用了這個權力則是對納稅人權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那么什么是“有根據”認為呢?一種說法是有一定線索,另一種說法是有證據。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那是將來可能會發生的事,也就是說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這只能是一種可能,或者說有跡象,但并不一定就會發生,那就更不是行為了。因為行為是正在發生或者過去已經發生過的,將來可能會發生的那是跡象。《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明確的前提條件是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所以,“有根據”就不能理解為是有線索就可以了,而應當理解為有一定的證據,但也不能理解為要有充分的證據,因為稅務機關要掌握充分的證據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防止稅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納稅人逃避稅款的充分證據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
人無完人,都難免犯這樣那樣的錯誤。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種規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來的,所以也難免存在一些問題,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種目的有意識地出臺的錯誤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違反法律法規出臺的擅自減免稅的規定等。所以稅務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對那些已經出臺的稅收方面的各種文件應當認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執行錯誤的文件導致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導致不必要的行政訴訟,甚至于執法犯法。
那么如果稅務執法人員發現有關規定是錯誤的該怎么辦呢?對此,《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公務員法》已做了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細節決定成敗
細節并不一定就決定成敗,但成敗關鍵就在于細節。目前,在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思想中有這么一種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這么做了也沒有出現什么問題啊。對的,納稅人不告的確是沒有問題,但納稅人把稅務機關告上法庭后那些細節就成了決定稅務行政訴訟勝敗的關鍵了。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細節,如果對這些細節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導致稅務行政決定的失效,導致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如某稅務稽查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有個數據與事實不符,打印校對時也沒有發現,依法送達納稅人后,納稅人發現了這個問題,把稅務機關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決該處理決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作出撤消該處理決定的判決。再如,某稅務所對納稅人作出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后,納稅人在三個月內既不履行,也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稅務所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納稅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是加蓋該稅務所還是該稅務所所屬的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呢?對此很多稅務執法人員認同應該加蓋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因為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行都應該經縣以上稅務局批準。如果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加蓋的是縣以上稅務局的印章,則說明這次稅收強制執行的執法主體即是該稅務局。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可見,強制執行的主體應當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也就是說,誰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由誰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而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是由稅務所作出的,所以對稅務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的主體也應當是該稅務所。
七、執法程序要合法
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的稅收法律體系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稅收實體法主要是指各稅種的法律法規,稅收程序法主要是《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稅款征收、稅務管理和稅務檢查的程序做了具體規定,在稅務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不管稅收實體法運用得如何正確,只要是執法程序上發生錯誤都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的敗訴。以往的事實證明,很多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敗訴敗就敗在執法程序違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稅務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稅收法律,稅收法律不是一部單獨的法律,而是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也不僅僅是帶有“稅”字的法律構成,而且還包括其他一些不帶“稅”字的法律。稅務行政執法如果離開其他相關法律來理解帶“稅”字的法律,那是很難貫徹到位的。例如,某稅務機關于2005年11月11日對某納稅人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于11月12日上午9時繳清了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是在24小時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那么該稅務機關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則超出了規定的時間界限。現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將稅務機關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時限由24小時改為一日,那該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是否屬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關鍵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參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上述稅務機關是屬于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
二、參照司法實踐判斷稅務行政執法活動的正確性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過去稅務實踐工作中有三種看法:一是在納稅人不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必須書面通知其申報;二是稅收征管法本身就規定了納稅人只要是發生納稅義務就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的出臺就是通知了;三是認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稅務機關同時要辦理稅種登記,告訴納稅人應該繳哪些稅,如何繳稅等等,這個過程就是一種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個觀點是正確的呢?目前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對上述問題做了具體解釋:“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分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即為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二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三是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也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二百零一條偷稅罪的解釋,明顯不能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而稅收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又沒有做具體規定,那么在稅務實踐工作中應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理解上述問題。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是對司法實踐標準的統一,司法解釋一旦出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理解上述兩個問題的,這就是司法實踐。所以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根據上述司法實踐來判斷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在司法實踐中是站得住腳的。
在稅收檢查執法過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關書面的法律知識,多看稅收方面的案例之外,還應該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檢察官對相關問題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還應當多與法官、檢察官溝通。因為法官、檢察官對稅收政策和會計制度并不如稅務人員熟悉,稅務機關應當多向法官、檢察官多介紹稅收法律法規和會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其對涉稅案件的理解更準確。
三、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
稅收法律體系明確了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但有些權利和義務明確得不是很具體,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把握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又成了一個重要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原則應當是: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從字面理解,“扶養”是指同輩之間的一種幫助關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兒童。對老人應當是用贍養,對兒童應該是用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也是這么理解的。那么能據此說明上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兒童了嗎?很明顯是不能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屬?《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條對此做了含糊的解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根據這個規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納稅人的家屬了?那么對“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應如何理解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納稅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其他人,三個條件是:一是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無生活來源;三是由納稅人扶養。只要是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不管與納稅人是什么關系都應當是納稅人的家屬。
四、合理理解稅務行政執法依據
法律條文是死的,如何在稅收執法過程中運用法律條文這就需要依靠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不同的事實合理理解運用了。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對稅收法律條文的理解是否正確就直接關系到征收權力的落實和納稅人利益的保護。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這個規定的宗旨是為了保全稅款不至流失,即為一種稅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賦予稅務機關在特定條件下的提前征收權力。提前征收畢竟是對納稅人權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錯誤地運用了這個權力則是對納稅人權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那么什么是“有根據”認為呢?一種說法是有一定線索,另一種說法是有證據。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那是將來可能會發生的事,也就是說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這只能是一種可能,或者說有跡象,但并不一定就會發生,那就更不是行為了。因為行為是正在發生或者過去已經發生過的,將來可能會發生的那是跡象。《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明確的前提條件是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所以,“有根據”就不能理解為是有線索就可以了,而應當理解為有一定的證據,但也不能理解為要有充分的證據,因為稅務機關要掌握充分的證據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防止稅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納稅人逃避稅款的充分證據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細節決定成敗
細節并不一定就決定成敗,但成敗關鍵就在于細節。目前,在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思想中有這么一種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這么做了也沒有出現什么問題啊。對的,納稅人不告的確是沒有問題,但納稅人把稅務機關告上法庭后那些細節就成了決定稅務行政訴訟勝敗的關鍵了。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細節,如果對這些細節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導致稅務行政決定的失效,導致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如某稅務稽查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有個數據與事實不符,打印校對時也沒有發現,依法送達納稅人后,納稅人發現了這個問題,把稅務機關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決該處理決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作出撤消該處理決定的判決。再如,某稅務所對納稅人作出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后,納稅人在三個月內既不履行,也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稅務所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納稅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是加蓋該稅務所還是該稅務所所屬的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呢?對此很多稅務執法人員認同應該加蓋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因為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行都應該經縣以上稅務局批準。如果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加蓋的是縣以上稅務局的印章,則說明這次稅收強制執行的執法主體即是該稅務局。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可見,強制執行的主體應當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也就是說,誰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由誰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而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是由稅務所作出的,所以對稅務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的主體也應當是該稅務所。
六、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
人無完人,都難免犯這樣那樣的錯誤。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種規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來的,所以也難免存在一些問題,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種目的有意識地出臺的錯誤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違反法律法規出臺的擅自減免稅的規定等。所以稅務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對那些已經出臺的稅收方面的各種文件應當認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執行錯誤的文件導致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導致不必要的行政訴訟,甚至于執法犯法。
那么如果稅務執法人員發現有關規定是錯誤的該怎么辦呢?對此,《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公務員法》已做了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七、執法程序要合法
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的稅收法律體系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稅收實體法主要是指各稅種的法律法規,稅收程序法主要是《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稅款征收、稅務管理和稅務檢查的程序做了具體規定,在稅務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不管稅收實體法運用得如何正確,只要是執法程序上發生錯誤都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的敗訴。以往的事實證明,很多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敗訴敗就敗在執法程序違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過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那么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還應當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說每一項稅務行政執法活動都應當找到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的稅務行政行為都是越權行政,稅務機關不得為之。因為稅務行政權力是屬于公權力,而公權力的特點即是法無明確規定不得為之。所以衡量某一稅務行政執法活動是否有法律效力關鍵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據。
除以上八個方面以外,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還應盡量規避可能出現的風險,如稅務行政訴訟風險、執法工作難度風險和執法成本風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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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當前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源泉,稅款的征收必須有一定的效率。如果稅收不能及時入庫,公共服務的提供就會受到一定的影響,加之稅收案件的數量十分龐大,征稅程序本身不能過于復雜,稅務機關往往基于一定的蓋然性,即向納稅人下達繳納稅款的核定,使得征稅過程難免發生一些錯誤。加之當前稅務機關執法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稅務執法行為中存在的問題比較多,歸納起來,主要表現是:
1、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據行政法規定,行政主體是指具有國家行政職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并且能夠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我國自從一九九四年實行分稅制的財稅改革劃分國稅、地稅兩個不同稅種的管理機構后,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積極探索征管改革方案,在機構上出現了重設置,職責不清的現象,有的設置了專業化的稽查局、稽查分局,有的地區實行“一級稽查”,而有的地區仍保留二級甚至三級稽查,執法主體不明確。還有的地區設置了涉外稅收管理分局、所得稅管理分局等,機構繁多,而且各地名稱不統一,到底哪些機構擁有行政執法權,各地區對法律的理解不同,在對外執法活動中所用的名義也不同。有的地區的專業管理機構不用自己的名義而用其主管縣、市國(地)稅務局的名義行使執法權,造成執法主體混亂、不明確,還有諸如發票管理所、縣一級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級稅務機關批準自行設置的稅務所等等,卻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執法權,所有這些都有悖行政法規定,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這些機構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卻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執法權,如果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起行政訴訟,稅務行政執法機關很可能會承擔敗訴的后果。
2、稅收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程序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如果程序違法,那么行政行為所作出的結論也是違法的,稅務機關的日常具體行政行為中,往往重實體,輕程序。突出表現在:(1)開展日常稅務檢查工作時,該出示稅務檢查證而沒有出示;(2)應當告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而沒有告知;(3)達到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申請舉辦聽證而沒有告知;(4)所收集的證據,應當在聽證會進行質證而未進行質證;(5)違法法定程序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在這方面,有的未經批準,擅自臨時查封納稅人的物品、隨意扣押納稅人的商品等;(6)有的以簡易程序代替一般程序;(7)有的該報有關負責人批準的案件不經批準擅自作出稽查結論;(8)個別執法人員接受當事人吃請,對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案件,該移送公安機關查處的案件不移送等。
3、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稅務機關在開展日常稅務檢查,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作出《稅務行政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過程中,必須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事實進行全面調查,掌握充分的證據,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在稅務行政訴訟中,稅務機關只能作為被告一方,并負有舉證的責任,如果證據不充分或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審判機關可以撤銷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所作出的行政結論。因此,掌握證據、收集合法證據是稅務檢查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節。但在實際工作中,有的辦案人員往往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要求收集證據,這些都不利于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
4、適用法律錯誤。主要表現在:一是不注明適用的法律依據;二是應適用高階位的法律法規而適用低階位的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三是不注明法律法規的條款,或把“款”和“項”混淆起來;四是錯誤地適用法律法規,主要是執法人員對法律法規不熟悉而錯誤地加以運用,違法事實與適用法律法規對不上號。
5、隨意性的使用自由裁量權。一般地來說,在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審判機關只審理羈束行政行為、只有在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有顯失公正審判機關才可改判變更。一旦受理,法院不但要審查其合法性,而且還要審查其合理性。罰款是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中最常見的一種行政處罰行為,也是在實踐中反映出較大隨意性的一種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從歷年的稅收執法檢查和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發現在稅務行政處罰方面的隨意性問題比較突出。一是該罰的不罰;二是避重就輕;三是避輕就重;四是同一違法事實同時作出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五是用地方財政的行政罰沒收據取代稅務專用發票罰沒收據,罰款不能清繳入規定的國庫。只要顯失公平或有違法處罰行為的,在未交清罰款的情況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也應該受理這方面的案件。由此可見,稅務機關在如何運用自由裁量的行政權的時候,必須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不能發生偏袒,也不能意氣用事,既要維護稅收法律的嚴肅性,打擊偷騙稅行為,又要達到宣傳稅法、教育納稅人自覺遵守稅法的目的。
二、完善稅務行政訴訟的幾點建議
稅務訴訟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觀方面的,也有客觀方面的,但從實踐情況來看,歸根到底還是稅務執法行為不夠規范,再加上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沒有建立“稅收之債”的概念,[3]這就必須“對癥下藥”,針對存在的突出問題,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和辦法,規范執法行為,強化執法監督,進一步提高稅務行政執法水平,自覺接受審判機關的審判監督
。“司法權是終極性權利,它對爭執的判斷和處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權威的”。[4]
1.各級稅務機關要進一步明確稅務行政主體資格。首先,要對是否具備稅務行政主體資格的單位進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檢查,按照法律規定,對哪些符合稅務行政主體資格、哪些不符合稅務行政主體資格的單位和部門進行公告,自覺受社會的監督;二是要對不具備稅務行政主體資格,卻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能部門的違法行為進行糾正,撤銷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再次,統一規范國稅、地稅執法機構的名稱和職責范圍、行政權限。此外,還要建立相應的認證制度,做到稅務行政執法主體與其職、權統一。
2.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加強內部信息傳遞。由于征管與稽查分離,很多資料稽查部門與征管部門未能相互及時掌握,給工作帶來很多不便和容易造成失誤。所以,統一規范各種信息資料的登錄,特別是各種行政處罰資料的登錄,就能確保在行政處罰中不出現一事兩罰的情況。
3.建立健全內、外監控機制。首先,在內部,要積極推行《稅收征管崗責體系》,明確工作職責,建立相應的考核評比制度。同時,要按照征管法規定,全面推行征收、管理、檢查、行政復議的“四分離”制度;在稅務稽查內部要建立有利于提高辦案質量的立案、檢查、審理、執行四個互相制約、互相督促的措施和辦法;其次,要落實過錯責任追究制,對在稅務執法過程中違法實施稅務行政行為,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以稅謀私堅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稅務行政訴訟中敗訴,造成國家賠償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賠償責任。再次,建立督查制度,定期開展執法檢查,及時糾正執法中出現的錯誤。另一方面,要在外部設立舉報箱、舉報電話、聘請社會義務監督員等,把稅務行政執法行為置于社會監督之下,隨時傾聽社會各界人士對稅務執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不斷改進工作方法,提高執法水平。
4.加強對稅務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稅務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一是要在加強對稅務執法人員的稅收法律、稅收業務知識培訓的基礎上,加強其他法律、法規,尤其是有關行政法規的培訓學習,使每個執法人員不但精通本專業的稅收知識,還成為法律方面的“專才”;二是在稅務交流內部開展查賬技能、調查取證和運用法律、法規方面的實戰演練活動,使所辦的案件都辦成“鐵案”,經得起方方面面的考驗;三是針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特別是稅務行政訴訟,從實施行政行為、調查取證、舉辦稅務聽證到稅務行政復議等各個環節進行案例分析,不斷提高辦案水平。
「注釋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一卷、第181頁,人民教育出版社1972年版
[2]《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一卷、第181頁,人民教育出版社1972年版
本文著重介紹了我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進程中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即“無罪推定”在稅收行政執法中的運用與思考。
文章論述了“無罪推定”的基本概念,理論基礎以及在現實中的實踐意義 ,尤其是在稅收行政執法中的實踐意義。
“無罪推定”是當今司法領域中運用較廣,探索較為深入的課題之一。也是現在我國立法、執法體系中體現人文關懷的重要舉措。因此,在全國人民建設社會主義小康社會的道路上,大力推行法制公平、公正、合理及關懷弱勢群體等“以人為本”的法學思想,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長遠的歷史意義。
選擇“無罪推定”這一話題,僅對其在稅收行政執法中運用與思考這一側面進行了簡單的闡釋。主要側重了其在現實中的運用,對其理論上并為做太深入的闡釋。例如:1、必須進一步確立征納地方法律主體地位平等的觀念,要求稅務機關誠信征稅,用稅人誠信用稅。2、必須進一步提高稅收管理水平,只有這樣,才能使“無罪推定”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變得切實可糾。3、要加強稅收法律救濟,強化自我糾正能力,只有正確確立納稅的法律主體部們,才能夠依法行正。
隨著全國各級行政機關對依法行政工作的普遍重視,也為了加速中國稅收與國際接軌,在行政執法中實施“無罪推定”原則越來越成為各級行政機關規范自身執法行為的有益機制。但是,基層稅務機關在具體執法中,由于對“無罪推定”原則的理解不同,在實施過程中對全面推行“無罪推定”工作帶來了許多不利的局面。從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角度,對“無罪推定”的概念、實踐意義及在具體工作中應注意的事項等幾個方面作些淺顯的探討。
一、“無罪推定”基本的概念
如今在法學領域,“無罪推定”原則已經日益成為人們的共識。由18世紀啟蒙運動中意大利法學家貝卡里亞提出的這項原則,經過各國長期的司法實踐逐漸形成了一種“與國際接軌”的表述,即規定司法過程中應由訴方(在公訴案件中即司法當局)負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而被告不負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如果法庭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被告就應被視為無罪。
但是“無罪推定”實際上是一些更為根本的原則在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如果脫離了這些原則,無罪推定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這些原則一言以蔽之,就是社會交往和利益博弈中對人權、尤其是對博弈中弱勢一方權利的保護。由于人性的局限,每個人包括由人組成的機構都可能在智性上出錯,在德性上利己。而強勢一方的過錯后果通常更為嚴重。因此在不能杜絕雙方出錯可能的預設下,限制強者的權力和保護弱者的權利就尤為重要。人們并非不知道,由訴方與司法當局單方負舉證責任的規則有可能使某些犯罪個人逃脫懲罰;但是人們認為司法權力面對受審公民而言具有強勢地位,濫用司法權力造成的危害,要比個別罪犯漏網嚴重得多。因此,“無罪推定”才成為必要。
然而,這一原則只是刑事訴訟中的原則,它不能移用于“民告官”的行政訴訟中。而在“官告民”的訴訟中,尤其是在涉及新聞輿論方面的這類訴訟中,發達國家的慣例是官方不僅應當擔負有罪舉證責任,而且對這種舉證責任的要求比一般的民間訴訟更嚴格。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最高法院裁決的兩個著名案例,即亞拉巴馬州警察局長訴《紐約時報》誹謗案與美國國防部訴《紐約時報》泄密案,就是這方面案例并被稱為這方面的典型。這些案例都以官方敗訴而結案。
這樣的規定當然給各種公共人物尤其是當權者帶來了不少難堪,而且可以肯定,正如一般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可能造成某些罪犯漏網一樣,加重公共人物及機構的舉證責任也確實可能損害了他們“過常人一樣的平靜生活”的合理權利。有論者認為:媒體與民意之于公共人物與公權力,正“如同水可以載舟,亦可覆舟,行舟者何苦與水過意不去?”公共人物如果想避免這些麻煩,美國前總統杜魯門有一句名言:“假如你害怕廚房的熱氣,就別進來做飯,要做飯,別怕熱!”
而當權者訴傳媒誹謗這類司法問題上的“無罪推定”,在司法程序之外就構成一種強勢者“有錯推定”的原則:為了避免濫用司法權力,強勢一方必須承擔有罪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你有罪,那你就被視為無罪。而為了約束行政權力,對強勢一方的輿論監督實際上不能不依靠“有錯推定”原則:強勢一方在公共輿論面前必須承擔“無錯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你無錯,那你就被視為有錯。換言之,強勢者在輿論面前充當“被告”時不能要求弱勢批評者承擔有錯舉證責任。正如強勢者在法庭上充當原告時不能要求弱勢被告承擔無罪舉證責任一樣。
二、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運用“無罪推定”原則理論基礎和實踐意義
(一)理論基礎
1、無罪推定內容。國家稅務總局領導最近提出:為了適應加入世貿組織的要求,改善稅收管理,對納稅人要實行 “無過錯推定”(“無過錯推定”是“無罪推定”的具體化)。這是稅務管理理念的一個重大轉變,也是稅收工作逐步人性化的具體體現。
“無過錯推定”包含四個方面含義:一是在稅務機關沒有確鑿證據證明納稅人有過錯之前,不能認為納稅人是有過錯的;二是只有在稅務機關有確鑿證據證明納稅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納稅人有過錯;三是對納稅人過錯的舉證責任在稅務機關;四是納稅人沒有舉證自己有過錯的義務。
2、無罪推定原則。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定完全改變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地位。在舊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看作是試圖掩蓋自己罪行或為自己罪行辯護的壞人。因為在審判之前他們已經被推定為有罪,所以對他們的審判只不過是走形式而已。往往判決書在開庭審判之前已經印好,在法庭上法官審問被告人,出示犯罪證據,與律師進行辯論,最后拿出事先印好的判決書當庭宣讀。在新的制度下,被告人與公訴人成為刑事訴訟中平等的雙方。而法官則起著仲裁人的作用。但是在實際中要改變人們有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傳統觀念還需要很長一段時間。
3、體現了稅收法律的人文關懷。全國首個納稅服務處近日在國家稅務總局誕生。稅務局與納稅人關系開始了根本轉變,今后稅收思路中,“可疑的納稅人”將變成“可愛的納稅人”。
據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司長王文彥介紹,過去稅務管理的定位是打擊監督,對納稅人采用有罪推定,先設定調整對象為偷稅者,然后制訂各種措施來防范,這一思路在新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的實施過程中將逐漸轉變。
王文彥司長說,新實施的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最大的特點是保護納稅人權益、規范稅務機關行為,因此對納稅人采用的是無罪推定,要求稅務工作向管理服務型轉變。國家稅務總局新設立了納稅服務處,為的就是向納稅人提供主動、開放的服務。
王文彥司長表示,這一轉變符合國際稅務管理趨勢。目前在美國,稅務局的名稱已經改用business(生意)而非management(管理),而納稅人則成了customer(客戶)。這意味著稅收工作從管理型走向服務型的轉變。
(二)實踐意義
1、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
客觀需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從一定意義上說就是一種法制經濟,市場經濟不僅要求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要依法經營,規范自己的行為,而且更要要求政府依法行政,為市場主體建立公平的市場環境。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已經不能用行政手段進行宏觀調控,而代之以經濟、法律等手段,稅收就是一種非常重要的經濟調控手段。為充分有效的發揮稅收調控的作用,我國制定了許多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也制定了大量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而稅收執法權屬于稅務機關,因此,能否正確實施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稅務機關負有關鍵職責。法律法規執行的好,稅收的作用就能充分發揮,稅收調控才會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反之,如果稅務機關不嚴格執法,用懷疑的眼光看待納稅人,納稅人與執法者缺乏人性化,那么,稅收就會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還處于經濟轉型期,人的思想、社會的發展、制度的執行等互相存在一些矛盾,加之行政機關長期以來都是以絕對權威的管理者面目出現的,在市場經濟建立和發展的初期,轉變政府職能有一定難度,尤其是轉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思想更難。因此,我們不能指望僅僅做一些宣傳就能把觀念轉變過來,而是要在宣傳的同時加強對權力的內部制約,通過制定嚴格的程序等制約措施減少不依法辦事的可能性和執法的隨意性,保證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公正。因此,推行“無罪推定”原則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也是稅務部門行政執法必然選擇。
2、稅務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實施“無罪推定”原則,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中的“法”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稅務機關要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活動。而“無罪推定”原則是執法者實施行政手段過程中必然要求,不可缺少的一環。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于權力主體的權力界限范圍缺少明確的規定,對于權力主體承擔什么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更是缺少明確規定。如果執法者沒有限制,他們就會不僅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在法定權力范圍內濫用權力,而且也會以不作為的方式消極的不履行本應由自己履行的法定職責。稅務機關工作崗位繁多,并且各地差異很大,通過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來制定崗位或者崗位責任都是不可能的,因此,稅務機關應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執法責任制,將崗位分解,職責落實。實行有利于納稅人一方處事原則,這也是為納稅人服務的真實寫照。一旦發生違反的情況,堅決追究責任。
三、目前稅務系統內對“無罪推定”認識誤區及對策
(一)誤區:
長期以來,在稅收管理領域存在著事實上的“過錯推定”現象。在人們的潛意識里,總認為“納稅人都是想偷逃稅的”、“不可能沒有問題”,因而自覺不自覺地把“納稅人”與“偷稅人”、“逃稅人”混淆起來甚至等同起來,征納關系成了“貓和老鼠”的關系。 “有查必補”、“有查必罰”,正是這種思維定勢的具體體現。這不僅侵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制約了稅收管理水平的提高。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就必須對納稅人的法律地位進行 “再認識”、“再定位”。
(二)對策
加入世貿組織以后,稅收工作面臨的最大變化是稅收法制環境的變化,面臨的最大挑戰是如何改進和改善稅收管理。而對納稅人實行“無過錯推定”,無疑將加快稅務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的進程,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1、必須進一步確立征納雙方法律主體地位平等的觀念。不僅要在稅收實體法中得到全現,更重要的要在稅收程序法、特別是稅收征管過程中得到體現。新的稅收征管法在法律上對納稅人的法律地位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當前的關鍵是各級稅務機關要在稅收征管實踐中,充分尊重納稅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在要求納稅人依法履行義務的同時,切實尊重和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要求納稅人依法納稅、誠信納稅的同時,更要求稅務機關誠信征稅、用稅人誠信用稅。
2、必須進一步提高稅收管理水平。“無過錯推定”,意味著稅務機關要承擔納稅人過錯的舉證責任,這對稅收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須加快稅收征管現代化建設,加快稅務部門的內、外聯網,提高稅收征管的科技含量,從源頭上加強對稅源、稅基的管理和監控,加強對納稅人生產經營狀況的監控。同時,加強對稅務干部依法行政和運用現代化手段管理能力的培訓。只有這樣,稅務機關才能有證可舉、舉證有力,才能在偷稅與反偷稅、騙稅與反騙稅、避稅與反避稅的斗爭中掌握主動權。
3、要加強稅收法律救濟,強化自我糾正能力。稅收法律救濟是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重要環節,是“無過錯推定”原則的延伸。因此。要加快行政復議機制建設,充分利用行政復議等形式,及時發現并糾正稅務機關己作出的違法或不當的稅務行政行為。
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護“無過錯”納稅人的利益,樹立稅務機關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而對納稅人實行“無過錯推定”,正是確定納稅人法律主體地位的根本之舉,是稅收管理理念的重大轉變,必將在我國稅收法制建設史上產生深遠影響。
四、運用“無罪推定”原則的方法和步驟
(一)建立有關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建立稅務行政管理責任制。這里的“行政管理”,是指一定的社會組織基于特定目的對一定范圍內的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的活動,即一般行政,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的概念。行政法上所說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即國家行政機關對公共事務的組織與管理。公共行政是一種國家職能活動,其目的在于實現公共利益,它所追求的目的是謀求公共利益,維護公共秩序,增進公共福利。推行“無罪推定”原則就是對稅收執法者的監督,將稅務機關及內部執法人員的權力分解落實,并對其違規的責任做出明確規定,使執法者時刻感到監督的存在,規范自己的執法行為,使違法的可能性降低到了最小。 “無罪推定”和管理責任制相結合,將稅務機關內所有的人員納入監督管理范圍,對所有人員的違規行為進行責任追究,才能不至于讓執法人員產生不平衡心態,使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實施“無罪推定”原則順利健康的推行下去。
(二)要注重全過程監督。“無罪推定”制作為一種內部監督手段,要充分發揮作用,就必須貫穿于權力運行的全過程,即對稅務行政執法權運行的事前、事中、事后三個階段都進行有效的制約。
首先,權力啟動時就要制約。重點是要保證執法者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活動,如果這種制約真正發揮了作用,就基本能避免違法行政和違規行政,可以減少稅務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責任追究量。
其次,要進行事中制約。要建立科學的決策、執行機制,建立嚴謹的執法程序,抓好每一項執法行為,使稅務行政執法行為無懈可擊,保證稅務行政執法行為的高效和正確。
再次,要進行事后監督,即要對稅務行政執法中實施“無罪推定”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偏差或者已經造成的一定消極后果進行制約。此原則應當成為一種有效的行政機關內部糾偏機制,當權力發生決策失誤或者違規現象時,稅務機關內部就要進行責任追究,不要等到違反法律的時候才追究。
(三)重點抓好責任追究。制度制定相對于執行者來說容易的多,能否真正將制度執行好,關鍵在于責任追究的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運用“無罪推定”能否起到預期作用,就看是否抓好了責任追究。從一些試點單位運行的效果來看,經常發生執法者無過錯違反規定時是否應當追究責任的爭執,這是沒有必要的,凡是違反規定的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違規故意都應追究責任。理由如下:
1、從稅務行政執法權的來源來看。孟德斯鳩說過:“法律規定的一切權利來自于人民”。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稅務機關的稅務行政管理權自然也屬于人民,因此,稅務機關及廣大稅務工作者必須充分謹慎的行使好人民賦予的權力,不能有絲毫懈怠。為充分做到這一點,公務員就應當努力學習和掌握有關法律和紀律,嚴格按照法律和紀律的要求去做。特別是在社會轉型期,新問題、新矛盾不斷出現,行政機關和廣大公務員尤其應該發揮好作用,以不辜負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如果對法律和紀律的規定不了解,就不能準確高效執法,就不能維護好廣大人民的利益。尤其是稅務機關執法人員,擔負著征收國家稅收的神圣使命,稅收征收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國家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從這點來說,執法人員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執法活動的行為可視為主觀上存在著過錯,至少是重大過失,因此都要追究執法責任
2、從運用“無罪推定”原則的初衷來看。運用“無罪推定”原則是為了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更好的實行依法行政,建設勤政、高效的稅務行政執法隊伍。根據稅務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要求,各執法機關要將具體的執法職責、權限細化到每一個執法崗位,量化到每一個執法人員,目的是更好地為納稅人服務,拉近與納稅人的距離,從此,使納稅人轉變為顧客、上帝。如果執法人員嚴格按照規定行使職權,就不會有主觀過錯存在的空間。而一旦出現違反規定的行為,就說明其主觀上至少存在過失,就應當一律按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四)要注意處理好的一些問題。
1、要充分重視運用者與行政管理者的權利。推行“無罪推定”原則與行政管理責任制的建立,其目的很明確,就是為進一步加強內部人員的相互監督機制,更好地為納稅人服務,進而縮短與納稅人的距離,改變對納稅人現有的態度。但是,不能一味講監督、追究,而忽視了執法者與管理者應該享有的權利,如陳述申辯權,申請回避權、申訴權等。在進行責任追究的過程中,要本著教育的原則,既不能有責不究,放縱自流,也不能為追究而追究,想方設法加重責任。在做出責任追究決定以前,要收集到準確、可靠翔實的證據,既要收集對責任人不利的證據,又要收集對其有利的證據,還要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然后才能做出決定,使處理決定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依據正確的基礎上。當事的公務員如果認為參與責任追究的人與其有利害關系或者個人恩怨,可能影響處理決定的公正性,應當有權申請其回避。處理決定做出以后,如果當事人不服,還應當允許其向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負責人提出申訴和異議。
2、要注意保持運用者的穩定性。一項制度一旦形成正式文本,就要保持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則及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秩序。當然,這種穩定性只是相對的,因為制度的制定者的能力以及當時的客觀情況等因素,任何一項制度都不能解決將來發生的所有問題,而需要逐步完善。在完善的過程中,要注意處理好穩定與變化的關系,使其在變化中保持連續性和繼承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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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孟德斯鳩論人權》:作者鄭云山,《上海人民出版社》
出版,出版于1984年5月。
一、關于告知機構和告知環節問題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分為簡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聽證程序案件。對于簡易程序案件稅務機關一般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其告知環節是很容易確定的,就是稅務人員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前當場告知。而對于一般程序案件和聽證程序案件其告知程序應在哪一個環節作出呢?國家稅務總局《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建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要求聽證的權利。顯然,根據上述辦法,告知應在調查機構取證后完成,即稅務機關對稅務案件調查取證結束后,先行告知。換言之,告知機構為調查部門。但在稅務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值得思考:
其一,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處罰建議經審理機構審理并完全采納的,則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調查機構履行告知程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種情況即:告知在先,審理在后。
其二,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處罰建議經審理機構審理未完全采納的,即審理機構改變了調查機構已告知當事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雖未改變調查機構已告知當事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但加重了處罰的,則應由審理機構再次履行一次告知程序,此種情況即:審理在先,告知在后。這種再由審理機構履行一次告知程序的觀點,筆者稱之為行政處罰決定變更“二次告知論”。之所以要由審理機構履行第二次告知義務,理由是:第一,審理機構是在改變了調查機構的告知事項后作出《審理報告》的,該報告在提交稅務機關負責人簽批后,才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這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有關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規定;第二,告知程序的精神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給當事人針對發現的問題以陳述申辯的機會,而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功效完全取決于行政機關告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如果行政機關基于一個未告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而作出一項處罰決定,等于變相剝奪了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使其形同虛設。例如,調查機構在調查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違法行為后,告知了納稅人違法事實、理由及擬作出處罰決定后,審理機構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納稅人還有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情形,因此決定除對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罰款外,還準備同時對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行為進行罰款,如果這時未告知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及依據,那么,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該行政處罰決定將不能成立;第三,加重行政處罰實際上是增加了當事人的不利負擔,雖然審理機構加重處罰可能是基于調查機構行政處罰裁量不當造成的,但如果此時未履行告知程序,會使當事人覺得由于先前向調查機構陳述申辯意見后,稅務機關在實施“報復”而加重了對自己的處罰,所以,從維護相對人的權益和樹立文明執法形象角度出發,應由審理機構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給當事人以申辯機會。
其三,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經審理機構審理完全采納,但其提出的處罰建議審理機構未予采納,審理機構減輕了處罰的,或審理機構已履行了二次告知義務,經陳述申辯后,審理機構擬減輕處罰的,是否應履行告知程序?筆者認為,若正式處罰決定在處罰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上沒有變化,而對違法行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于有利于當事人利益,則無需再次履行告知義務。
二、簡易程序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及其實現路徑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實踐中,有人認為,由于適用簡易程序案件違法事實確鑿,故簡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義務。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理由是:第一,從立法技術上分析,《行政處罰法》第五章“處罰行政決定”下共分三節,分別對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但在這三節前,還單獨設置了三個條文(第三十條至三十二條),這三條是立法上從條文簡練角度出發,是對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公用條文的提煉,也就是說,這三條的規定相對于具體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而言是原則性規定,應當予以適用,除非在簡易程序等具體程序規定中作出特殊規定排除其適用。綜觀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并未有任何特殊規定。因此,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告知程序理所當然適用于簡易程序;第二,從設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處罰公開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簡易程序雖然是針對事實清楚,違法行為尚不嚴重的情形,但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仍然屬于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較輕的當事人不適用告知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綜上,簡易程序同樣應適用告知程序。
接下來的問題是,簡易程序案件應以書面還是口頭方式進行告知?對此,《行政處罰法》并沒有具體明確。有人認為,由于是簡易程序,其告知方式以口頭告知即可。在稅務實踐中,很多稅務人員在按簡易程序罰款時,也多是口頭履行告知程序的。筆者認為,法律上雖然并未將簡易程序告知方式作為要式行政行為,但是如果簡易程序告知方式不以一定的書面方式體現出來,就會導致執法風險。例如,如果稅務人員口頭告知納稅人有關事項后未作任何書面告知筆錄,納稅人隨后以稅務機關未履行告知程序為由,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往往會因為已履行的告知程序無相應證據而顯得被動,完全可能會因未履行告知程序被上級稅務機關撤銷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在行政訴訟中敗訴。所以,筆者認為,在中國稅收征管信息系統(CTAIS2.0)操作中,即使將系統參數42200“簡易處罰是否先告知后處罰”的值設為“N”(此時,系統將省略《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制作),也應在制作《陳述申辯筆錄》中加入告知內容,例如,可以這樣記錄,“已履行告知程序,陳述申辯意見是:……”或者“已履行告知程序,無陳述申辯意見”,并由納稅人簽字或者蓋章。可能有人認為,上述告知程序的實現路徑顯得復雜,不便于基層執法人員操作,筆者認為,目前CTAIS2.0對簡易程序處罰操作規定過于繁瑣,需要制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簡易)》文書,如果將系統參數42200“簡易處罰是否先告知后處罰”的值設為“Y”,系統還將帶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制作。雖然上述執法文書可以保證簡易程序合法,但卻不符合簡易程序的“簡易”和“當場”特征。那么,除上述在《陳述申辯筆錄》中反映告知事項外,在保證合法行政的前提下,是否還有更好的告知實現路徑呢?筆者認為,在稅務行政處罰簡易程序中,完全可以將有關程序性規定如責令限期改正、陳述申辯、告知事項等一并整合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簡易)》有關欄目中,并提醒納稅人在簽收該決定書時確認稅務執法人員已履行簡易程序的告知、責令限改等程序,這樣既能保證執法上的合法性,又能提升稅務行政效率。
其三,如果調查機構對案件已調查終結,其作出的定性經審理機構審理完全采納,但其提出的處罰建議審理機構未予采納,審理機構減輕了處罰的,或審理機構已履行了二次告知義務,經陳述申辯后,審理機構擬減輕處罰的,是否應履行告知程序?筆者認為,若正式處罰決定在處罰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上沒有變化,而對違法行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于有利于當事人利益,則無需再次履行告知義務。
一、行政處罰事項告知的意義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隨后的條款上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可見在行政處罰的三種程序中,行政機關都有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權利的義務,當事人都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見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知情權、陳述申辯權、聽證權、尋求救濟權。因此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過程中告知當事人權利,這樣既可以讓當事人陳述申辯案件的具體情況,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又便于行政機關全面了解案情,綜合判斷案件的真實情況。
二、行政處罰事項告知的途徑
(一)事前告知的途徑
采用簡易程序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一般可采用調查人員口頭告知方式,在調查人員對案情基本情況調查完畢后,在作出處罰決定前直接告知當事人享有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根據調查情況和取得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申辯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則一律采用書面形式告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案件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程序(除簡易程序外)劃分為調查和審查兩個階段。那么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對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應當如何告知當事人,在哪一道環節上告知。各行政機關的內部規章規定的告知途徑不一樣。根據不同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章的規定,現行告知程序有三種類型:一是將告知程序明確為調查機關的職責,這樣規定的行政機關有稅務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廣播電視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出版部門等;二是將告知程序明確為審查機構的職責,如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環保、交通等部門;三是對告知程序未明確規定由哪一環節進行,如價格管理、建設、文化等部門。
那么對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調查取證階段進行,還是放在審查中完成有兩種不同意見:一是認為應放在調查取證階段,由調查機構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二是認為應當在審查階段,由審查機構審理后,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庭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規章對執行告知程序的機構和文書樣式進行了明確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各自部門規章的要求,正確履行告知程序。
從《行政處罰法》的法律條文層次以及要告知的內容來看,調查機構在初步形成處罰建議時,需要先行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定的處罰建議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先行告知程序應當由調查機關在調查終結后,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較為適合。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要求,陳述申辯權、聽證權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讓當事人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行政機關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告知的目的是為了給予當事人主動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為和措施的機會,積極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論是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程序,還是行政機關舉行的聽證程序,都屬于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范疇。因此,告知程序應當由調查機構履行較為適合。
根據《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因此稅務行政處罰事項的告知應當由調查機構履行告知義務。
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查處的基本原則是查案的不審案、審案的不處理,實行調查、審理、決定三分離,如果將告知程序由審查機構負責,那么審查機構不得不擔當起案件的部分調查職責,這不符合三分離的原則。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只要當事人提出意見,行政機關就必須聽取,并對其意見分別情況進行處理,在調查取證階段,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應當由調查機構的人員聽取并制作筆錄;在審理階段,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應當由審理機構人員聽取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附卷,調查和審理階段取得的筆錄都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重要依據。
因此,調查機構在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在提出處罰建議時履行告知當事人權利的告知義務,有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等權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徑
事后告知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向當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復議權和訴訟權,并告知復議和訴訟的期限和途徑。
行政機關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徑履行告知義務,會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即處罰無效。當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
一、指導思想
認真貫徹落實黨的精神,進一步加強我縣水行政執法工作,按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文件的部署,大力推進“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隨機抽查機制。
二、基本原則
(一)規范監管。嚴格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
事中事后監管,確保“雙隨機一公開”抽查依法有序進行。
(二)公開高效。堅持公正、公平、文明執法,提升監管效能,減輕市場主體負擔,優化市場環境。
(三)公開透明。公開“雙隨機一公開”各項規定和工作制度,實行陽光執法,接受社會監督。
(四)協同推進。協調本部門內部各業務條線,做到內部聯合抽查,防止單一事項的檢查和各自為政的檢查。
三、抽查內容
取水許可依法監管,取用水計量設施的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