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3-11 04:53:59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旅行社合同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旅游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實施的過程中,旅行社本身的其他旅游項目提供者都會給予旅游合同對象相應的服務,若是旅游項目提供者未能夠做到應盡的責任,則會嚴重影響到旅游合同的權益問題,容易產生法律上的糾紛。
2.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
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擁有權利和責任兩個方面,首先,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有以下幾點:(1)收客決定權;在旅游行業中,旅行社有權利選擇任何個人或者旅游團體來簽訂旅游合同,然而在考慮到特殊因素時,旅客有無特殊病史如心臟病、慢性病及易發性病等,考慮到該類旅客的人身安全,可以在旅客報名時及時說明清楚,旅行社可根據此種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來實施是否收客的權利。(2)收費權;旅行社有權依照雙方的旅游合同上的約定來收取相對應的酬金,并且要向旅客履行合同中所應當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3)行程安排權利;旅游合同中所約定好的旅游行程屬旅行社自行擬定,旅行社有權依照旅游合同安排旅客的行程,包括旅游出行時間的確認、旅游的線路以及游覽的方式等等。旅游行程并不是絕對的,旅行社可以根據旅客的要求來進行人性化的變動,但是歸根結底,旅行社有最終決定旅游行程的權利。(4)求償權;當旅客在報名以后要求變動出行日期或者路線等,由此所產生的額外費用及已發生的業務損失費等,旅行社有權要求旅客自行承擔,依次收取相應的費用。(5)追償權;如果是因為旅行社所造成的權益損害,則由簽約旅行社或者是組團社來自行承擔,其損害責任是因為其他旅行社所造成的,旅行社在承擔相關責任賠償以后,有權向實際造成權益損害的一方實施追償權。(6)緊急處置權;一旦遇到不可抗力如天災、動亂、交通等不可控因素所造成行程臨時更改、延誤或者滯留等時,在征求旅客同意的前提下,旅行社有權依據實踐情況作出全權處理。德國《國民法典》中指出:“旅行社與旅客簽約合同后遇見不可抗力及不可控因素等所造成的損害及危害,旅行社及旅客有權依照規定對合同發出預先接觸的通知”。
3.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責任
3.1依照合同旅行合同條約旅行社與旅客簽訂好合同以后,旅行社有責任按照旅游合同中所約定好的旅游項目及服務提供給旅客,且所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必須與合同相一致。
3.2保障旅客人身與財產安全的責任在旅行開始前,旅行社務必提醒旅客注意安全及保護財產安全,并且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及旅游產品都必須要符合國家所制定的相關安全標準,在旅行期間有責任和義務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在進行具有危險性的旅游項目之前,必須先向旅客作詳細的解說和明確的警示,同時要采取正當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3.3旅游目的的概況必須如實表述在進行實地旅游過程中,旅行社的導游要向旅客發送有關旅游目的的宣傳資料,并且及時地書面告知旅游過程中所可能涉及的當地重要習俗、規定等,防止旅客在不了解的情況下觸碰到當地的禁忌,旅行社有著幫助旅客安全避險的責任,并且告知旅客在當地的小費支付標準以及其他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旅游過程中所發生的項目、行程具體安排、各種項目的標準等都要向旅客如實表述。
3.4旅行社必須作為第一責任人,未經旅客同意不得委托他人來履行任何義務旅行社作為旅游合同的甲方,必須作為第一責任人,若遇到其他突況需要轉交他人來履行義務,在沒有征求得旅客的同意之下,旅行社是沒有權利委托他人來履行任何的義務,防止旅行社有償出讓合同奪取牟利出現的現象。
3.5準許第三人來參與或者頂替旅游義務在旅行出發前,旅客可以臨時請求第三人來頂替旅游義務來參與旅行,但是第三人參與旅游的條件不滿足時,或者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或者官署命令等,旅行社可以對第三人的參與提出異議。
3.6承擔賠償、瑕疵擔保的責任旅游服務若出現不具備合同約定的條件或者品質時,旅客可以請求旅行社將其改善,當旅行社不予以改善時,旅客有權要求減少費用。若是出現難以達到預期目的時,可以終止旅游合同。若旅游服務的質量差強人意,旅行社能夠予以改善的必須要采取合理的措施進行改善,若不能改善的,則應當減少旅客的費用,并且賠償旅客損失。
3.7先行賠償責任旅客在旅行過程中,若因為其他旅行社的原因而導致旅游合同不能依照規定旅行或者沒有完全旅行,造成旅客損失,旅客有權要求旅行社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以后,有權利向導致旅游合同不能依法旅行或者沒有完全旅行的旅游執行者作相關的追究違約責任。
3.8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責任旅游過程中難免會碰上以外,每一個旅行社都有為旅客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的義務,一方面能夠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一方面也能夠為旅行社作出保障,避免因各種不可控因素造成的利益損失。
4.結束語
暑期來臨旅游線路整體漲價
“女兒高考之后,想領她去南方旅旅游?!遍L春市民韓女士最近和旅行社打的交道較多,她說,目前旅游線路有很多人都在提前報名,在5月末6月初,旅游線路整體上都會漲價。省內某旅行社總經理劉先生說,6月開始,隨著中高考的結束,出游高峰期到來,各景區的酒店、機票、餐飲價格等都會出現不同程度的上漲,旅行社的發團費用自然會“水漲船高”。
多家旅行社均表示,在暑期出游高峰到來前,整體旅游線路的價格將會上漲。
旅游陷阱前要擦亮眼睛
隨著高峰出游期的到來,一些旅游陷阱也悄悄“潛伏”到了游客身邊,影響出游好心情,尤其是合同陷阱,市民不得不防。
陷阱1:霸王條款
今年6月,長春一位市民參加了含有漂流加探險項目的旅行團,但最終她只玩了漂流,合同承諾的探險項目并沒有得以履行。
此外,旅行社當時承諾的是十菜一湯、四星級酒店,結果到目的地后,卻變成了四菜一湯、快捷酒店。
陷阱2:臨時換車
市民孫先生隨旅行社出游時,途中車壞在了景區,所有游客苦苦等了4個小時,才坐上另一輛大巴。
孫先生說,這4個小時全部算在了游客的時間里,而且換的車也不舒適。
陷阱3:模糊字眼
一游客參加旅行團去新馬泰旅游,住宿的酒店與“五星級”標準相差甚遠。仔細看合同才發現,寫的是“某某五星級連鎖酒店或同級”。參加自費潛水活動,廣告宣傳說30分鐘的潛水,將會看到五光十色的海底珊瑚,結果卻只有15分鐘的水底面包喂小魚。
業內人士:行程中挨宰可投訴
做為組團社和乙方
做為社,本著公平、自愿的原則,根據《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
細則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于 年 月 日訂立。
一、組團社和社的聯系信息:
組團社:
地址:
郵編: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 聯系人:
社:
地址:
郵編: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 聯系人:
二、授權范圍:
(一)招徠宣傳;
(二)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詢;
(三)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
(四)收取旅游費用;
(五)向旅游者通知有關行程事項。
甲方授權委托乙方為其 (一)、(二)、(三)、(四)、(五)
(可選擇刪減)項旅游業務。
三、委托期限
本合同委托期限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
日至。
四、委托費用的相關約定
五、團款支付方式
六、社的義務
(一)必須遵守旅游法律法規;
(二)社應當勤勉盡責,維護組團社的最大利益;
(三)社須在組團社授權范圍內委托招徠業務,并報告有關委托事項的進展情況;
(四)社無權超越組團社授權行事。如果確有需要,應當由
組團社另行給予明確的授權;
(五)社變更聯系信息的,應當及時通知組團社;
(六)社有義務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額向組團社支付團款;
(七)社須對其分支機構(分社、服務網點)的委托招徠
旅游者事項進行監管,并向甲方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七、組團社的義務
(一)與社誠實合作,向社如實提供與委托事項有關的
資料信息;
(二)如果組團社變更聯系信息,應當及時通知社;
(三)無論何種情況,組團社向社提出的要求均不得違反旅
行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八、對旅游者的違約賠償
在組團過程中旅游者權利、責任和義務不受委托的影響。出現對旅游者的違約侵權的,旅游產品責任由甲方承擔,乙方承擔委托招徠不當方面的責任。
涉及到對旅游者的賠償,按照便利旅游者和保護旅游者權益的需要,統一由乙方先行承擔。甲方須在乙方墊付給旅游者的賠償后的
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實際情況,對乙方墊付給旅游者的賠償進行補償。
九、保密約定
乙方對于甲方的相關信息以及資料、文件和其他情況(以下簡稱
“客戶秘密”)應當保守秘密,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組團社秘密。
十、合同的解除
(一)超過本合同約定的委托期限后,甲乙雙方未對委托事
項簽訂新的合同,本合同自動解除。
(二)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支付團款累計延期超過
天,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但應書面通知乙方。
(三)如果社違反本協議的約定,組團社有權解除本協議,
但應書面通知社。
十一、其他約定
十二、生效條件
本合同在雙方簽署后,由甲方至南京市旅游主管部門備案并獲得《旅行社同業委托招徠授權書》生效。
十三、修改
本協議經雙方協商一致后,可以書面方式進行修改。
十四、 爭議的解決
雙方同意,有關本合同簽訂、履行而發生的任何爭議,在無法通
過協商解決和調解方式解決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組團旅行社: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旅游者和旅行社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國內組團旅游的有關事宜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旅游者情況
旅游者人數為_________人,姓名、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為:_________。
第二條 旅游內容及安排
(一)合同報價以_________人成行基準。
(二)成行團號:_________(或在行前說明會告知)。
(三)參團方式:1.獨立成團;2.散客成團;
(四)行程時間共計_________日,行程中的在途時間包含在內。
(五)出發地點及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返回地點及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旅游線路:(主要景點應當注明保證旅游者實際游覽的最少時間,具體內容詳見附件2:《旅游行程表》)_________。
(八)成人旅游費用為________元(人民幣)/人,兒童(____歲)旅游費用為________元(人民幣)/人,總計為_______元。
(九)住宿時如遇單人房間,住宿差價的解決辦法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關于旅游費用的特別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旅游費用的支付方式、時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交通工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住宿標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餐飲標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五)購物安排:購物次數不超過_________次,購物場所經營品種主要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 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一)旅游者轉讓合同的方式:出發前經旅行社書面同意,旅游者可以將其在本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由此增加的費用由口旅游者承擔口第三人承擔。
(二)旅行社轉讓合同選用第_________種方式
1.出發前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旅行社可以在保證不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前提下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如出現質量問題或其他損害旅游者權益行為,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內容對旅游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賠償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讓旅行社追償。
2.出發前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旅行社可以在保證不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的前提下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旅游者應當與受讓旅行社就本合同重新達成協議,并由受讓旅行社對旅游者承擔責任。
第四條 不成團安排
(一)報團人數未達到成行基準時,旅行社應當提前3日(不含)通知旅游者,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種方式解決:
1.解除合同,旅行社向旅游者一次性退還全部旅游費用。
2.旅行社建議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
3.旅行社建議旅游者延期或更改旅游線路,如旅游者同意則改簽旅游合同,費用如有增減,由旅行社退回或由旅游者補足。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旅行社未提前3日通知旅游者的,應當按照《游客報名須知及責任細則》第8條的有關規定承擔解約責任。
第五條 爭議解決方式
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或向有管轄權的旅游質監所、 消費者協會等有關部門投訴;協商、投訴解決不成的,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訴,或按照另行達成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六條 其他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條 本合同的附件包括
1.游客報名須知及責任細則;
2.旅游行程表。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三份,游客一份,營業部留存一份,上交旅行社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 本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
旅游者(簽章):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
旅行社(簽章):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
附件
游客報名須知及責任細則
第一條 旅游者的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行社的權利。旅游者有權自主選擇經營旅游業務的國際、國內旅行社,并接受其提供的旅游服務。
(二)知悉旅行社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如實提供《旅游行程表》和《行程須知》,并有權要求旅行社告知住宿、餐飲、交通、服務標準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三)要求旅行社提供約定服務的權利。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約定和《旅游行程表》安排旅行游覽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
(四)自主購物和公平交易的權利。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帶團到合法購物場所自愿購物,有權拒絕違反合同約定的購物安排。
(五)自主選擇自費項目的權利.旅游者有權拒絕旅行社推薦的合同約定以外的自費項目。
(六)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的權利。
(七)對旅行社服務進行監督的權利。旅游者有權對旅行社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批評、建議,或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條 旅游者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法律及有關規定。旅游者不得在旅游過程中從事違法活動。
(二)不得侵害他人的權利和利益。旅游者在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旅游者應當尊重旅游服務人員的人格,與團隊成員之間互相尊重、互相協助;尊重當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風土人情;嚴禁在景觀、建筑上亂刻亂畫,不得有隨地吐痰、亂扔垃圾等不文明行為。
(四)如實提交相關材料,告知相關信息。旅游者應當在報名和行程中提供健康、身份等方面的情況,如實填寫有關資料,履行合法手續。
(五)遵守合同約定,協助旅行社完成旅游服務。旅游者應當確保自身身體條件能夠完成旅游活動,并對旅行社的服務活動予以積極配合,不得因個人原因強迫旅行社改變旅游團隊的行程或擅自離團活動。
(六)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知識,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旅游者可以自行選擇和購買旅游,人身意外保險及其他保險,旅游過程中應當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貴重物品應當隨身攜帶或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七)旅游過程中與旅行社發生糾紛,應當本著平等的原則協商解決或在行程結束后按本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解決。旅游者不得以服務質量等問題為由,拒絕登機(車、船),或采取其他方式拖延行程、擴大影響及損失,以強迫旅行社接受其提出的條件。
第三條 旅行社的權利
(一)核實旅游者提供相關信息資料的權利。
(二)按照合同約定向旅游者收取全部旅游費用的權利。
(三)按照合同約定選擇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務的權利。
(四)拒絕旅游者提出的超出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的權利。
第四條 旅行社的義務
(一)向旅游者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
(三)通過告知網址、統一公示等方式為旅游者提供本合同涉及的國家旅游局有關文件的查閱條件或方法。
(四)在出發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表》和《行程須知》,就旅游的具體行程安排、各項服務標準、有關注意事項等情況向旅游者做如實陳述,不得做虛假、誤導性的書面或口頭宣傳,并應當向旅游者推薦旅游人身意外保險及其他保險。
(五)按照合同約定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務,且不得低于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國內旅游服務質量要求》和《導游服務質量》等國家及行業的標準。
(六)所提供的服務符合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服務項目,應當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七)旅游過程中不得強制旅游者購物,安排合同約定以外的自費項目,應當征得旅游者同意。
(八)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發票等消費憑證。
第五條 旅游費用
(一)旅游費用包含以下費用:
1.代辦證件、手續的費用;
2.交通客票費:如遇票價調整,客票費的退、補按照《合同法》第63條的規定執行;
3.餐館住宿費:含航班等交通工具上提供的免費餐館;
4.游覽費;
5.旅游服務費:含地接社及旅行社服務人員的服務費。
(二)旅游費用不包含以下費用:
1.非合同約定行程發生的費用;
2.自費項目有關費用;
3.自由活動期間的費用;
4.行程中發生的旅游者個人費用,包括:交通工具上的非免費餐飲費、行李超重費;住宿期間的洗衣、電話、電報、飲料及酒類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尋回個人遺失物品的費用及報酬等;
5.在人力不可抗因素發生時,多產生的費用;
6.“(一)”款中未列明的其他費用。
(三)對旅游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應當在合同中予以注明。
第六條 旅游手續
本合同涉及的各項旅游手續除另有約定外,均由旅行社代為辦理。雙方約定由旅游者自行辦理的,旅游者應當保證自備手續符合旅行要求,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旅游內容變更
(一)行程中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等)或不可歸責于旅行社的意外情況(天氣變化、道路堵塞、列車航班晚點等),導致無法按照約定的線路、交通、食宿安排等繼續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可以在征得團隊內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后對相應內容予以變之,但團隊成員無法達成三分之二多數意見或因情況緊急無法征求意見時,由旅行社決定,因變更而超出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節省的費用應當返還旅游者。
(二)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旅行社不得單方變更旅游內容。
第八條 責任約定
(一)違約責任
1.旅游者違約責任
(1)旅游者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旅游費用的,應當每日按照遲延支付費用0.3%標準支付違約金。
(2)旅游者因違約、自身過錯、自由活動期間內的行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失由其自行承擔;由此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旅游者因違反國家或地方的法律規定而被拘留或被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相關責任和費用由其自行承擔,由此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旅行社違約責任
(1)在代辦旅游手續或旅游的過程中,旅行社因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而遺失、毀損旅游者證件、手續的,或代辦的手續因旅行社過錯存在瑕疵的,旅行社應當積極協助旅游者補辦相關手續,并承擔補辦手續所需直接費用及其他應當支付的合理費用;因上述行為影響旅游行程的,旅行社還應當賠償由此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失,該損失包括因滯留而必須支付的費用、無法繼續履行的合同部分涉及的旅游費用等。
(2)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未達到合同約定或《旅行社國內旅游服務質量要求》確定的標準的,按照《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進行賠償。除為滿足旅游者的特殊要求以外,若旅游過程中實際提供的餐飲、住宿、交通等標準高于合同約定的,增加的相應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3)屬于《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標準》規定以外的因旅行社過錯給旅游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根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規定》由保險公司按照有關標準賠付,旅行社應當積極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
(4)旅行社委托的地接社有違反本合同約定行為的,視同旅行社違約,應當由旅行社按照本合同約定向旅游者承擔違約責任。
(5)旅行社擅自將旅游者轉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組團的,旅游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原旅行社賠償由此給其造成的損失;旅游者在出發時或出發后才得知存在擅自合并組團情況的,除有權要求原旅行社賠償損失外,還有權要求原旅行社按照旅游費用總額5%的標準支付違約金。
(二)補救責任:因一方違約發生損失后,未違約方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配合違約方防止損失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就擴大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無權要求違約方賠償;但為防止損失擴大而發生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三)成行前的解約責任
1.旅游者解約責任: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的,旅游者:
(1)應當提前3日(不含)書面通知旅行社,并承擔代辦證件、手續等實際發生的費用。
(2)未提前3日通知旅行社的,應當按照旅游費用總額的10%支付違約金,并承擔代辦證件、手續、訂票損失等實際發生的費用。
(3)未能按照約定時間及地點集合出發,也未能中途加入的,視為解除合同,應當依據前款的規定承擔解約責任。
2.旅行社解約責任:因旅行社原因解除合同的,旅行社:
(1)應當提前3日(不含)書面通知旅游者,并承擔代辦證件、手續等實際發生的費用。
(2)如未提前3日通知旅游者的,應當按照旅游費用總額的10%支付違約金,并承擔代辦證件、手續等而實際發生的費用。
3.安全解約責任:因旅游線路涉及的城市、景點發生社會動蕩、恐怖活動、重大傳染性疫情、自然災害等有可能嚴重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況,且雙方又未能達成變更協議的,雙方均可在出發前解除合同,旅游費用在扣除實際發生的費用后返還旅游者,解約方無需承擔其他解約責任,但應當書面通知對方。
4.對通知時間和方式雙方另有約定的,應當在合同中予以注明。
(四)行程中的解約責任
1.旅游者在行程中單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自愿放棄某項旅游項目的,旅行社有權不予退還相應旅游費用。旅游者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參加旅游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交通工具的,視為自愿放棄。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2.旅行社除為旅游團隊根本利益以外,在行程中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否則應當承擔由此給旅游者造成的實際損失。
(五)免責條款
【關鍵詞】旅游合同;違約金;懲罰
【正文】
綜觀我國當下的各類旅游糾紛,因旅游經營者違約侵害旅游者權益而引起的糾紛占很大比重,其根本原因在于旅游經營者在逐利動機的驅使下對旅游者權利存在極大的漠視,而這種漠視越來越常態化的根源之一就在于旅游經營者違法的成本偏低。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當違法的收益高于因此而付出的成本時,違法者就有可能鋌而走險。反過來,當違法的成本高到足以抵消違法者預期收益的時候,違法者就會心存顧慮;當違法的成本遠遠高過違法者預期收益時,想以身試法的人就會越來越少。這決定了在對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這一對利益關系博弈的法律調整中提高違法者的違法成本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筆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的設定可助一臂之力。
一、當下立法在旅游者權利救濟上的不足
旅游合同是平等主體的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簽訂的旅游者支付相應的價款,旅游經營者提供對應的旅游服務的協議。目前,我國《合同法》中并沒有關于旅游合同的專門規定,旅游合同還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但是旅游法律關系在現實生活中卻大量存在。在旅游法律關系中,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是兩個最基本的利益博弈主體。實踐中,雙方由于信息不對稱而造成事實上的地位不平等,使得旅游者權益被侵犯的事件屢見不鮮。也就是說,在這對法律關系中,旅游者的“弱勢群體”的地位使得對其權利救濟問題顯得比較突出。在司法實踐中,近年來很多地方的法院采取了加重旅游經營者責任的做法,即使第三人造成旅游者的人身或財產的損害,也判令旅游經營者先行對旅游者賠付。這種看似劫富濟貧的“仗義”的判決卻突破了民法上侵權責任因果關系構成要件的基本規則,更不符合“冤有頭、債有主”的基本司法倫理。因此,我們還需要從制度的層面去解決問題,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建立強化旅游經營者法律責任的相應制度。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旅游糾紛規定》)。這一規定的第5條提到了旅游經營者投保責任險的問題,但是筆者認為,僅僅有責任險是不夠的,一方面,責任險主要涉及旅游經營者的侵權責任,對于單純的違約行為難以提供有效的救濟;另一面,保險制度特有的道德禍因使得投保人因責任被轉嫁而難以盡有效的注意義務。因此,我們還需要另尋出路。方法之一就是通過懲罰性違約金的設定來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旅游經營者的違約動因,也等于為旅游合同的弱勢一方上了一道合同內的保險。正如有學者指出,“懲罰性違約金意味著當事人的高額自保險,代表了當事人對合同的高估價和高投入,從學理上將自無不可。如果契約一方當事人是風險厭惡型和/或對合同履行估價較高而另一方當事人是最可能的損失保險者時,對當事人來說,在合同中包含懲罰條款是最富于理性的。當事人通常更喜歡實質上是保險條款的懲罰性條款而不喜歡外部第三方保險合同的原因是保險賠償經常不能涵蓋非金錢性的損失?!盵1]
二、旅游合同懲罰性違約金的功能分析
(一)懲罰性違約金效力的基本分析
對于懲罰性違約金的考量還需要回溯到我國《合同法》中關于違約金的規定,這主要體現在該法第114條的三個條款中。該法條第1款確定了違約金的效力,貫徹了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意思自治的原則;第2款確定了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關聯性,滲透出力求實現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間適當均衡的立法旨趣,也多少反映出立法者“任何人不能從他人的錯誤中牟利”的主導思想;第3款確定了違約金與合同實際履行間的關系,即違約金不能排除對合同的實際履行。但是,關于違約金的性質,《合同法》其實仍是語焉不詳。一般認為,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
關于懲罰性違約金的效力,在大陸法和英美法國家有不同看法。在英美法國家,合同法把懲罰性違約救濟排斥于合法的違約救濟之外,只承認賠償性的違約金的可執行性,其原因在于法律不允許平等的主體之間相互實施懲罰。在英國1915年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td.v.New Garage and Mo-tor Co.Ltd.一案中,頓丁(Dunedin)法官指出:“罰金的本質在于制訂的目的是為恐嚇(in Terrorism)違約的一方;而預約賠償金的本質則在于它是一種對違約所造成損害的預先估算?!盵2]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5條也確定:“合同救濟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補償而不是懲罰。對違約者實施懲罰無論從經濟上或是其他角度都難以證明是正確的,規定懲罰的合同條款是違反公共政策的,因而是無效的。”但是在英美法國家,“雖然英美法系不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的懲罰(Penalty)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在某些情況下卻賦予法院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的權力?!盵3]可見,即便在英美法國家,也并不完全排除合同責任中的懲罰性做法。在大陸法國家,對懲罰性違約金的效力要寬容得多,“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152條的規定,懲罰性違約金可以被強制執行已經形成為一般原則……德國民法從一開始就奉行懲罰性違約金可以被強制執行,但允許法官酌情減少違約金的數額的原則,只要違約金的數額不合理的高,法官就有權將違約金的數額減至合理的程度。奧地利、瑞典、意大利諸國法律也是如此?!盵4]可見,對于懲罰性違約金國外的立法原則上是支持的。我國《合同法》第114條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但是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則,《合同法》并沒有排除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這也為旅游合同懲罰性違約金的相關立法和司法安排留出了較為廣闊的空間。
(二)旅游合同懲罰性違約金的基本功能
懲罰性違約金之所以在很多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被認可,在于這一制度所固有的優勢。
1.擔保債務履行
有學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實質應是為了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設立的一種從債務,其目的是為了督促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實現各自的合同目的,保障交易安全。當事人為了避免承擔可能的違約責任,會盡力積極履行合同,從而使違約金事實上具有了擔保履行的作用?!盵5]在合同責任承擔上,盡管存在實際履行的責任形式,但是這對旅游合同來講存在很大的困難,因為旅游合同是以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旅游服務為標的,旅游者藉此服務獲得精神上的愉悅,而且合同的履行期限較短,一旦旅游經營者違約,旅游者的精神感受卻難以較快恢復。同時,旅游者權益損害以精神損害為主的特殊性決定了實際履行往往是不現實的,唯有盡可能杜絕旅游經營者的惡意違約,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旅游合同的目的。在旅游合同中,“合同法對懲罰性違約金的限制不應是普遍的,其目的是保護存在錯誤或欺騙等場合下的當事人,是對弱者的保護。”[6]
2.降低交易成本
任何一個合同都存在締約和履約的成本問題,如果合同出現糾紛,那么還會出現違約的成本,而任何一份有效率的合同都應該盡可能將締約方的總成本降至最低。有學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的一個功能就是“降低事后的交易成本和法院的錯誤成本。違約金的規定似乎增加了當事人事先成本,但在違約后的計算中將降低雙方的交易成本,因為違約金是預先確定的,它在事先就向債務人指明了違約后所需承擔的責任”。[7]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之所以選擇旅游經營者提供旅游服務,本身就表明旅游者在相關領域的信息的欠缺,也決定了締約雙方不對等,使得旅游經營者往往會產生效率違約的想法,而旅游者對此卻不知情,這不僅成為糾紛產生的基本動因,也給旅游者事后維權帶來很大的麻煩。一般來講,在旅游經營者違約的情況下,由于舉證困難、旅游經營者的專業背景等因素的存在,旅游者追究旅游經營者的責任往往比較困難。通過懲罰性違約金,旅游者可以通過先走一步的方式,盡可能降低糾紛出現以后的維權成本。
3.維護市場秩序
近年來,作為旅游經營者的旅行社的名聲不太好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旅行社欺客、宰客、強制購物等行為導致了旅游市場秩序的混亂。2010年7月,即便是在旅游法制建設比較完善的香港地區,也發生了導游罵死游客事件,內地旅游市場類似的問題也時有發生。如果我們在這個問題上還停留在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思維模式上,則旅游市場秩序的重塑將遙遙無期。因此,適當的“變法”是必要的。另外,從商法的角度來看,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必須考慮到交易的安全性,這就需要對特定的商行為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在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這一對商事合同關系中,盡管也存在旅游者違約的情況,但是縱觀旅游合同的締結和履行的全部過程,我們不難發現,在合同訂立之初,旅游者就全額支付了價款,在其后的活動中就幾乎成了案上魚肉,發生違約的情況也是寥寥無幾。因此,在維護旅游市場秩序的問題上,關鍵是對旅游經營者的引導、管理和整治。這其中,“懲罰性違約金規則使得破壞合理預期的違約方受到非常嚴厲的譴責,實現了法律正義,維護了市場經濟必需的法律秩序”。[8]
關鍵詞:合同;合同履行;重要設備
作者簡介:強海林(1969—),男,中國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齊魯分公司經濟師,企業法律顧問,研究方向:合同管理。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3.26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03-55-03
合同是兩個以上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一經簽訂,當事人就負有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1]。履行是合同關系存在的目的,是合同存在的價值所在。盡管合同履行非常重要,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得到很好地履行。大量的經濟糾紛,正是基于合同不能得到全面履行而產生,招致當事人經濟和榮譽上的損失[2]。
在工程建設領域,因涉及的法律關系紛繁復雜,合同履行問題尤其突出。如何防范和化解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法律風險,是擺在工程建設管理者面前的一項主要課題[3]。本文僅以工程建設領域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履行為重點,結合中石化齊魯達化工程建設工作經驗,探討合同履行控制的對策和方法。
一、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的重要性
工程建設領域一般涉及的合同關系比較多,除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等主要合同關系外,往往也涉及土地出讓、產品買賣、承攬、委托、技術服務、運輸等合同關系。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也體現在上述合同關系當中,如重要和關鍵設備的設計、買賣、安裝、修理、運輸等。之所以要將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作為合同監管的重點,不僅因為重要設備的價值量大,而且因為重要設備對于建設工程能否按時交工,能否實現最終價值發揮著重要作用[4]。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的重要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標的物價值量大。重要設備采購,個別單臺設備采購涉及的金額可能達到幾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作為建設方,必須將此類合同的履行作為重點來關注。
2、標的物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有些設備價值量并不大,但是它在整個項目建設施工環節發揮著重要作用,或者其在工程建成投用方面不可或缺。如果重要設備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則直接影響到工程項目繼續進行,甚至影響到整個項目建設目標的實現。
3、重要設備合同如履行不當,會造成巨大經濟損失。這種損失,首先表現在設備本身價值損失,少則幾十萬,多則上千萬元。其次表現為間接損失。如果一臺關鍵設備不能按時交貨,或者交貨存在瑕疵,會導致安裝工期拖延,項目推遲投產,損失無法估計。
二、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風險
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風險主要表現為延遲履行和瑕疵履行。
延遲履行,部分是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但大部分延遲履行,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怠于履行的意志,行為上不積極,最終導致延期,即所謂的主觀不能。這也是合同履行控制的重點。對于主觀不能的原因分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原材料漲價等因素影響,繼續履行會導致利益損失。由于重要設備的加工周期一般比較長,市場風險比較大。如果原料價格大幅上漲,會導致承攬人加工成本大幅增加,承攬人合同目的實現不了。這種情況下,承攬人往往會采取怠于履行、拒絕履行等消極方式,以拖延時間,等待市場好轉。
2、債務人在簽訂合同時對困難估計不足。一些制造商為了搶占市場,以優惠條件中標,盲目承諾。在履行時,才發現對自身能力和實際困難估計不足,有些技術問題不是自身能力所能解決的,只好臨時組織技術人員攻關,或聯系外協加工,往往會造成履行延遲或成本增加。
3、債務人不合理地使用不安抗辯權?!逗贤ā访鞔_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商業信譽等4種情形時,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是,一些重要設備制造商在買受人不能及時支付預付款、進度款的情況下,不及時跟債務人溝通、協調,濫用不安抗辯權,單方面中止合同履行,造成合同延期履行。一些制造商在沒有和買受人溝通的情況下,片面地以買受人資金遇到困難、喪失商業信譽等為由,過當使用不安抗辯權,造成設備延遲交貨。
4、簽訂合同不嚴謹,導致債務人履行不能。合同約定的內容合法、全面、細致、合理,是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基礎。但是,由于簽訂合同時當事人認知所限,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很完善,部分合同或者條款約定不明確,或者缺少技術附件,或者主要質量技術指標約定明顯有缺陷。如某重要設備采購,主合同約定“產品質量應達到國家標準”,同時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技術附件,對設備的各項技術指標進行了約定。制造商生產部門接到合同定單后,按照以往遵照技術附件生產加工的習慣,加工裝配好設備。在設備出廠時,質量檢驗部門發現技術附件里約定的主要技術指標與主合同約定的國家標準不一致。而實際上買方要求這項技術指標達到國家標準。經雙方協商,制造商進行了返工處理,但交貨期已經延遲,影響了工程進度。
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的瑕疵履行主要表現在產品質量、技術規格、附隨義務等方面。如某建設工程項目EPC總包商訂購了一臺再生塔,要求塔的底部必須使用304#不銹鋼材質。但制造商為了節約成本,自作主張,用202#不銹鋼材質代替,交貨時被業主發現,拒絕接收。又如國內某知名水泵廠與EPC總承包商簽訂4臺價值300多萬元高壓水泵買賣合同,雙方在技術協議中明確約定,產品出廠時必須進行高壓性能測試,提交性能測試報告。但是水泵廠未做檢測就交貨,導致設備無法安裝。這些均是瑕疵履行的表現。
三、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履行風險控制對策
從合同管理的實踐看,保證重要和關鍵設備安全、及時交貨,且性能可靠,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履行監管。
1、從源頭抓起,提高簽約質量
首先,合同談判前雙方技術人員要進行詳細的技術交流,使重要設備供應商或服務商全面了解設備的技術性能、使用環境、安裝條件,確保設備性能可靠。其次,在招投標或合同談判時,應安排有技術人員參與,并由其對技術條款或技術協議進行最終審核把關,防止出現偏差。最后,合同內容應該全面、明確,具備設備名稱、規格型號、質量要求、交貨周期等主要條款,避免出現重要遺漏和模棱兩可表述。
2、全面掌握重要設備合同履行動態,積極協調、督促合同對方履行義務
在工程項目建設中,重要設備合同的履行情況與施工進度密切相關。在工程建設的某一階段,某項重要設備如延遲交貨,就會影響下一道施工工序的順利進行。因此,對重要設備合同履行進行全程跟蹤,隨時掌握履行動態,積極協調和督促,對整個項目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如在中石化齊魯達化工程項目建設中,為確保4臺重要利舊塔件按期、安全運抵施工現場,保證后期的電氣、儀表、防腐施工順利進行,項目部派出跟車協調人員全程跟蹤,協調、指導承運人運輸。跟車協調員在運輸過程中,隨時掌握設備的運輸安全、運輸進展等情況,督促、指導承運人按既定的運輸方案組織運輸,確保了大件設備安全運抵施工現場。對重要設備采購合同,項目部除參與廠家的選擇、設備選型外,還協助EPC總承包商全程參與設備監造。
3、積極履行協助、減損等義務
合同存在的本身決定了協助義務的產生,合同當事人應該協助對方履行義務,以便使合同得以順利進行。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合同權利是一種相對權。其實現需要對方義務人的積極協助。而義務人在履行義務時,如果沒有權利人的積極協助,會導致無法履行、瑕疵履行、延期履行。對重要設備合同而言,設備的使用方非常關心合同的履行狀況,更應該積極履行協助義務。重要設備合同,因涉及金額大、重要性大,一旦發生設備損毀、延遲履行等,直接或間接損失巨大。因此,作為合同的雙方,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履行損失時,都應該積極履行減損義務。達化項目高壓水泵采購合同,在交貨時出賣人因不具備高壓性能試驗能力而未進行性能試驗,導致買受人無法安裝使用,影響到整個工程進度和裝置投用,化肥項目因此可能會遭受巨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損失。為此,項目部積極聯系與其有良好合作關系的國內具有高壓水泵性能試驗的其他廠商,委托其進行性能試驗,盡最大努力將工期延誤的損失降低到最小。
4、合理使用情勢變更原則,確保合同有效履行
所謂情勢變更規則,顧名思義就是指構成合同基礎的情勢發生根本變化,發生了某種不可歸責的客觀變化,從而影響了合同的履行結果,如是仍按原來的合同約定履行合同,有的往往不可能,有的往往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這時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合同,解除合同從而免除違約責任。這種處理合同履行過程中情勢發生變化的法律規則,就是情勢變更規則。這樣做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為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
在重要合同履行中,合理使用情勢變更規則,對促進合同履行,保障工程進度具有重要意義。如在5.12汶川大地震中,某重要設備供應商生產設備遭受嚴重損壞而停產。按照《合同法》中關于不可抗力的歸責原則,對方完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免除違約責任。如果解除合同,再找其他供貨商加工制造,勢必耗時費力。如果根據情勢變更規則,對原合同內容進行變更,適當延長交貨期,并要求對方盡快搶修受損設備,在第一時間安排買受人所需設備加工,可能比另尋其他供貨商更經濟,也能更快交貨。由于重要設備的重要性,有時即使對方違約,為保證重要設備的質量和工期,在買受人所受損失最小的情況下,也可以采取情勢變更規則對原合同進行變更。
5、建立重要設備供應/服務商履約評價、警示機制
近年來,國內一些大型企業如中石化、中石油為確保物資供應,提高設備檢維修質量,降低資金成本,逐步建立了物資供應商/服務商資信評價體系以及供應商/服務商準入、退出機制。如中石化系統實行的合格供應商/服務商“準入制度”、不良供應商/服務商“黑名單”制度等,對于中石化整個系統內企業選用合格供應商/服務商具有積極的指導作用。實踐證明,這種機制對促進合同履行非常重要。達化項目部在川氣東送指揮部的統一部署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也努力推行這種機制,對重要設備合同供應商或服務商的履約行為進行監督、考核。當重要設備合同履行完畢后,項目部對合同履行的質量、時間、交貨期/工期、服務等各方面進行綜合評價,并向指揮部推薦履約誠信單位,投訴失信單位。如對國內某知名水泵廠嚴重違約行為,建議作為履約失信單位列入“黑名單”。通過采取考核評價機制,督促重要設備供應/服務商認真履行合同。
四、結論
在工程項目建設中,重要和關鍵設備合同履行非常重要。作為合同管理部門,一定要將其作為合同履行控制的重中之重。在控制方式上,應該全過程介入。既要協調服務,積極履行我方義務,又要跟蹤監督,及時發現和分析合同履行中的違約行為,督促對方及時糾正,確保重要設備合同得以全面履行。
參考文獻:
[1] 尹勤思.合同履行情勢變更制度比較研究[D].上海:復旦大學,2010:9-12.
[2] 周志華、劉麗紅.合同履行與預算管理的有效結合[J].會計之友, 2011,(12):39-41.
一、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屬性分析
探究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屬性,其實質是確認這種行為屬于民事行為還是行政行為,在民法或行政法中屬于哪種具體行為,以及它在相應的法律制度中具有什么樣的法律特征。為此,我們必須追本溯源,回到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這一行為本身,從行為表征、法律定性和法律特征這三方面去尋找答案。
( 一)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行為表征
在民發[2012]196 號文件中,明確規定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主體、對象、程序與政府義務。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主體( 以下簡稱購買主體) 是各級人民政府,而各級民政部門對社會工作服務進行統籌規劃、組織實施和績效評估,各級財政部門具體負責計劃審核、經費安排與監督管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對象( 以下簡稱購買對象) 主要為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以及具備相應能力和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程序,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要求,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和單一來源方式組織采購等方式進行,同時以書面合同將購買服務的范圍、數量、質量要求以及服務期限、資金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確定下來。而政府的義務不僅應履行合同,還應對購買對象開展服務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購買主體對專業服務過程、任務完成和資金使用情況等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購買對象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按時完成服務項目任務,保證服務數量、質量和效果; 購買對象還可以采取第三方評估方式進行綜合考評。由前述內容可知,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是通過合同方式來約定購買主體和購買對象之間的權利義務,也就是說,政府通過合同管理來實現社會管理的目的。
( 二)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定性
盡管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具有政府通過合同管理實現社會管理的的行為表征,但政府的購買行為往往存在著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的區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還是民法上的私法合同呢? 首先,我們應清楚弄清這個問題的意義。德國行政法學專家哈特穆特毛雷爾( HartmutMaurer) 曾說: 行政機關( 作為具有權利能力的行政主體的代表者) 參與的合同是行政合同還是私法合同。明確這個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它決定著: 應當適用哪種合同法,采取何種責任規則,存在何種執行方式,以及發生爭議時可以訴諸何種法律途徑。[1]349此外,我們應明確界定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屬于行政合同還是私法合同的判定標準。我國臺灣行政法學學者陳新民先生歸納總結了界分行政合同與私法合同的標準。他認為在學說上存在三種方式: 一是利用合同訂立所依據的法律做標準,如果行政機關采取私法方式與公民締約,屬于私法合同; 如果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來締約且不是產生私法的關系,便是行政合同。二是以行政合同的內容為標準,如果合同內容是私法民事關系,如買賣、租賃,自然屬于私法合同; 如果合同內容屬于公法關系的產生、變動或消滅時,便是行政合同。三是以合同的目的為標準,在法律依據或合同內容無法界定合同屬于行政合同還是私法合同時,此時必須就合同的目的來加以判斷。[2]180
我們認為,弄清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性質,確定屬于行政合同還是私法合同的意義在于有利于解決法律適用問題。而界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標準,不能就臺灣行政法學學者陳新民先生的三條標準單獨適用,應結合法律依據、合同內容和目的等因素綜合考慮。從法律依據看,民發[2012]196 號文件規定,購買主體與購買對象之間就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合同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締結、變更、中止或終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則是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就有關問題沒有相應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從合同內容看,民發[2012]196 號文件規定,政府作為合同的當事人享有指導購買對象實施合同的權力,享有對專業服務內容、資金使用等過程進行督促檢查的權力,享有引入第三方評估的權力( 購買主體享有的這些權力,無論在服務合同中約定與否,由其職權所決定自然享有) 。從合同目的看,民發[2012]196 號文件規定,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目的在于滿足城市流動人口、農村留守人員、困難群體、特殊人群和受災群眾的個性化、多樣化的需求,服務的接受者既不是作為購買主體的政府,也不是作為購買對象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和企事業單位,而是具有特殊需求的人群。張越先生在《英國行政法》一書中講契約政府時,曾寫道: 以前由應當受司法審查監督的某一部門或者其他公共機構提供的服務,現在卻由基于某項合同的一個私法主體具體提供,而該服務通常的接受者( recipient) 卻往往不是合同的締約方。[3]403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在新公共管理的發源地英國,是將行政合同作為政府管理手段來運用的。而德國在《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4 至61 條對行政合同專門做了規定,其中第54 條第1 款規定,行政合同是指設立、變更和終止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合同。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三章第135 至149 條專門規定了行政契約的相關內容,同時,臺灣的學者也認為,行政契約是行政程序法及其他公法相關規定所規制的行為,因此,行政契約是公法性質的行為。[4]126 因此,從上述的三個標準的分析,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我們認為,在我國,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行為是行政行為,購買主體與購買對象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屬于行政合同的范疇。
( 三)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特征
政府以合同形式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行為是行政合同,這種行政行為與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機關具有單方面決定權的行政行為比較,具有怎樣的法律特征呢? 我們認為,合意性、雙務性和非權力性是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所謂合意性,是指購買主體以合同形式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必須和購買對象在法律許可與自由裁量權范圍內達成一致意見,民法或合同法等私法中當事人的合意原則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并且這種合意是具體性的規定,僅針對合同的簽訂者,規定相關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或消滅。所謂雙務性,是指購買主體以合同形式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必須和購買對象各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購買主體的政府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服務費用,而作為購買對象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和企事業單位則應向合同主體之外且在合同中約定的具有特殊需求的人群提供服務。所謂非權力性,是指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盡管是行政主體,但在合同締結時必須遵守私法領域的平等和自愿原則以構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主要采取非權力性的行政手段保障合同義務的實現,其中最為重要的手段是行政指導。
二、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弄清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法律屬性之后,有關法律適用的問題是不可回避的問題。在我國,法律的適用即通常所說的執法,是指被授予專門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法定的程序,實現法律對特定的社會關系的調整活動,其法律適用的主體就是司法機關和某些行政機關。本文秉持這種觀點,在弄清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如何適用《合同法》的基礎上,從政府的角度探討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在合同締結、履行、變更、中止或終止等環節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 一) 《合同法》是直接適用還是參照適用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締結、履行、變更、中止或終止等,由合同具有行政行為的法律屬性所決定,理所當然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但是,當《政府采購法》對有關問題沒有做出相應規定的情形下,依據《政府采購法》第43 條第一款規定: 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在這里,我們必須要弄清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這類行政合同對《合同法》是直接適用還是參照適用呢? 從《合同法》第2 條的規定看,《合同法》中的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直接受益人是合同的當事人,當事人締結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而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是堅持利他主義原則的,其直接受益人是接受服務的具有特殊需求人群,間接受益人是政府。從二者的差異看,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這類行政合同對《合同法》是直接適用存在著問題,但是,近年來,我國行政管理領域出現了行政私法化趨勢,諸如運用民法中的代位權制度解決因三角債所造成的拖欠稅款問題,這些直接運用民事法律的規范處理行政案件的做法也出現在《政府采購法》中。因此,《政府采購法》第43 條第一款有關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體現的是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在《政府采購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直接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法律精神。
( 二) 合同締結的法律適用問題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締結是行政機關在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的前提下運用有關法律規范在購買主體和購買對象之間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根據現行法律制度,購買主體應按照我國的《政府采購法》確定的采購方式、采購程序確定購買對象,而服務合同當事人資格和效力則應依《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確定,服務合同內容依《合同法》和民發[2012]196 號文件的有關精神確定,服務合同的形式依我國《政府采購法》應為書面形式。但是,合同締結的意思自治問題在我國《政府采購法》中卻沒有提及,這為政府在確定合同內容和解決合同糾紛方面埋下了隱患?;谖覈睹穹ㄍ▌t》第4、6、7 條的規定,行為人只要不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政策,就可以自由地締結任何合同。這種意思自治原則,卻因行政合同是行政行為的種類之一,受到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行政法并不承認公法自治原則,因此,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無法仿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實行合同內容的意思自治,而必須受到如下限制: 第一、權限限制。合同內容必須屬于購買主體的管轄事務、管轄地域之內和依法應采取的手段,否則,越權無效,特別是應遵守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原則。第二、程序限制。為確保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遵循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和公正原則,購買主體必須按照我國《政府采購法》規定的程序選擇購買對象。第三、目的限制。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不得由購買主體任意決定合同內容,必須實現滿足城市流動人口、農村留守人員、困難群體、特殊人群和受災群眾的個性化、多樣化需求之目的。
( 三) 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履行,應適用我國《政府采購法》、《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政府采購法》第3 條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也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履行原則,既適用于合同締結也適用于合同履行。在具體的合同履行中,該原則體現為購買主體和購買對象之間的按約定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等義務。《政府采購法》第48 條明確了購買對象依法將服務內容分包的仍應對分包項目承擔責任,第50 條明確了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履行中止。上述內容是《政府采購法》對合同履行的具體規定。而《政府采購法》第43 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這是否意味著凡是《政府采購法》未明確規定的均應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來執行? 如是,則有如下三個問題需要解決: 本人履行的問題; 合同履行抗辯權的問題; 購買主體對合同履行的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問題。
本人履行問題。這里的本人履行包括作為購買對象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和企事業單位不得轉包和擅自分包,也包括服務項目的負責人和提供技術服務的主要人員不得更換。要求購買對象本人履行合同義務,在行政合同制度比較健全的法國就是如此。在法國,一切行政合同,不論締結的方式如何,包括由招標締結的合同在內,都重視對方當事人的個人因素。當事人必須本人履行義務,沒有得到行政主體的同意,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5]195。我國《政府采購法》和《合同法》均禁止轉包服務項目,而明確規定購買對象就服務項目有依法分包的權利,同時有義務對分包項目承擔責任。對服務項目如何分包《政府采購法》沒有明確,則應參照《合同法》第253、254 條的規定。購買對象將服務項目的主要工作分包給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取得購買主體的同意并就第三人提供的服務向購買主體負責;購買對象將服務項目的輔助工作分包給第三人完成的,不須取得購買主體的同意,但須就第三人提供的服務向購買主體負責。關于服務項目的負責人和提供技術服務的主要人員不得更換的問題,應參照《合同法》第253 條之規定約束,同時堅守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以確保服務質量。
合同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從民事合同理論看,合同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履行中,當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享有的,對抗另一方履行請求權的權利。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三種。單務合同不存在抗辯權。這些抗辯權是一時的抗辯權、延緩性的抗辯權,其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內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消滅合同的效力。當抗辯的事由消除后,債務人應當履行合同[6]115。關于抗辯權的行使,話分兩頭來說,如購買主體違反合同義務,未盡撥款或協助義務等,購買對象能否行使抗辯權呢? 因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屬于行政合同,合同履行的直接受益人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的有特殊需求的人群,該人群關系多數人的利益,牽涉面廣,一旦購買對象行使抗辯權,將會在社會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因此,購買主體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這方面,法國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行政機關違反合同時,對方當事人不能主張私法合同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繼續履行合同[5]197。我們認為,從公平和服從社會公益的角度看,服務的提供主體在提供服務后有權要求購買主體承擔給付義務。而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我們認為合同當事人均可以行使,以保障合同當事人的利益。購買主體對合同履行的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問題。在法國,行政機關對合同的履行不僅有監督和控制力,而且對具體的執行措施有指揮權. . 即使合同中沒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仍然具有這種權力。因_行Y_鷞為行政合同的履行必須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機關是公共利益的判斷者,哪種履行方式最符合公共利益由行政機關決定
196 號文件是購買主體行使對合同履行的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的政策依據。在民發[2012]196 號文件中對購買主體的監督管理權已有明確規定,但購買主體怎樣行使指導權卻語焉不詳; 此外,在民發[2012]196號文件中對服務合同的內容做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購買服務的范圍、數量、質量要求以及服務期限、資金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但沒有涉及到購買主體在合同履行中的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因此,我們有必要探討購買主體怎樣行使指導權以及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是否作為合同條款出現在合同中。
第一,關于購買主體怎樣行使指導權的問題。我國大陸沒有象德國、日本和臺灣地區制定專門的《行政程序法》,也沒有建立專門的行政合同制度,有關行政指導的具體內容,僅以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六章第165、166、167 條之規定作為借鑒的依據。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范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同時,第166 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指導權,必須符合法規之目的和取得相對人同意; 第167 條規定行政指導須采取明示的方法。因此,政府購買社會工作的服務合同履行中的行政指導,是指購買主體依其職權,對購買對象運用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獲得購買對象的同意或協助,促使購買對象采取或不采取某種行為,以實現滿足特定人群個性化和多樣化需求的行為。
第二,關于指導權和監督管理權是否作為合同的內容出現在合同中的問題。我們認為,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目的在于實現某種公共利益,滿足具有特殊需求人群的個性化和多樣化需求,在公共利益所需要的范圍內,行政機關對于合同履行必須具有自身不可放棄、轉讓或委托他人辦理的職權,這些職權來源于法律和政策的賦予,即使在合同中未作為條款予以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行使。
( 四) 合同變更、中止或終止的法律適用問題
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變更、中止或終止的法律適用問題,依我國《政府采購法》第50 條第1 款規定,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第2 款規定,政府采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從上述規定看,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變更、中止或終止僅限于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兩種情形。將合同的變更、中止或終止限定在法定情形中,一方面防止合同當事人擅自變更、中止或終止合同,以維護行政合同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護合同中受益人的利益。行政合同制度比較完善的法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均有這方面的規定。在法國: 行政機關單方面變更合同標的權力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度內行使,不能變更和公共利益無關的條款。行政合同締結以后或在履行過程中,由于社會情況變更,原來的合同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時,行政機關隨時可以解除合同,這也是私法合同所不能具有的權力。[5]196在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 款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于必要范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當事人在遭遇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情況下,應該如何處理呢?關于合同當事人遭遇不可抗力的法律適用問題?!逗贤ā返?4 條規定: 合同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該規定是否適用于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的解除呢?從《政府采購法》第43 條第1 款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的規定看,答案是肯定的。關鍵是在實務中怎樣操作。在法國,當事人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 1) 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和當事人的行為絕對無關; ( 2) 事件的發生不可預見; ( 3) 合同的履行根本不可能,而不是遇到困難。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請求行政法院宣告解除合同義務。[5]195 在我國,處理私法合同當事人遭遇不可抗力也是有條件限制的,要求遭受不可抗力的當事人在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時,為防止損失的擴大必須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在取得有關機關的證明后解除合同。這些限制性條件同樣也適用于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
關于合同當事人遭遇情勢變更時法律適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 二) 》第26 條規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在我國,無論是《民法通則》《合同法》,還是《政府采購法》,均未規定情勢變更原則,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出現的,該司法解釋能否在處理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合同糾紛中適用呢? 從理論上講,購買主體和購買對象均可以適用的,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需要購買主體認可情勢變更原則并加以適用。
【關鍵詞】旅行社產品;同質化;表現;影響;成因
目前學術界雖說也有關于旅行社產品的研究,但大多只涉及到這一問題的某個或某些方面,不夠全面和客觀。要想解決問題首先必須認識問題。所以本文在分析旅行社產品同質化的表現和影響之后,將展開對其產品同質化成因的分析。在這里,旅行社產品指的主要是包價旅游產品,因為旅行社產品的同質化就主要針對的包價旅游產品而言。
一、旅行社產品同質化的表現
1.1縱向差別、橫向差別、認知差別都不充分
從縱向差別來看,旅行社產品檔次集中,質量普遍低下。旅行社的產品檔次集中,或許可以從吳旭云(2000)說過的一句話中得到體現:“檔次除選用飯店、交通工具有所差別外,其他項目基本一樣?!甭眯猩绠a品質量的低下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其一,產品組織粗糙,旅游服務較差;其二,欺詐行為的存在。欺詐不止在一兩家旅行社存在,它是涉及全行業的事情,是旅行社產品同質化的一個重要方面。
從橫向差別來看,旅行社產品類型單一,品種貧乏。國內的很多旅行社大多只有團體包價觀光旅游這一種產品,路線也只限于幾個熱點城市。就拿“港澳5日游”、“新馬泰10日游”等線路為例,幾乎所有具有出境旅游資格的旅行社,都會把它作為自己的看家產品,輕易不會做出改變,歷年經銷。
從認知差別來看,旅行社產品品牌不突出。王健民(2004)指出,一些同質化產品的相似不僅體現在產品名稱、價格上面,甚至體現在一些廣告元素,如字體、字號、色彩、圖形、宣傳途徑等等方面。在現實中,中國的一些旅行社品牌,如國旅、中旅、青旅等,并不是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而是長期占據著壟斷地位之后出現的。這些品牌雖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能滿足人們的要求與預期,缺乏一定的美譽度和忠誠度,那么這些品牌也就體現不出認知上的差別了。
1.2附加服務的同質化
旅行社產品包括旅游供應商產品和旅行社自身提供的附加服務兩個組成部分。值得一提的是,在旅游供應商產品出現高度同質化的時候,旅行社可以通過不同的選取和組織方式進行適當的緩解,而如果在這種情況下,旅行社還集中選取同樣的產品和進行同樣的組織,則不僅使旅游供應商的產品高度同質化的現象得不到緩解,還會加劇旅行社產品的同質化。
在我國,旅行社在選取旅游供應商產品時,就存在著嚴重的趨同現象,比如在旅游目的地的選取方面,僅集中在幾個熱點地區;在飯店的檔次選擇方面,僅集中在三星級左右的飯店等。與這種同質化相比,旅行社在附加服務方面就更加不能體現出差異性,沒有自身的獨特性和特色,沒有辦法吸引游客的眼球和注意力。
二、旅行社產品同質化的影響
2.1對消費者的影響
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旅行社產品同質化的影響主要體現在限制了消費者的產品選擇空間方面,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旅游市場的逐漸成熟,旅行社產品的同質化對于消費者將會有著更加不利的影響:其一,旅游活動是綜合性的活動,消費者的旅游需求總是充滿著個性和多樣性,所以同質化的產品很難滿足旅游者日漸豐富和多樣的需求;其二,旅行社產品的同質化是建立在質量低下的基礎之上的,高質量的產品缺失導致大部分消費者的需求無法滿足。
2.2對企業的影響
從企業的角度來看,產品同質化主要體現在對企業的競爭戰略范圍的限制。很多研究者將旅行社行業價格競爭的重要原因歸結為競爭策略單一和產品的同質化。事實上,這兩個方面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對此,我們可以進行一番推理,當產品出現高度的同質化現象時,企業一般會采取價格競爭的手段,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降低成本,從而為價格競爭創造條件。而旅游供應商產品作為旅行社產品的主體,在進行價格競爭時,空間是非常有限的。
三、旅行社產品同質化的成因
在對旅行社產品的同質化成因進行詳細分析時,可以從直接成因和間接成因兩個方面進行論述:
3.1直接成因
首先,旅行社產品的創新意識和能力問題。在中國,旅行社產品普遍缺乏一種創新的意識和能力。正如王健民所說“旅行社缺乏產品開發的能力,沒有長遠的經營戰略,是造成旅游市場中同質化產品大量淤積的根本原因?!碑a品創新是一項長期的戰略工作,短期內可能無法實現預期的效益,這也是造成旅行社缺乏創新意識和能力的一個關鍵原因。其次,旅行社與旅游供應商之間的縱向關系。旅行社和旅游供應商之間存在著一種縱向關系,這種關系使旅行社在進行產品組織時有了更大的選擇余地,同時旅行社的產品創新對旅游供應商來說也是有利的,它將擴大供應商的產品銷售。一旦這種關系出現分離,旅行社的產品創新就會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喪失原本可以發揮的范圍經濟優勢。最后,旅行社產品的市場需求。在需求方面,旅行社產品市場需求的不成熟是旅行社產品模式化的原因之一。就拿我國旅游市場來說,旅游者的出游次數普遍較少,消費能力不高,出游動機也只是以觀光為主,總體來看市場需求長期處在一個較低的水平上。
3.2間接成因
首先,時展的因素。隨著時代的發展,信息傳播速度的加快,信息渠道的增多,旅游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擺脫對旅行社的依賴,而且在旅行社市場價格競爭極其激烈的背景下,旅游者可以對產品的價格進行更多的比較,選擇更價廉而又適合自己的產品;其次,旅行社行業的固有特征。旅行社產品具有無形性、體驗性、異地性、不可貯存性、創意的無專利性以及生產過程的公開性和顯易性等特點。無形性和體驗性使得對旅行社產品質量的衡量和描述較困難,它不同于其他的實物產品,只有在購買消費之后才能對其質量做出評價;異地性主要是加劇了消費者信息的不對稱,使消費者的投訴成本增加,同時也會因不同地區的旅行社在各個方面存在的差異,助長這些地區旅行社的分工;不可貯存性加劇了旅行社之間的價格競爭;而旅行社之間存在著的“搭便車”行為的一個重要根源則在于旅行社產品開發創意的無專利性和生產過程的公開性、顯易性等特點。最后,旅行社發展的“非常規”道路和旅行社行業發展水平的低下。旅行社的發展路徑長期走的就是先入境、后國內、再出境的“非常規”道路,這種路徑對旅行社產品的同質化有很大的影響,比如旅行社自主開發產品的能力的缺乏,產品之間模仿行為的漸增等;旅行社行業發展水平不高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旅行社的市場化和規模化程度不高。
結語:
旅行社產品的同質化問題是一個錯綜復雜的問題。任何一個看似簡單的問題都是一系列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需要透過現象看到事物發展的本質,并對其進行深入細致的分析,找到解決問題的對策與方法。本文從旅行社產品同質化的表現、影響和成因等幾個方面,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剖析,以期為旅行社文化產品同質化這一嚴峻問題的解決找到有效的突破口。
參考文獻:
眾所周知,我國現階段的中小旅行社正處于不成熟的發展階段,而一些大型的旅行社也沒有形成自己獨特的發展模式,更無法在旅游行業起到很好的引I作用,致使中小旅行社無法融入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最后只能進行惡性的價格戰。因此,中小旅行社必須重新整合資源,并且協同發展,才能在不斷的合作中相互促進、共同進步,改變傳統的業務流程,集中采購,減少成本的使用,進而提高自身的經濟效益。
一、中小旅行社資源整合與協同發展的原理依據
(一)協同理論
協同理論是一門新興的學科,探討的是不同事物之間的相同特點與協同機理,尤其是各種系統變化的相似性。人們起初將協同效應稱作“1+1>2”效應,是指兩個企業合并后產生的總效益比企業單獨效益的和多。協同是一種最高級別的協作,不但減少了競爭的壓力,還可以共享資源,進而做出科學性的決策。企業運營中的協同效應實質上是將各個系統之間實現優勢互補,通過有效的協同運作,使企業的管理更加科學。
(二)資源整合理論
只有企業在不斷的競爭中才能形成資源,主要指組織資源、人力資源、財務資源、以及有形資源等。整合是指將市場或企業的行為重組,用多種傳播形式進行綜合協調,并形成一個相同的傳播形象與發展目標,有了相同的產品信息之后,雙方才能更好的合作,進而樹立良好的品牌,以此實現行銷目標與產品傳播。旅行社的資源合并是為了擴大規模,實現優勢互補,進而節約成本,以此收獲更大的經濟效益。
二、對中小旅行社經營模式創新的探討
(一)門店、專線、總部三方合作
中小旅行社可以成立門店、專線、以及總部,以此形成三方協作模式,門店的任務是收客與咨詢,專線操作的任務是幫助門店對接客源,以及安排或操作所有的團隊,總部的任務是進行品牌營造、市場營銷、信息化建設、監督管理、以及資金結算等。聯合后的總部要設計出信譽良好、競爭力強、獨特的產品,然后在門店中形成共同進退、互惠合作、互通有無、資源共享的聯合體,并有效利用的自身的特點貼近游客、網點眾多、位置分散、規模小等,最大程度的發揮自身的優勢,并為旅客提供最優質的服務以及選擇最合適的產品。
(二)“單系統、雙加盟”的業務系統
“單系統”指的是信息管理系統,是一種網絡形式的操作平臺,進而解決規?;碾y題。中小旅行社在合作時都要安裝與應用這種系統,目的是從本質上杜絕內部的貓膩,進而相互形成一個優良的規?;A。“雙加盟”指的是一種新型的加盟模式,“如出團地接社”或合并“組團門店”等,進而處理“兩頭亂”等難題,目的是一起提高出團與組團的質量。有的旅行社為了減少成本,與地接社進行了合作,不但沒有控制好成本,也沒有提升服務品質。
(三)集中采購,減少成本,形成規模效應
對于現階段的中小旅行社而言,新業務流程的內容是擴大采購規模、聯合采購、規?;少彙⒔档筒少彸杀镜取B摵虾蟮闹行÷眯猩缭诓煌瑢用嫔隙加辛撕艽蟮奶岣?,如抵御風險、旅游接待、旅游市場拓展、以及旅游產品開發等,各中小旅行社不但在經營管理過程中節約了成本,還最大化的實現規模效益。這種模式下的中小旅行社掌握了主動權,在未來的談判中可以有很強大的團隊力量作為后盾,進而更好的與供應商進行討價還價,以此節約成本。
(四)構建獨特的產品設計后臺與營銷中心
若想在長期的發展中立于不敗之地,中小旅行社必須構建出獨特的產品設計后臺與營銷中心。要有效利用自身的資源和資產、品牌效應、以及行業系統等資源,進而形成具有特色的產品,以此更好的細分與開展旅游基地,在不斷市場競爭中,也可以提高自身的經濟效益。同時還可以通過自身的設計職能以及獨特的采購模式進行優質的產品管理,并通過門店、專線、總部三方的有效合作,提高旅游行業的經濟效益。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