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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洛陽市〈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切實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土地。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省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對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處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工作職責
第六條 市、縣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一管理工作。
郊區、吉利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區土地管理分局,直屬市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區僅指郊區和吉利區。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設兼職土地管理員。
國營農場、林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負責做好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負責土地科技管理和業務培訓,擬定市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審查縣、區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主管全市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工作,承辦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四)負責全市的土地調查、監測、分類、定級、登記、統計、發證等地政地籍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工作,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
(六)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征收國有土地使用費;
(七)監督、檢查各縣、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市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八)負責全市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在土地管理方面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瀆職等違法、違紀案件;
(九)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和安置工作。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的職責可參照本條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八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體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被征用、劃撥單位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阻撓。
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九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條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等國有土地;
(六)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未經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屬于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鄉村空閑地及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擁有土地使用權,并負有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四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統一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的式樣和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集體土地所有證、使用證,統一核發。
第十六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由市、縣人民政府變更土地證書。
依法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須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證書。
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土地權屬變更,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或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依法買賣、交換、贈予、繼承房產的,必須到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以轉讓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建設的,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由雙方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搞好土地的開發整治,在保持水土和生態平衡的前提下,積極開發荒地、閑散地,整治廢棄地,改造中低產田,制止耕地荒蕪和破壞土地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市土地調查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區土地調查計劃,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縣、區土地調查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河流、水庫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河道、水庫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二十六條 建設用地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計劃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計劃,不得擅自突破。
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國家建設單項工程用地計劃指標下達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審查、控制。
鄉(鎮)村集體建設用地和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的計劃指標,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掌握。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用地定額,將農村個人建房用地指標換算為農村個人的戶數指標,分解下達到鄉(鎮)、村。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和農村居民建房必須節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利用荒地、劣地、空閑地和不宜種植的其他土地。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盡量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菜地。在市規劃區內必須占用菜地的,應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審批權限報批,并按規定繳納新菜地建設開發基金。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河南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予以重點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一般不得占用:
(一)經國務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風景名勝區和文物、水源、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鐵路、公路用地及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農業大專院校和重要的軍事、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產品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綠化地帶。
第二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本轄區內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嚴格控制,一般不得占用,以保證糧食、棉花、油料等農產品的生產。
第三十條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劃撥、出讓給需要的單位使用;也可暫借(五年以下)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再安排招工。
第三十一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果園、林地、魚塘等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年產量低于鄰近同類耕地年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征收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兩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兩年以上的,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征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征收。各級核定征收的荒蕪費,繳當地財政部門,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征收的荒蕪費,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完成上級下達的土地開發計劃,土地管理部門要會同計劃、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制定土地開發規劃。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國有或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灘地等。堅持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農業稅。
開發的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或集體,開發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開發國有土地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開發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后方可開發。
第三十四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和進行其他生產建設,致使地面塌陷、沉降、污染,造成耕地破壞或地面設施受到損失的,開發、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耕地的核減、補償、征用、權屬等,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磚瓦窯(廠)、混凝土預制構件廠等建設要實行統一管理,從嚴控制。
已建的磚瓦窯(廠)、混凝土預制構件廠不得擅自擴大用地范圍。平原地區原則上不準新建,確需新建的,應利用丘陵地、荒地或非耕地,并與造地相結合。對未經批準,盲目發展濫占耕地的,責令其停辦并整治復墾。
磚瓦窯(廠)、混凝土預制構件廠生產用地,單位或個人應交納復墾保證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合并,不再使用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十七條 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按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和已分配的大、中專院校學生的責任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農戶遷移后的住宅用地和“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宅基地超過當地標準的;
(四)經批準的農村居民宅基地、個體企業用地,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承包經營集體土地荒蕪二年以上的;
(六)從事非種植業的專業戶,在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窯)、燒窯、挖土、采礦等,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收回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依照《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批準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納入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后,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第四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根據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由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的選址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商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建設項目選址定點批準后,由市或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征用土地面積,依法商定安置補償預算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單位按安置補償預算將征地款分別交給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用地被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與被征地單位結算,并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三)申報審批土地。建設單位須持用地申請和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定點文件,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建設用地計劃,征用、劃撥土地的地理位置圖,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設計部門繪制的平面布置圖及補償、安置方案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現將《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關于印發清產核資中土地估計實施細則〉的通知》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情況作如下補充,請一并執行。
一、1993年已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和1995年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在進行土地估價工作時,仍按京清辦〔1994〕23號文規定的地產類別劃分和地產核資類別標準執行。
二、1994年已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在填報銜接表(財清企銜表01?2)時應依據1994年市清產核資辦公室批復的土地估價金額,并剔除財政部、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印發的《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暫不估價的土地價值后填列。
三、各企業、單位無論是進行估價的土地或是暫不估價的土地,都應認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數量,并如實填報有關報表。
附件:財政部 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印發《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的通知財清〔1994〕14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財政廳(局)、土地管理局、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清產核資辦公室和計劃單列企業集團:
現將《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和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在清產核資工作中執行,并請將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及建議及時上報。
附: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土地資源的管理,全面評價企業實力,促進理順產權關系,根據財政部、建設部、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的《關于印發“清產核資中土地清查估價工作方案”的通知》(財清〔1994〕13號文)和國家其它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清產核資中的土地估價是指各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簡稱“企業、單位”,下同)對所使用的國有土地進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權屬、界線和面積等基本情況的基礎上,依據國家統一規定的土地估價技術標準,由企業、單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評估所使用土地的基準價格。
第三條 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范圍主要是各地區、各部門參加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產核資企業、單位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國內聯營、股份制企業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四條 企業、單位使用下列土地暫不估價:
(一)已用經過評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投資或入股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其出讓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準地價的土地;
(三)已進行或擬準備進行職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國有企業中的農、林、牧、漁業用地;
(五)已列入國家搬遷計劃的“三線”企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鎮內的各類軍工等企業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權尚未明確的土地;
(八)鐵路、民航、機場、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礎設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場、試驗場、危險品儲存地作業區、采礦、采油用地和高壓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線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暫不列在估價范圍的企業占用的土地。
第五條 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工作由各級政府清產核資機構與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縣以上,下同)共同組織,分工負責。
在全面展開土地估價工作前,各地區、各部門清產核資機構應主動商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在1994年選擇部分不同類型的清產核資企業進行試點,以便取得經驗,有序全面推開。1994年進行企業改制的必須對所使用的土地進行估價工作,其余的清產核資企業、單位土地估價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開;以前年度已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應在1995年對土地估價工作進行補課。
第六條 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工作,原則上由參加清產核資企業、單位自行依據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制訂并經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城鎮土地基準地價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進行。沒有制訂土地基準地價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的城鎮所在地清產核資企業、單位,可以采用宗地地價直接評估法進行。
第七條 城市基準地價的評估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的制訂工作,由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城鎮土地估價規程》(試行)等有關規定組織進行,并負責有關確認工作。
(一)已完成基準地價評估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制訂的城鎮,原則上可由企業自行以基準地價為基礎,并以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方法評估。
提供基準地價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的機構或單位只能向企業、單位核收印制基準地價及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資料的成本費用。收取標準應由當地物價管理機構核批。
(二)尚沒有完成基準地價評估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制訂的城鎮,由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抓緊組織進行測算,予以確認,以保證1995年本城鎮所在地清產核資企業進行國有土地的估價工作。
(三)由于客觀原因在全面清產核資期間仍不能完成土地基準地價評估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制訂的城鎮所在地企業、單位的土地估價,可以根據自身條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采用宗地地價直接評估法進行。
企業、單位采用宗地地價直接評估法因技術力量不足或資料收集困難,委托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其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中的土地評估按一般宗地評估費標準的30%計收評估費。
第八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基準地價”是指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并經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城鎮所在地各級土地或均質地域及其商業、工業、住宅等土地利用類型的土地使用權單位面積平均價格。
第九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測算并經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對城鎮宗地土地使用權進行估價時的因素條件修正系數。
第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宗地地價直接評估法”是指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評估法評估地價的標準、程序等應按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城鎮土地估價規程》(試行)的要求進行。
(一)市場比較法適用于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較多,土地市場活躍的地方。
(二)收益還原法適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經營收入,并通過確定總費用計算出純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適用于缺乏市場交易案例,無法計算收益的開發區以及獨立工礦區的土地。
第十一條 為便于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工作的實施,根據城鎮特點、土地利用類型經濟效益的差異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在清產核資土地估價中統一將土地利用類型劃分為商業、工業(含倉儲)、住宅用地三大類。評估的地價統一為土地基準價格,不作為企業、單位產權變動時土地的實際價格。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統一清產核資中城鎮土地估價的各項參數。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的土地估價工作應首先制訂具體方案,內容包括:
(一)企業、單位根據當地土地估價標準和工作要求,確定估價方法;
(二)企業、單位根據自身人員和技術條件,結合當地土地估價的技術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進行估價的方案;
(三)企業、單位進行土地估價的具體時間安排;
(四)企業、單位土地估價工作的組織機構和人員安排。
第十三條 土地估價工作程序:
(一)各級政府清產核資機構與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共同對企業、單位土地估價專業人員組織進行政策、方法、技術培訓。
(二)企業、單位成立土地估價工作小組。
(三)土地估價單位收集下列與土地估價有關的資料。
1.征地或受讓土地原始資料。
2.土地清查結果,包括地籍圖、土地登記證明文件、土地清查報表等。
3.本企業、單位的土地條件資料。
4.本地區基準地價及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等土地估價成果。
5.本地區市場地價資料。
6.影響本企業、單位地價的其它因素資料。
7.其它資料,包括當地土地估價的各種有關參數。
(四)企業、單位對使用的土地依據有關資料、標準進行預先測算,摸清基本情況,驗證技術方法,做到心中有數。
(五)依據收集的土地估價資料和當地的具體規定,按確定的估價方法和估價方案具體組織進行。
(六)企業、單位進行土地價格評估后,要寫出土地估價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工作組織、資料來源、估價程序與方法、估價結果等。
(七)企業、單位依據其使用的土地面積、利用類型和估價結果填報“土地估價結果申報表”,格式見附表。
(八)上報土地估價報告和土地估價結果申報表,作為有關部門認定審批土地估價結果的依據。
第十四條 企業、單位將土地估價報告和土地估價申報表,經企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收到企業、單位的土地估價報告和土地估價申報表后,對企業、單位土地估價結果組織確認。確認的主要內容有:
(一)土地使用權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價方法應用是否符合規定;
(三)土地估價資料的可靠性和準確性;
(四)土地估價結果的準確性和地價水平的空間變化規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確認的其它內容;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確認過程中,不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企業、單位的土地資產評估結果,由同級清產核資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批復。
第十七條 企業、單位依據同級清產核資機構下達的批復文件,相應調整帳務。帳務處理方法按財政部的另行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清產核資機構匯總上報各企業、單位土地估價結果,報上一級清產核資機構,并抄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中央企業的土地,估價結果先經中央企業財政駐廠員處審核,再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由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復審(有異議的,要商國家土地管理局同意)匯總后報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帳務審批。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清產核資中土地清查估價工作方案》和本實施細則,結合國家其它有關規定和當地(本部門)情況,制訂當地(本部門)的土地估價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和國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釋。
四川省基本農田保護實施細則最新版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基本農田,根據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列入政府目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根據基本農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條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并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編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積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實際,確定基本農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下達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逐級下達到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并落實到村社。
第七條下列耕地原則上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臺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和良種繁育基地。
第八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基本農田按兩級劃分:
(一)高產、穩產農田,有良好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計劃實施治理改造的中低產田,以及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結果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基本農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國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發給《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
第十一條占用基本農田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上10畝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其中,成都市和重慶市人民政府可以審批占用3畝以上20畝以下的二級基本農田);
(三)占用二級基本農田10畝以上(成都市和重慶市占用20畝以上)1000畝以下、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占用二級基本農田1000畝以下、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準。
第十二條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外,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不符合規定的,依照下列標準繳納或者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以下簡稱耕地造地費):
(一)一級基本農田每畝按征地費(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下同)的2倍計算;
(二)二級基本農田每畝按征地費的1倍計算。
第十三條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飲水工程等直接為農業服務的工程項目,以及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菜地,已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耕地造地費。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通訊、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免繳耕地造地費。
第十四條耕地造地費由批準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取。對收取的費用,按省、市(地、州)各20%,縣(市、區)60%的比例分配,并交當地財政專項儲存,專項用于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以及基本農田的劃定和保護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費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費的具體收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制定的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標準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當地的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并建立檔案。
第十六條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施有機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間,地力升級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獎勵;地力降級的,由經營者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在使用、保護和管理基本農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績顯著的;
(二)對開發土地資源,保護耕地有重大貢獻的;
(三)積極檢舉揭發亂占濫用耕地、破壞耕地行為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解釋。
第二十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基本農田保護的具體措施①在體制上,國家成立國土資源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成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負責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②在機制上,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尤其對農地轉為建設用地實行嚴格控制,從嚴審批。同時,國家對新增建設用地征收土地有償使用費,對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稅,采用經濟手段建立占用耕地的調控機制。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征用、征收、征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并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八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計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方土地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土地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二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國家計劃委員會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土地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土地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采礦、挖砂、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務院的《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管線等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可以分段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其設計任務書確定的工期,分段申請批準和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條、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或者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合計為三畝以上十畝以下。
第二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耕種期間,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時交還。交還時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設單位應當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鄉(鎮)村各項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占用農業生產用地,不得突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后,報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回原籍鄉村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退休干部,以及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依照鄉(鎮)村建設規劃興建農村集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賠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交還土地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耕地保護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荒廢耕地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條、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或者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后,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關鍵詞:礦權;地權;礦權審批;礦地取得;審批前置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08—0030—1
1 礦權、地權的法律特征
1.1 礦權審批法律特征
《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并不需要采礦權申請人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而是在辦理采礦權出讓手續后再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的礦權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
1.2 地權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規定,我國土地分為三大類: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設用地手續報批又分為兩大類: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設用地手續報批。礦權用地屬于建設用地中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因集體和國有土地性質不同,分別采取兩種取得形式:劃撥和出讓。礦地取得的程序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先將地表之下的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待采礦權人取得采礦權后,依據采礦許可證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相關事權后,報政府審批土地使用權。
2 礦權與地權的法律沖突
2.1 部門法之間的沖突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2)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可以看出辦理礦權需要有相應的經營場所,那么相應的固定場所應該包括了礦地的取得。實際中,幾乎沒有礦權人會先辦理用地手續,大多數礦權人在取得礦權后才開始辦理用地手續,少數礦權人用地手續因屬于禁供目錄的礦產資源開發用地是無法辦理的,造成了依據《礦產資源法》取得礦權后的合理合法建設、采礦行為,多數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相關法律規定。
2.2 部門法之內的沖突
我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審查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否則,不得進行采礦活動。同時,《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對申請采礦的條件做出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采礦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礦區范圍圖”是實際占地范圍的書面反映,顯然對這些土地的占用應以合法為前提,然而我國現行礦權取得制度對以上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時,不論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頒發許可證。
2.3 法律沖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對探礦權人享有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權利進行了設定,但是對采礦權人取得的采礦權法律內涵是地下使用權,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權。我國《礦產資源法》對礦業用地尚未作為重要問題加以規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原則作出使用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對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礦山企業,只有同時取得了兩權之后才能進行合法的礦業活動,一旦地權審批時間長,或者因禁供用地無法辦理,又確需占用地表進行采礦和建設的,礦權只能在遙遙無期的地權審批中浪費,或者鋌而走險非法占地建設、開采,被國土資源執法部門發現后繳納些罰款,再以重點招商引資企業為由申請了財政退庫,破壞耕地(林地)達到涉刑標準的,換個法人繼續占地,在這些環節中無形中增加了國家法律資源的龐大浪費,并且容易滋生腐敗。所以,現行的礦權和地權之間的法律沖突導致諸多弊端。
3 礦權與地權沖突的協調對策
3.1 完善法律法規
《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別設立;表明我國在法律層面上已認可土地實體的立體性。但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屬于何種土地所有權,在《物權法》中沒有明確。所以應明確我國《礦產資源法》中礦權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規定,設定礦權取得必須以地權取得為前置要件。地權取得分解為地表權取得和地下權取得,根據擬申請礦權的開采方式,先行取得相應地權后,以相應的地權申請礦權。
3.2 規范行政審批程序
在申請礦權登記的審批程序中,礦山提交的材料應具備:采礦權申請書;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礦區范圍圖);有資質的機構編寫地質儲量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行政審批機關應嚴格審核:申請范圍和面積與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劃定的礦區范圍和面積一致;礦山生產規模與設計利用儲量相適應;礦山設計服務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權手續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內容。
3.3 加大行政監管力度
2007年中國法制建設的進展,成績卓著。
――3月, 旨在平等保護公私財產的《物權法》在全國人代會上通過;4月,對打造“陽光政府”有著關鍵作用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式頒布;6月,旨在加強勞工保護的《勞動合同法》出臺;8月,有“經濟憲法”之稱的《反壟斷法》出臺。此外,還有《企業所得稅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在2007年獲得通過。《國有資產法》《社會保險法》等也在2007年首次提交立法機關審議。
――最高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復核權,以此為發端,全面推動了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包括死刑案件二審開庭制度,訊問當事人錄音錄像制度等逐步建立完善。
――國家預防腐敗局掛牌成立,最高法和最高檢聯合《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打擊、預防腐敗犯罪起著積極影響。
不過,以上成就主要還是“法制”(rule by law)的進步,距離“法治”(rule of law)還有不小的差距。
2007年3月,也就在《物權法》出臺一周之后,重慶“釘子戶”事件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很多人將其視為《物權法》出臺后面對的第一次重大考驗。
在具體事件中,“釘子戶”當事人和重慶拆遷部門各執一詞,一方認為自己是為了公共利益進行舊城改造,拆遷有理;另一方則認為對方是商業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由于《物權法》對“公共利益”一詞沒有界定,很多人便認為該案件是一個法律盲區,并呼吁應該制定《物權法》實施細則或者頒布司法解釋,來解決此現實問題。
其實,盡管《物權法》沒有界定“公共利益”一詞,但根據2004年最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盡管《土地管理法》也沒有界定何為“公共利益”,但至少已用排除法,將“舊城區改建”劃在了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外。但幾乎所有的討論,甚至很多權威學者的發言,都只意識到《物權法》的疏漏并試圖加以注解,而忽略了《土地管理法》的實在規定。
從《土地管理法》修訂到《物權法》出臺,不過才短短三年。當年對“公共利益”界定的激烈爭論幾乎已被人淡忘,法律一經出臺便成為束之高閣的擺設。事實上,《物權法》的命運也不比《土地管理法》好多少。《物權法》明確規定不動產實施統一登記,但該法實施后,建設部和國土資源部依然分別制定房屋和土地的登記辦法。
2003年出臺的《行政許可法》,曾經被視為中國打造“法治政府”的扛鼎之作,其實施后,諸多行政機關名義上不再任意“許可”,對企業、項目不搞審批,但要求“備案”、要求“申報”――一個簡單的文字游戲就繞過了《行政許可法》。至今不過短短四年,《行政許可法》曾經被寄予的厚望幾乎無人再提。
與其說中國缺少法律,不如說缺乏法律的執行。中國許多法律缺乏內在的威嚴,因此,幾乎每屆政府平均五年左右就得新制定或至少修訂法律。如2007年《勞動合同法》出臺,人們對其備加關切,卻很少記起,相關的立法精神、原則,甚至一些具體規定,早在1994年的《勞動法》中已有記載。
2007年發生了一件不為國人關注的事件。美國律師協會(ABA)聯合國際律師協會、泛美律師協會、泛太平洋律師協會等律師組織,發起了“世界正義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試圖建立一個全球統一的規范,以衡量一個國家遵循法治的程度。
該衡量指標被稱為“法治指數”(The Rule of Law Index)。按照“世界正義工程”準備的法治指數初稿,衡量一國的法治,大約有14種主要指標,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即執政權力受到約束;第二部分是立法,包括代議制立法機關立法和行政機構立法;第三部分則偏重于執法,包括對法律法規的執行和管理。“法治指數”特別強調,衡量一個國家遵循法律的程度,不能只著眼于法律法規條文,還應關注實際的執行情況。
對照“法治指數”的標準,中國目前在立法上基本達標,但和執法方面就明顯存在差距。當然,“法治”很難用一個標準來界定,但作為一種參考指標,中國確實應該反思自己。
展望2008年,中國如果要真正在法治方面取得長足進步,最值得期待的是兩個變革――一個是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另一個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化,尤其是司法獨立的真正確立。前者是構建體系的必要條件,后者則是法治有效運行的根本保障。
當然,考慮到中國現實國情,在政治體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前提下,很難指望這兩個制度在2008年,甚至未來幾年內一蹴而就。但法治的實現本身就是一個需要長期努力的過程,作為一個方向,全面落實憲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應該是理論界研究、實務界探索、輿論上關注的重中之重。
可以預見,在2008年,中國的法治化進程,主要還將通過以行政為主導的、自上而下的政府自我束權來獲得突破,即推進依法行政,仍將是中國2008年乃至未來幾年內最主要、也是最可行的法治化路徑。
一、適用范圍
本《辦法》中涉及的臨時用地特指用于采礦工程(包括礦產地質勘探、開采、選礦工程,以及相關土地復墾和開發利用工程等)需臨時占用的土地,以及因采礦工程建設而必須使用的堆料場、停車場、運輸通道和其它臨時設施等占用的土地和取棄土用地。
二、臨時用地合同
根據《省臨時用地管理辦法》,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由臨時用地者與集體土地所有者簽訂臨時用地合同。
三、臨時用地期限
根據《省臨時用地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復墾工程期限一般為1年。若有權威部門設計的復墾方案,則以主管部門審批期限為準。
四、臨時用地批準權限
按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五、臨時用地補償原則
采礦工程臨時用地致使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遭受損失,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臨時用地者收取臨時用地補償費。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臨時用地補償費前,根據相關政策以及所占用土地類別、面積、期限等,按照實際損失(依現階段土地實際年產值計算),制定臨時用地補償方案和合同。
根據采礦工程、復墾和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臨時用地前一次性補償相關損失費用,此后不再額外支付其它補償費。
六、臨時用地補償標準和依據
(一)臨時用地補償標準
按照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政發[]43號)和縣人民政府《關于公布<縣征地補償區片劃分>的通知》(政發[]5號),確定臨時用地補償標準(見下表)為:
(二)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
1、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按照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細則>的通知》(政發[]6號)執行。
2、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按照永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永州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永政發[]9號)執行。
七、臨時用地數量控制及復墾
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國土測繪管理局聯合下發的《省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按照“誰破壞,誰復墾”和“土地復墾費用應當根據土地被破壞程度、復墾標準和復墾工程量合理確定”的原則,確定臨時用地數量控制及復墾標準:(一)單項采礦工程控制臨時用地數量,鼓勵大型采礦工程實施滾動式發展與用地模式;(二)森林植被恢復費與土地復墾費合為復墾保證金,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和縣土地主管部門收取,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使用,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三)各用地單位的復墾保證金總額具體標準由縣物價、財政、國土部門根據土地損壞程度、復墾工作量確定。
土地復墾費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縣國土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并負責管理、監督、驗收土地復墾工作。施工單位負責臨時用地復墾工作,復墾要與改良土地、造地、改渠、挖塘和生態保護等結合起來。
關鍵詞:土地征收;對比分析;啟示
中圖分類號:F30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9)16-0063-02
1 中日土地征收的概念和法律框架
1.1 征收的概念
日本土地征收,是“為特定公共事業之用,而強制性取得私人特定財產權的活動或制度”。因日本是實行私有制的資本主義國家,國有和公有的土地占不到土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且多為不能用于農業、工業、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所以政府為了進行國家的經濟、文化、軍事建設,為了興辦社會的公共事業,在必要時通過對私有土地有償的強制性征收,實現對公益事業用地的最大保護和促進。
1.2 征收的法律依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準則,制定了私有財產的關系基準。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采用了目前世界主要立法形式之一的獨立式,制定了《土地征收法》,它獨立于土地法而單獨以法律形式存在。目的是:為了全面地協調國家的公共利益與私有財產權利益之間的關系,為了使國家有限的土地能夠得到最有效的合理利用。“土地征收法”對國家穩定和發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協調國家全局性利益和個人私有財產利益的重要法典。日本的“土地征收法”頒布以后,日本還陸續頒發了一系列輔的法規,保證土地征收合法、有序進行。
我國并非日本獨立式的立法形式,也非一些國家采取章節式的方法,即將土地征收的一些基本問題,作為土地法的一個章節處理。同時我國目前并沒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所以土地征收以《憲法》為基準,以《土地管理法》、《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等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據對征收進行補充和解釋。因為法律并非很完善,所以在實施過程中會出現一些仍需解決的問題,比如征收審查、征收補償、征收糾紛裁決、強制救濟等。
2 中日兩國土地征收要素對比分析
2.1 對兩國的“公共利益”比較分析
公共利益原則是每個國家進行土地征收的先決條件,體現在憲法等相關法中并要貫徹到征地程序的始終。日本憲法中的征收權的行使也必須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對何為“公共利益事業”的項目進行詳盡的列舉式,在土地征收法中羅列出35種可以征收土地的項目,并且幾乎每種“公益事業”均相應有一部法律來約束,詳細地囊括了國家社會生活、生產和科學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政府沒有任意行政權,不可能出現“因公之名”而為私益發動征用權的現象。所以日本對公共利益的嚴格界定和對公益事業的認定。
在我國,則是公共利益概念內容不明確,行政大量自由裁量權無法得到限制,導致土地征用權被濫用。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對什么是“公共利益”還缺乏相關法律規定,可見,我國實行的也是概括式規定。這種概括式使得公共利益范圍寬泛,為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提供了方便,在實際操作中,企業、工商業、房地產等經營性項目用地也可通過征地途徑獲得土地使用權。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造成了很多社會問題,因此,有必要借鑒日本立法經驗,將“公共利益”的目的嚴格要求起來。
2.2 對兩國的土地補償方式進行對比和分析
日本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上以相當補償為準,但在實踐中多以完全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即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征收土地時,國家根據被損利益的性質、范圍、程度、價值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并給予全額補償。日本對賠償的類別和方式做了很詳盡的列舉。征用損失的補償原則為:(1)項目人支付原則:土地的征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和關系人的損失時,征用土地的項目人要賠償土地權利人的損失。(2)分別支付原則:項目人賠償損失時,只要能夠分別進行損失評估,則要對土地所有人和關系人分別進行賠償。(3)按正常市場交易價計價原則。(4)現金支付原則:對于損失,原則上要用現金進行賠償。也可以通過土地征用委員會裁決,采用提供替用土地的方式進行賠償。(5)賠償金先付原則:賠償金必須在土地權利人失去權利之前支付。
賠償方式有五種:(1)征用損失賠償。即按被征用財產經濟價值的正常市價計算賠償額,一般參考較近地區的交易價格確定。(2)通損賠償。即對權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帶性損失進行賠償。(3)少數殘存者補償。水庫等大型公共事業建設,使建設地區的社會本身遭受破壞,多數人要搬遷,但少數人殘存下來。對這些殘存者因脫離生活共同體而造成的損失,應給予適當賠償。可見,日本的征收補償范圍較廣,補償標準較合理。
我國憲法對土地征收之補償原則無明確的界定,但《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規規定,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必須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及青苗補助費等,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單位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可見我國采用的是適當補償法。補償的范圍比較小,僅僅限于與土地有直接聯系的一部分損失,殘余地損失和其他間接的損失沒有列入補償的范圍,計算方法可操作性不強,并且前兩項補償費不直接發給農民,補償內容事實上只有兩項。所以,補償范圍不可以除了表現在補償未包括因征收土地的集體組織和農民的間接損失,也忽略了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
2.3 對兩國的土地征收程序進行對比和分析
日本土地征收之所以很好的落實,除了建立了合理的補償機制外,還有一套土地征收法規體系,具體規定了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征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征地出現問題時解決的辦法和程序,從而規范了各征地主體的行為,充分保障被征地所有者的權利,也為征地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法律救濟和援助。日本“土地征收法”明確規定,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公益事業,必須遵循法律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土地的征收或使用。土地征收采用具有透明度的申請、聽取意見、審批、公告、通知、裁決等程序。程序通過各種條件對征收雙方進行一定約制,達到在推動公益事業發展的同時,保護私有土地的安全和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依據“土地征收法”規定,公益事業項目人進行土地的征收和使用時,則主要通過以下幾道程序:(1)政府對公益事業項目進行資格認定;(2)項目申請人編寫土地調查報告;(3)征用委員會對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具體事項進行裁決。完善的法律體系保證了征收程序合法有序地進行。
我國并沒有一部具體的土地征收法來規范土地征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其土地征收的程序就以《土地管理法》為主,以行政法規和各部門規章為輔。但同時,這些立法對征地的目的、程序、補償以及征地糾紛的解決等問題缺乏具體的規范,導致征地隨意性很大,補償安置存在極大的后遺癥,土地征收過程中引發的事故也無人承擔。其現有程序缺陷:一是程序種類繁多、交叉重疊;二是流程冗長、步驟繁雜;三是蓋章繁多、搭車收費;四是資料量大,報件復雜。另外,按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有關部門批準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給予農民知情權與參與權。但可以看到實際操作過程中缺乏透明度,并沒積極聽取農民意見,公告內容由政府單方面決定,帶有很大的強制性與壟斷性,農民只能被動的服從。
3 日本土地征收對我國的啟示和借鑒
(1)嚴格限定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征地范圍。
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是為公共利益服務,其范圍應該局限在基礎建設、政府機關用地及為公益事業服務的公共用地。日本通過詳盡的列舉式對公共利益范圍加以限制,在土地征收法中列出35種公益性用途,進而嚴格限制征地的目的,對政府征收土地的權利形成較強約束。因而我國也應該盡可能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使得公益性用地點種類得以明確。同時要將用地目的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增設公益目的的認證程序。
(2)完善補償制度。
征地補償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內容,也與農民切身利益相關,因此對于這項制度的完善有著更大的意義。如上所述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存在著很多問題需要改進,依照市場原則,提高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例如: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是按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計算,但這是一種與市場無關的政策性標準。以倍數計算難以體現級差地租導致補償費用偏低。失地農民沒有了土地發揮的保障功能,在貨幣上也難以得到合理賠付。所以就要重新確定新的符合市場交易價格為基礎的補償金。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科學合理的征收程序起著重要的作用,日本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法規體系來保障土地征收到合法進行。我國也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保障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完善救濟機制。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保證被征收者在征地行為過程中的參與,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即做好事前公告,事中聽證,事后救濟工作。
中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條文規定個體土地使用者在對國家征用的命令或賠償金額發生異議時提出申訴的權利。但征收作為政府強制取得私有財產的損益,會對使用者造成不同形式的損失,因此必須通過法律設定有效的救濟途徑,這是保障私有財產權的最后防線。征收的救濟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因政府實施征收而受到侵害時的防衛手段和申訴途徑。征收引起的糾紛,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征收行為的合法性存在質疑引起的糾紛,主要包括征收主體、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等是否合法引起的糾紛;二是因補償問題引起的糾紛,主要有補償的標準、數額、方式以及補償費的歸屬問題引起的糾紛等。因兩者引起的糾紛,都可以采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同時在訴訟中,法院要加強憲法審查和行政審查。
參考文獻
[1]汪秀蓮,王靜.日本韓國土地管理法律制度與土地利用規劃制度及其借鑒[M].北京:中國大地出版社,2004.
第一條、為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對各項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設用地計劃(以下簡稱用地計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土地利用計劃的組成部分,是加強土地資源宏觀管理、調控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和實施產業政策的重要措施,是審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評估和初步設計及審批建設用地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包括所有非農建設和農業建設用地。
農業建設用地是指農、林、牧、漁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修建的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村道路、農田水利、永久性曬場等常年性工程設施用地。
第四條、國家每年下達的建設用地計劃中占用耕地指標,是國家指令性計劃指標,并作為考評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落實保護耕地目標責任制的主要依據。
第五條、用地計劃實行統一計劃、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總量控制,分中央和地方兩級管理。
第二章、用地計劃的編制與下達
第六條、用地計劃分為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省轄市(地區、自治州,下同)、縣(縣級市、區,下同)四級。縣為基層計劃單位。
第七條、用地計劃的編制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編制程序執行。具體程序是:省及省以下用地計劃的編制,先由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同級計劃部門的統一部署,按照國家編制年度計劃的要求,根據本地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提出本地的用地計劃建議,報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分別由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將計劃建議報上級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
第八條、國務院各部門(含計劃單列的大型工業聯合企業和企業集團,下同)及軍隊建設項目的用地計劃,報國務院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時抄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省級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省級計劃和土地管理部門在編報用地計劃時,應把部門用地計劃包括在內。其中,屬于國家重點項目的用地指標和占用耕地66.6公頃(合1000畝)以上、其他土地133.3公頃(合2000畝)以上的項目的用地指標,應逐項列出上報國務院。
第九條、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在各地和有關部門報送用地計劃建議的基礎上,匯總提出全國用地計劃建議,報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國務院計劃部門提出全國用地計劃草案,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用地計劃經批準后,由各級計劃部門負責下達。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按照用地計劃下達執行計劃,抄送同級計劃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下達的執行計劃必須與各級計劃部門的計劃相一致。
第十一條、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用地計劃,實行單列。
第三章、用地計劃管理
第十二條、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納入用地計劃,必須嚴格按用地計劃程序和權限報批。凡未納入年度用地計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用地,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評估和初步設計審查時,須有土地管理部門參加,并提出對項目用地的意見。土地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規和建設用地有關規定,不同意供應土地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項目申請年度用地,必須持有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初步設計或其他文件。
鄉(鎮)村集體建設用地項目,必須有計劃主管部門批準文件,方可申報用地。
農村個人建房用地,必須符合當地村(鎮)總體規劃,并經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方可申請用地。
第十五條、用地計劃中的耕地指標屬指令性,不得突破。國家在編制用地計劃時,可適當留有機動指標(包括在總指標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需調整計劃、增加指標時,按計劃編報程序報批。
第四章、用地計劃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各級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用地計劃的管理,特別是加強計劃執行過程中的監督檢查,堅決杜絕計劃外用地。
第十七條、建立用地計劃執行情況報告制度。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每半年必須將用地計劃的執行情況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作出報告,同時抄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計劃部門,并附計劃執行情況分析報告。省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截止日期分別為7月20日和1月20日。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綜合逐級匯總的土地變更調查結果,于每年2月底前將上年的實際建設用地情況報告國務院,抄報計劃主管部門。
對超出國家計劃用地的地區和單位,由計劃部門負責核減其下年度的用地計劃指標,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注銷其土地使用權,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追究當地政府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逐步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五年用地計劃和年度用地計劃的規劃、計劃體系。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體現土地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的綱要,是編制五年用地計劃的重要依據;五年用地計劃是分階段落實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中間環節,是指導編制年度用地計劃的依據;年度用地計劃是按照五年用地計劃編制的分年度執行計劃。
第十九條、五年和年度用地計劃的編制時間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同,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規定的計劃表格編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