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07 10:51:29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審判監督論文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近年來,法律各界對審判監督工作中的問題及改革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理論探討,在改革實踐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這些探討和實踐使我們認識到,審判監督改革既是一種工作層面上的改革,某種意義上更是一種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還是制度改革,須以具體的司法實踐為基礎,而現今的改革研究往往囿于單純的理論思考或制度借鑒,如何從操作層面上探尋對審判監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徑,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需要進一步思考及行動的目標。基于此,本文試圖立足于審判監督工作實際,從制度運行的實證考察出發,對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審判監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討。
一、審判監督制度運行中的問題
由于法律對審監程序的規范比較少,審判監督庭成立時間比較短,與審監制度相關的各種關系尚未理順,審監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確,加之審判監督工作承載的法律、社會及政治責任又比較重,其在整個法院審判工作中成為矛盾最為突出的部門。
(一)申訴和申請再審無序化
1、向法院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途徑不通暢。
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但這一渠道在現實中并不通暢。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決定立案復查的案件,僅占各類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總數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審的案件,僅占各類復查案件總數的23.1%,占申訴案件總數的2%.與此相比較,通過檢察院抗訴取得再審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檢察院同期的抗訴率(決定抗訴案件數/檢察院當年復查案件結案數×100%)高達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復查再審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的請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濟,而申訴要獲得成功又必須得到法院的最終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訴人走上了"曲線申訴"和"關系申訴"之路,向檢察院、各級人大、政協、黨委以及有關領導申訴,通過檢察院提起抗訴、人大個案監督、黨委政協轉申訴材料、有關領導及各種關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復查或再審。
2、外部監督程序不規范。
各種外部監督促使再審的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級法院辦結檢察院抗訴、人大、政協、黨委及其他途徑要求法院復查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審案件總數的55.6%。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方式,而人大、政協、黨委等對法院的個案監督,雖然也可歸結于廣泛意義上的監督,但這些監督途徑一方面不加區分地利用了憲法意義上的"申訴",無法在訴訟法律中找到相應的適用程序,很難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將這些部門原來的工作監督推進到個案監督,對個案形成了事實上的多頭評價,給當事人造成了認識上的混亂,助長了申訴人對待申訴權"無限化"的傾向,與訴訟法上申請再審權的有限性特征相違背[01],同時也破壞了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基本配置,損害了司法機關乃至整個國家機關體系的權威形象,最終不利于司法公正。
3、復查程序不透明。
我國訴訟法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對法院如何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沒有具體規定。如今審監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在訴訟法律中沒有涉及,申訴復查案件的審理長期處于一種沒有具體程序規范約束的狀態。當事人既未能規范化地參與到復查程序中去,也很難通過正當途徑了解復查的過程,故而受到了諸多質疑[02].為了更好地保障申請再審人及對方當事人的訴辯權利,并盡可能地使復查程序透明化,近年來許多法院試行"聽證"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該程序本身并無法律規范約束,法院的職權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均無明確界定,故其對復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審的標準不明確。
調查發現,對于提起再審的標準,普遍反映在實務中難以掌握。形成這一狀況,首先是因為法律標準本身不明確。我國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03]相當概括而不確定,法律規定的"確有錯誤"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對"新證據"、"違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頒發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雖對應當再審的情形作了一些規定,但仍不夠具體和明確,執行情況并不理想。其次,社會標準和政治標準的摻入也成為司法實務中無法忽視的方面。由于法律標準本身并不明確,就為其他標準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會公眾對裁判"確有錯誤"的理解,往往僅依據自己的親身經歷及其對事物的個性化判斷,不考慮司法的特殊性和規律性,為了達到其申訴目的,經常借助新聞媒體等輿論力量以及種種非正常手段對法院施壓。[04]另一方面,法院對提起再審實務的把握,也未能為社會提供確定的標準和界限。而且審判監督作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內的,法律規定本身以及實際運行均能夠說明,審判監督在某種程度上是服務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標準必然緊密地融入了審判監督司法實務。
5、"人人都可申訴卻又申訴難"的局面。
由于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寬泛和原則,申訴的途徑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檢察院,在實務中也很難對申請再審時限按照法律規定的兩年予以嚴格貫徹,因而申訴權在法律上和實踐上都被泛化和無限化了。申訴人基于其對終審判決的不信任感,為了獲得其內心認為的"公正",可以相當隨意地提出申訴。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審結一審案件603537件,審結二審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訴來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訴來訪13396人次。由于法院對申請再審(申訴)的復查極為嚴格,申訴人獲得再審的比例極低。而提起再審標準的不明確,又可能使法院對提起再審的權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隨機性,未必嚴格依據對原審裁判的評價決定是否提起再審,再審資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圍內存在。諸種原因導致了"申訴難"的局面。
(二)審判監督程序操作困難
1、缺乏獨立的再審訴訟程序規范。
審判監督庭的業務涵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個訴訟領域,相對于一、二審程序,再審的啟動和審理程序亦有其獨特性。審判監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內容的廣泛性與特殊性,足以要求國家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構建一個獨立而完備的體系。然而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卻相當簡略,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置一審程序條文為39條,而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條文僅為12條,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獨立的再審程序規范,大部分是參照一、二審來處理的。我國現行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得過于簡單化,致使司法實踐在很多方面無規可循。比如:再審當事人如何列明、再審(尤其是抗訴)庭審程序如何操作、抗訴案件的審理范圍如何、再審中的主體變化如何處理、再審審理的結果有哪些,這些重大程序問題法律均未予以明確。
2、程序運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確有錯誤"造成的混亂。現行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其落腳點在于"確有錯誤"[05],因而對經復查提起再審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經認定原生效判決"確有錯誤".為適應上述法律規定,體現出對裁判是否正確判斷的慎重性,司法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實際上是一個實體審查程序,因此復查程序所得出"確有錯誤"的結論,是一種實體性判斷。而復查程序得出的結論很容易與再審的結果產生矛盾。如果復查程序認為"確有錯誤"的案件,經再審審理卻認為原判是正確的,并予以維持,那么就會導致當事人認知上的混亂,這樣既不利于服判息訴,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
(2)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現在:一是檢察機關介入民事、行政訴訟,打破了民行訴訟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穩定的三角關系,檢察院的地位難以擺正,給整個程序的運行帶來諸多困難[06];二是檢察機關在抗訴中強化其作為與法院同等評價力的司法機關地位,對個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強調其獨立性,造成了當事人認識上的混亂,增加了法院息訴服判工作的難度;三是這一監督方式在近年來有逐步加強之勢,抗訴再審的增加致使訴訟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平均僅為21.5%。可見,頻繁啟動這一監督程序并不符合訴訟以及監督上的經濟原則。
3、復查和再審管轄不科學。
我國法律沒有對申訴人應當向哪一級法院申訴,申訴復查案件以及再審案件應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申訴人首先向原審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只有原審法院作出復查或再審決定后,上級法院才對申請再審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民事案件,一般應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審".上述程序設置要求法院對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審查,一方面,審理中較難擺脫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慮,對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較高,即使確有錯誤的案件,改判也很難。這種程序設置難以保障監督的效果和再審的客觀公正,不盡科學。
4、程序煩瑣低效。
在現行審監程序下,一個申訴案件要經過審查、復查、再審層層"把關",又由于案件管轄上的不確定性,處理方式的多樣化,有時法院在選擇上,更多考慮的是處理上的方便,而忽視了訴訟的成本和當事人的訟累。于是經常發生當事人為一個案件在幾級法院之間頻繁來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現象。比如:當事人不服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訴,原審法院立案審查后駁回了申訴;當事人又向上一級法院申訴,法院立案受理后,經審查認為有一定道理,函轉原審法院復查;原審法院復查后再次駁回申訴;當事人不服,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法院審查后,函轉下級法院再審。下級法院再審后認為原判正確,又維持了原判;當事人再次向上級法院提出申訴,上級法院進行了提審,經審理認為原判漏列了當事人或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旅行"現象也反映了當前審監實務中"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的現狀。
(三)審監工作體制不成熟
1、審監職責、分工混亂。
審監庭的基本工作職責是辦理再審案件,但實踐上各級法院審監庭還承擔了其他龐雜事務。調查發現,各級法院審監庭的工作職責相當多樣化,除了辦理再審案件、辦理申訴復查案件、案件質量評查、國家賠償確認之外,還存在旁聽庭審等審判督查、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接待日、上訴案件登記移送、改判案件審核及責任確認等十幾種工作職能。關于審理再審案件上的分工,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形式審查,審監庭發再審裁定并再審",有的法院是"立案庭進行一定程度的實體審查并發再審裁定,審監庭再審",也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負責登記立案,復查與再審均由審監庭負責",還有個別法院是"立案庭、審監庭對案件聯合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由審監庭再審".審監庭職能及部門分工的混亂,使上下級法院間的統一協調和工作指導產生了困難。
2、職能與力量不相適應。
審判監督庭的基本職能是審查已生效的裁判,這一工作本身要求審監工作人員應當具有更高的法律素養和實務經驗,而實踐中審監工作人員實際配備難以適應其職能需要。據調查,浙江省有54%的法院反映審監工作人員太少,其中包括大部分中級法院。工作人員少的問題,在基層法院更加突出,浙江全省有35個基層法院甚至無法組成一個合議庭,占基層法院總數的39%。審監工作力量還存在配備不強的問題,審監工作人員中整體學歷不高,全省大專及以下學歷的占42%;年齡總體偏大,51歲以上的占39%;審監庭庭長擔任院審委會委員的僅占37.3%,比例太低。審監力量上的欠缺,為"精審監"原則的貫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礙。還有63%的法院反映領導對審監庭的工作不夠重視與支持。
3、工作體制改革矛盾重重。
在以"公正與效率"為指導的審判監督改革中,如何貫徹落實"立審分立"原則,多年以來一直存在爭議。主流觀點(包括最高法院)認為:立案庭與審監庭分立,審判監督職能由兩個業務庭分工行使,再審立案由立案庭負責,再審審理由審監庭負責,通過兩個部門兩道把關,能夠保證審判監督工作更加公正。事實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設計在現實操作中弊端頗多:由于復查階段事實上是一種實體審查,如果復查階段的實體審查及再審案件的立案均由同一個審判庭作出,那么實際上又造成了新的立審不分;對于一個立案庭作出再審決定的案件,其在再審裁定中即已經認定"確有錯誤",如果審監庭作出實體改判,那么實際上僅僅是對立案庭"確有錯誤"結論的確認,出個判決書而已,審監庭開庭審理的意義就值得檢討了;如果審監庭不予改判,那么同一法院對一個審監案件有兩個截然不同的結論,一方面對法院自身而言是很不嚴肅的,也會引起法院內部的矛盾,另一方面當事人會無所適從,可能引發新的申訴,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和服判息訴。另外,立案庭和審監庭分立后,由于基層法院的再審案件數量很少,法院不可能配備很強的審判力量,于是產生了上文提到的很多基層法院審監庭尚無法組成一個合議庭的狀況。這樣,基層法院的審監庭職能定位改革又成了一個新的問題。
二、在現有制度框架下改革的對策和建議
審判監督程序及審判監督工作中存在各種問題,均可究及根本的制度因素,審監制度改革勢在必行。然而,制度改革需要以理論與實踐的長期積累為基礎,并不是能夠一蹴而就的。因此,探尋制度內的應對措施以及改革舉措,是當前之當務之急。筆者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以下幾點對策和建議。
(一)規范復查和再審程序,引導審判監督有序化。
1、拓寬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規范其他再審途徑。
除現行法律規定的啟動再審途徑外,在司法實務中還存在人大查報、政協來函、黨政領導交辦等其他的再審案件來源。為彌補這些再審途徑中存在的種種制度性缺陷,筆者認為,應當建立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法院啟動再審、檢察院抗訴為補充救濟的再審啟動程序制度。
首先,合理規范啟動再審的途徑,拓寬并使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途徑得以通暢,是關鍵所在。應當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制度,對復查案件的立案標準、審查方式、審查程序、審查期限及結案方式予以明文規定。其中應明確以下幾方面:一是應規定不管當事人申請再審還是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均統一受兩年再審時限的約束。二是應在審判監督工作中不斷積累經驗,對確有錯誤、新證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枉法裁判等事由分別予以具體細化規定,統一適用于三種啟動再審的途徑中。三是應規定當事人向同一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訴或申請再審,一個法院對一個案件只能復查一次。四是規范并推廣目前行之有效的申訴聽證制度。這樣,使當事人申請再審及對申請再審的審查均有規可循,擺脫"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加當事人對法院內部監督的信任,從而使法院內部監督的再審渠道得以通暢。
其次,規范其他監督途徑。一是盡量縮小法院主動再審和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的范圍,因司法裁判統一性的需要、發現原裁判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關系案外人申訴等,應作為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的主要情形。二是應將人大查報、政協來函、黨政領導交辦等案件,統一歸口到申請再審案件進行復查審理。凡通過有關機關轉過來的申訴材料,如果當事人事先沒有向法院申訴或申請再審,應當都必須到立案部門補辦申訴手續,只有經審查符合復查立案條件的,才予立案。三是應與檢察機關、人大、政協的機關加強聯系與溝通,在審判監督工作方面達成制度性共識,使這些監督形式更好地納入到審監程序意義上的規范化監督中來。
2、規范再審程序。
規范再審程序,首先需要規范的是抗訴案件的再審:一是應擺正抗訴機關的地位,在因當事人申訴而抗訴的案件中,除了證明其提起抗訴符合抗訴條件外,檢察院僅是監督者的身份,不應過多地參與到再審訴訟過程,再審過程中不應允許檢察院如訴訟一方那樣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訴辯活動;二是為了保障民事、行政訴訟結構的穩定性及雙方當事人訴辯權利的平等性,檢察院不應動用調查取證權為一方當事人調取證據,民事、行政訴訟舉證權利與義務均應歸于當事人,如查明證據屬檢察院為一方當事人所取的,再審中應不予采納;三是由于抗訴再審案件系因檢察院的抗訴而引起,故法審理抗訴案件的范圍,原則上應以抗訴范圍為限。只有在極個別情況下,如當事人超出抗訴范圍的理由確能認定原判錯誤時,才能采納當事人的申訴理由予以改判。
為了進一步規范再審程序,使其易于操作,可以制定"審判監督工作細則",對再審階段的立案標準、管轄、審理方式、審理范圍、審理程序、審理期限、改判標準等具體操作規程予以細化規定。其中應明確:第一,為了改變當前無限再審的現狀,應當嚴格執行一個法院對一個民事、行政案件只能再審一次的規定;第二,再審案件的審理,應針對申請再審請求,在原審訴訟(公訴)請求范圍內進行,不能超出原審訴訟(公訴)請求作出判決;第三,對于改判的標準,應嚴格予以把握。對于確實有錯的案件,堅決要改;沒有錯的案件,堅決不能改;可改可不改,處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圍內的,一般也不能改。筆者認為,對于下列案件,一般應予維持:⑴原裁判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或疏漏,但原裁判結果正確或者基本正確的;⑵原裁判結果誤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圍內的;⑶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錯誤,但即使定性問題糾正后,原判結果仍在可以維持范圍內的;⑷雖因有新證據提供足以原生效裁判,但該新證據是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應當知道的或已掌握而未舉證或有意不舉證的;⑸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存在對證據判斷及適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導致裁判結果有差異的;⑹原裁判應一并審理,但未審理部分可以另案解決的;⑺原裁判有錯引、漏引法條情況,但原裁判結果仍在可以維持范圍內的;⑻原裁判有錯誤,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補救或已無糾正必要的。
(二)科學調整審監工作分工,明確審監庭職能范圍。
1、因地制宜,合理確定審監工作分工。
從工作量的角度看,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的立案工作任務繁重,申訴復查及再審案件數量相對較少;而對于高級法院與最高法院而言,立案數量相對較少,申訴復查及再審案件的辦案工作較為繁重。如果對于職能分工全國上下一而統之,很有可能造成全國四級法院審監辦案和立案工作的同級失衡。因此,對于審判監督工作的部門分工問題,不宜搞一刀切,應當根據不同級別、不同地域法院立案及審判監督工作的不同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各有側重地確定分工狀況。
從制度設計的科學性角度而言,對于審判監督工作分工,建議實行復查與再審的連續制。即立案庭負責形式審查,凡申訴(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件的(類似于民事案件的審查),均予以立案,由審監庭負責復查和再審。這種復查與再審有效對接的連續制,既符合"立審分立"的內在精神,也能有效地避免前述種種問題的產生,既能節省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又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是符合審監改革方向的。
2、明確審判監督庭的職能范圍。
作為審判業務庭,辦理再審案件應是審監庭的第一要職,以糾錯的形式維護司法公正是審監工作的核心,也是審監庭存在的價值所在。同時,在法院審判改革引向深入、內部監督機制尚未完善的當前,可以適當拓寬監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監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審監督職能外,審監庭其它職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長授權對其他審判業務庭進行管理監督。如有的法院為了強化監督及管理參謀作用,重新定位監督職能,把審監庭定位為案件再審、案件質量管理、業務指導三位一體的監督部門,并采取案件質量評查、庭審旁聽、定期審監工作通報、案例分析等多種監督方式,監督的重點轉向立案、收費、開庭審理、調解到裁決、執行等各個程序環節,使監督從辦案結果監督向辦案全過程的監督轉變。這種從大審判監督的角度,對審判監督工作的探索和定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三、制度改革——再審之訴的構建與規范
審判監督工作實踐中所反映的種種問題,在現有的制度體系下無法得到根本性的解決。在法律制度上徹底予以修正,建立新的再審制度,已經成為理論界與司法界的共識。審監改革走向制度改革之所以成為必然,是因為在現有制度框架下無法解決以下三方面根本性的問題:一是現有審監制度的制度理念是建立在"有錯必糾"及強職權主義的基礎之上,與現代訴訟的規律及法院的被動地位難以契合;二是現行以國家干預為基礎的審監制度設計與對生效裁判異議權的當事人處分性存在強烈矛盾;三是現行審監制度未能很好地理清公民申訴權與訴訟上申請再審權的關系,也未能理清分權意義上權力監督與對具體案件司法監督之間的關系。
法院作為一個審判機關,不管在何種審判程序之下,均是作為一個被動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說,法院只能是被動地行使審判權。現代訴訟理論認為,任何的訴訟權利主張及處分均應歸屬于訴訟權利所有者,而不能由其它主體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來行使。建立在強職權主義基礎上的現行審監制度,使法院、檢察院以及其它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等,不當地介入了訴訟權利行使及處分范疇,導致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和審判程序性質被歪曲。故擺正相關國家機關的地位,恰當規范審判權、檢察權、行政權等的行使范圍,正確定位再審訴權,從而恢復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程序性質,是審判監督改革的關鍵。因此,我國的審判監督改革應使再審制度建立在訴的制度基礎之上,也即以當事人積極的再審訴權和再審法院消極的裁判權為基本架構,構建再審之訴制度。再審之訴制度是依據訴訟規律而建立的規范的制度,其能夠有效地運用訴的各種要素來規范"訴"和"審"兩方面,從而能從根本上改變當前審監工作中訴和審的無序、無限狀況。
更為具體的設想是,我國應當修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在其中分別以再審之訴為基礎設定再審程序;或者制定《再審程序法》,由于民事、刑事、行政再審之訴有其不同之處,應分成三部分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和、上訴一樣,均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可以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因再審之訴針對的是已生效的判決,其條件應比、上訴更加嚴格。提起再審之訴的條件主要包括提起的主體、客體、事由、形式、期限、管轄、訴訟費等,其中,具體而明確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和事由,應是再審之訴條件的核心。再審之訴的審判通常分為兩個階段依次進行。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后,首先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即再審之訴的形式審查或再審立案審查)。形式審查認為合法且具有再審事由的,裁定提起再審。然后是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再審案件的審理與原一、二審均有所不同,應根據再審程序的自身特點設計再審審理程序。經過再審審理,如原裁判不當,可在不服的限度內撤銷并作出取代原裁判的裁判;如原裁判雖然存在再審事由,但仍認為裁判正當的,則應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的訴訟請求,維持原裁判。
注釋:
[01]參見章武生:《論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載《法律科學》2002年第1期,P108;《再論申請再審制度》,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P68-74.
[02]參見鄭泰安、周偉蓉:《論民事案件申請再審及申訴復查聽證制度》,載《社會科學研究》2002年第6期,P81;張衛平:《論民事再審事由審查程序的法定化》,載《法學》2000年第2期,P18.
[03]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4、20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7條、179條、180條、18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
[04]2003年度在浙江省就有兩個典型案例:一個是申訴人在省政府門口喝農藥自殺,要求法院依其意見改判;另一個是在法院多次根據其申訴請求改判的情況下,仍提出更高的超出法律范圍的要求,長期在法院門口擺地攤,嚴重擾然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關鍵詞:新聞媒體;監督;媒體審判;審判獨立
中圖分類號:G21;D91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3)08-0119-04
近年來,我國新聞媒體監督與審判獨立的沖突愈加明顯。一方面,新聞媒體抱怨司法信息不公開;另一方面,“媒體審判”現象愈演愈烈,且產生了不良的社會后果。無論是早些年的張金柱案、劉涌案,還是近年來的彭宇案、藥家鑫案,“媒體審判”的影子都非常明顯。凡此種種,無不要求確定新聞媒體行使監督權的邊界。
一、新聞媒體監督權的不當行使及其消極影響
盡管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新聞媒體的監督權,但是通常認為新聞媒體監督權是憲法第35條關于公民言論自由權的自然延伸。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有其必要性,但是該種監督的限度和行使方式,卻沒有任何法律予以明確的規定。“什么是媒體超越監督的合理界限?就是傳媒侵犯了司法的獨立,造成是傳媒而不是法院對案件進行審判的情況。”從現實的角度而言,新聞媒體不當行使監督權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對案件事實的選擇性報道。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傳媒對案件的報道并不中立,從最初的案件材料的選擇、采集與整理就帶有明顯的媒介性特質,都包含著記者、評論員的個人立場,而這種立場卻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達與呈現,從而影射給民眾,左右民眾的判斷方向。”第二,新聞媒體對案件的審判結果預先判定。第三,新聞媒體可能侵害當事人的利益。如隱私權等。
新聞媒體監督不當的原因很多。首先是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同。法院審判的基礎是由證據證明了的法律事實。但是新聞媒體報道的事實,卻沒有經過嚴格的質證,很多報道都是傳聞或者轉載。其次是新聞媒體的行業特點,決定了其報道文字往往帶有一定的感彩。新聞媒體的創意詞匯勝于法言法語,“躲貓貓”、“臨時性”等詞匯就包含了極濃的情感色彩,帶有明顯的傾向性。第三是新聞報道的快捷性要求,導致新聞媒體即使有能力進行嚴格的事實證明,也沒有足夠的時間去核對事實。第四是一些當事人想借助媒體影響審判結果,“找關系不如找媒體”。如果媒體不能自律,則媒體成為對法院施加不當影響的工具。第五是一些非法律專業的公共人物的參與。微博時代的司法中,任何人在法律限度內都有言論自由,很多非專業人士也對審理中的案件紛紛表態,“人人皆為法官”,而新聞媒體對這些公眾人物的帶有情緒化的言論予以推廣,就造成了新聞媒體的監督不當。第六是我國缺乏新聞法,沒有界定監督的邊界。第七是司法的被動,法院對一些案件未能及時公布信息。
新聞媒體監督不當對法治進步的影響是消極的:第一,新聞媒體不當監督將損害審判獨立。審判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如果“輿論審判”大行其道,則公正將不復存在。第二,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將嚴重影響司法權威。如果法院的判決因新聞媒體的報道而改判,則司法權威蕩然無存,法院成了媒體的附庸。第三,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還養成當事人借助社會輿論獲取不當利益的慣性。總之,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非但無助于法治的進步,反而會嚴重影響法治的進程。
二、新聞媒體監督的邊界:國外模式分析
盡管我國尚無新聞法或相關法律界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的關系,但是其他國家的立法可以為我國提供一些借鑒。關于媒體與司法的關系,目前國外主要有美國模式、英國模式與歐洲大陸模式三大類型。
(一)保護言論自由:美國模式
由于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的重要意義,美國學術界與司法界均推崇新聞自由,并認為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并不沖突,相反,二者存在相互支持的作用。由于對司法的新聞報道有助于提高公眾對法律的信心,增強對不當行為的威懾,因而新聞自由具有極高的價值。新聞自由對民主也是有利的,因為新聞媒體對司法機關進行了外部監督,從而防止了司法權的濫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取的就是這種模式,在言論自由與公正審判之間達成平衡,并對言論自由更加重視。
但是,美國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并非是沒有邊界的。對新聞媒體的限制主要表現為:第一,法官可以采取程序性措施避免未決案件受到片面報道的影響,例如中止審理或者移送其他地方審理,陪審團成員、證人等須與新聞媒體隔絕,禁止相關人員向新聞媒體作出傾向性的陳述等;第二,對正在進行的庭審活動的新聞報道進行限制:第三,如果法院認為審理中的案件的某些信息的公開會影響公正審理,法院可頒發禁止令,禁止這些信息的公開;第四,片面新聞報道將在事后被追究法律責任。
(二)保護司法:英國模式
這種模式比較關注媒體對司法獨立和公正的損害。英國認為,審判的公正及公眾對法院作為糾紛解決場所的信心,比起不受限制的新聞自由更值得保護。因此,對未決案件的新聞報道,會受到更多的嚴格的限制。
這種模式采用了一些刑罰措施,例如為了抑制新聞媒體對某些事實的披露或者觀點的發表可能導致審理的不公,英國規定了藐視法庭罪。為了防止報道某些具有偏見性的信息,基于法律規定或者法院裁定的限制措施也被采用。這種模式主要被英國及英聯邦國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亞及新西蘭等國所采用。其特點是:第一,新聞媒體披露可能妨礙正當司法程序的信息,將受到嚴厲的刑事制裁:第二,為防止某些特定信息被公開,可以采取預先限制措施;第三,對案件當事人適用保護性的命令;第四,其他一些程序上的附屬救濟措施。
(三)保護當事人權益:歐洲大陸模式
歐洲大陸對媒體與司法之間沖突的解決態度及解決辦法與英美均有所不同。英美法傳統上關注新聞自由與審判獨立之間的沖突,但是對新聞媒體的偏見性報道侵害當事人權利的問題卻重視不夠。歐洲大陸相對較少關注新聞與審判之間的關系,更多的是關注保護當事人的隱私、人格尊嚴及無罪推定原則等不被新聞媒體所踐踏。
盡管歐盟部長理事會的建議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反映了歐盟國家的一些共識。該建議指出:盡管公眾有權得知司法機關活動的信息,且媒體也可自由提供這些信息,但是須遵守一些重要的規則:第一條規則是無罪推定。對正在進行的刑事程序的新聞報道,媒體不得損害無罪推定的原則。第二條規則是保護訴訟參與人的隱私。特定案件中,證人的身份是不能被披露的。第三條規則是信息的非歧視性給出。當記者合法地從司法機關得到正在審判的案件的信息時,司法機關應確保這些信息沒有歧視地給予所有提出要求的記者。最后一條規則是禁止將這些信息用于商業目的或者與法律執行無關的目的。
(四)幾種模式的共同特征
無論是傾向保護言論自由的美國模式,或是傾向保護司法獨立的英國模式,還是傾向保護當事人權益的歐洲模式,對新聞媒體關于司法活動的報道行為均有明確的限制。這些限制總結起來,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限制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的新聞報道。對正在進行的審判的新聞報道,可能不僅僅與審判公正產生沖突,而且可能與其他個人和社會利益產生沖突。早在1862年,奧地利就對未決案件的新聞報道進行了規制:如果刑事審判程序正在進行。任何人以書面方式發表關于證據的價值、審判結果的推測等的言論,能夠影響公眾輿論,從而使法官產生偏見的,應判處1到3個月的監禁。這是典型的新聞犯罪。當時的法律只是限制公開出版的印刷媒體,隨著電子出版物的出現,該條款作了修改,出版物包括了其他類型的出版物。奧地利1981年的媒體法在1992年作了修改,進一步規定禁止新聞媒體對刑事程序施加任何影響:任何人在之后和一審判決之前討論審判的可能結果或者證據的價值,且能夠對審判結果產生影響的,將受到180天監禁或者罰款的處罰。法國1994年的新刑法典第434-16條規定:在最終判決公布之前,禁止任何試圖對證人或者對司法當局決定施加影響的言論的出版。英國和歐洲大陸之間的區別不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在于實施的方法。在英國,關于未決案件規則的一系列判例影響巨大,每一個英國記者或新聞媒體人都清楚在報道刑事案件時所面臨的風險。盡管最近以來管制有所放松,但是違背了這些規則依然是有風險的,可能導致嚴重的法律責任。
2.限制新聞媒體對當事人的報道。如果媒體披露了嫌疑人的身份,則言論自由與個人的隱私和匿名權利就產生了沖突。如果涉嫌重大罪行的嫌疑人是公眾人物,則公眾的知情權應優先于個人的匿名權利。但是,無論是公眾人物還是平民百姓,被告的名譽和隱私須予以高度珍視,言論自由在這些價值面前應當受到限制。不公正的媒體報道,不僅僅妨礙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被無罪釋放,當初的新聞媒體報道帶來的羞辱也可能會持續很久。另外,如果新聞媒體的自由不受限制,則受害人或者刑事案件的證人的正常生活也將受到影響。因此,很多國家規定了新聞媒體報道案件當事人時需要遵守的一些基本規則。不過,在不同國家,保護的傾向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國,嫌疑人的身份通常被認為是公眾所應知曉的,在言論自由與匿名權利之間,美國法律更傾向保護前者。相反地,歐洲大陸國家更注重保護后者,特別是在嫌疑人或者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情況下。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否公開,犯罪的性質、被告的社會地位及證據的價值等,均需考慮。這個問題在奧地利、瑞士及德國等都曾被廣泛地討論過。這些國家的法律大都認為,當事人的身份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在判決之前,其姓名或者照片不能被自由地公開。但是如果能夠證明此類信息對社會具有重大利益關系,則該類信息可以被公布。關于受害人的信息。只有當公眾必要的知情權大于受害人或者原告的個人權利的時候,,才能被披露。證人如果合理地擔心受到報復,其姓名也不能公開。
3.限制新聞媒體對審判秘密信息的報道。當涉及審判秘密信息時,新聞自由也將受到限制。例如歐洲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披露某些特定信息將受到刑事處罰。盡管有法律上的規定,但是法律的落實又是一回事。在意大利,證人證言經常被媒體公之于眾。在最近的一些謀殺案件中,媒體審判成了普遍現象。相同的情形在法國、比利時都有發生。德國的情形要稍好一些。審判的秘密信息,主要是未決案件的一些定罪量刑的信息,例如刑事審判中當事人的有罪供述。審判之前對指紋、測謊或精神健康的檢查、現場或實驗室測試的結果,在調查過程中對搜查到的物證的精確描述等。這些信息在判決之前是不應被公布的。
4.新聞報道須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不當的新聞報道經常表現為不遵守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也應成為新聞報道的基本原則。1993年法國民法典經修正后,加強了對無罪推定的保護。1995年,奧地利駁回了一些出版商的請求。奧地利的新聞出版商請求認定奧地利媒體法第7條B款違憲。該條款規定了對無罪推定的保護:如果一個人涉嫌犯罪但還沒有被終審,任何媒體如果將其描述為有罪或者確定的罪犯,而不是嫌疑人,該人可以要求賠償,賠償金最高為2萬歐元。奧地利認為,無罪推定原則是新聞媒體在新聞報道時應遵守的基本準則。
5.新聞媒體不得商業化利用司法信息。一方面,媒體被認為具有監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媒體也被認為是名利場,可能會利用轟動性司法信息獲取商業利益。一些新聞媒體獲取司法活動的信息是為了商業上的考慮,因此往往會創造吸引眼球的詞匯,挑動受眾的情緒。不過,規制新聞媒體商業化利用司法活動信息是比較難的。原因在于,有時很難區分商業化與非商業化的使用。
三、新聞媒體監督不當的立法與司法對策
我國并無法律規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之間的關系。2009年11月9日修訂的《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第6條第4項規定:維護司法尊嚴,做好案件報道,不干預依法進行的司法審判活動,在法庭判決前不作定性、定罪的報道和評論。但是這僅僅是職業道德規范,且其規定過于簡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第9條,確定了新聞媒體采訪法院工作的規范。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初步確定了新聞媒體行使監督權的邊界。但是,該規定存在一些問題。第一,由法院自行規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的關系,有失公允。第二,該規定均為禁止性規定,缺乏引導性規定。第三,該規定在內容上過于簡單,表述上不夠明確。因此,筆者希望通過新聞基本法的形式,確立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權的地位及其限制,避免出現“媒體審判”的現象。就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明確新聞媒體報道案件的基本規則。通常,新聞媒體在司法案件報道中,對以下幾個方面須小心謹慎,避免損害審判獨立和當事人的權益:對未審結案件的報道;對當事人身份的報道:對案件事實的定性以及案件結果的評論性報道等。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的重點,應是對司法腐敗行為的監督,而非對個案的監督,特別是不能對審理中的案件施加影響,從而損害法官的內心獨立判斷。
第二,建立對影響審判獨立的新聞媒體的懲戒制度。目前,由于沒有一部法律規定新聞媒體應如何正確行使監督權,因此也談不上什么法律責任。即使新聞媒體對一些未決案件進行了不恰當的報道,損害了司法權威,但由于懲戒制度的缺位,司法機關對這些新聞媒體的責任追究也往往是不了了之。因此,須通過立法形式,確定新聞媒體監督權的邊界,以及損害審判獨立的法律責任。
第三,建立司法機關向新聞媒體主動公布信息的制度。法院應依據案件性質與公眾對案件的期待,適時恰當地將一些案件信息公布給新聞媒體。如果公眾對案件信息很渴望,但司法機關又不能及時提供信息,則新聞媒體很可能“捕風捉影”,臆造一些事實并大膽揣測判決結果,從而誤導大眾。因此,要構建司法機關與新聞媒體之間信息互動的良好平臺。新聞媒體應當維護司法權威。促進法治進步,而法院也應信任新聞媒體,做到定期溝通。
第四,健全新聞媒體的自律制度。新聞媒體應承擔起促進社會法治進步的社會責任,但不是充當“媒體法官”,更不能成為一方當事人的“新聞發言人”。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頁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第二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頁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第六頁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第八頁
參考文獻--------------------------------------------第十頁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 觀點 弊端 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
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論文摘要: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事后救濟”程序,作為一種非通常的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國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權威性越高,所需要設置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層次就越少。審判監督程序是與我國的法治狀況相適應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僅對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的啟動予以討論,以期對再審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決。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中,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沒有對檢察機關抗訴的范圍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抗訴權與法院的審判權經常發生沖突,這種沖突集中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抗訴范圍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先后作出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調解協議、破產程序中的裁定、訴前保全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訴訟負擔裁定、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維護原裁判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訴,法院不予受理。這些限制大多體現在裁定方面,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6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法院應當再審,對于裁定是否為再審的對象,應區別對待。由于裁定并非僅僅是解決程序問題,也有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為再審的對象,因為其并非終局判決,如果其存在問題的話,可以對其后的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后者由于是確定實體權利關系,允許成為再審的對象。對這類裁定,在現行法的框架下,也應當允許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
1、形式條件
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2、實質條件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2009年就要過去了,在院黨組的正確領導和全庭同志的共同努力下,我能夠帶領全庭同志不斷加強和改進審判作風,全面提高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較好地完成了上級法院和本院黨組交給的各項工作任務。我院審監庭一直與審判管理辦公室實行一套班子、兩塊牌子的合署辦公,全庭同志共同努力,圓滿地完成了本院的審判監督工作和全院的審判管理工作。去年,我庭被共青團徐州市委和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表彰命名為市級青年文明號先進集體;今年,我庭又被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評為市級先進集體;被徐州市婦聯授予巾幗文明崗稱號,我庭的工作再上了一個新的臺階。一年來,我和我庭的同志在堅持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原則下,能夠正確處理審判監督與維護司法權威的關系,嚴格把好案件質量的最后一道關卡。同時在確保全院質效數據的真實、準確下,加強了指標數據的分析運用,為院長狠抓全院審判工作提供了參考依據,受到領導和上級法院的肯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績。
一、認真抓好政治思想學習,注重作風建設
一年來,我能夠認真學習黨的綱領、文件。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政治立場堅定。黨的十七大召開后,我能夠認真學習黨的十七大報告,并能夠深切領會其精神內涵。平時能夠認真學習和貫徹黨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根本宗旨,注重提高政治思想素養。面對當前的新形勢、新要求和新挑戰,力求在今后的工作中有所突破。今年下半年,我區開展的基層執法評議工作開始以來,我能夠在思想上高度重視,在行動上積極予以配合。我庭對全院的績效考評結果在網上公布,對錯案追究制度、網上流程管理、案件質量評查等工作全面開展,使我院的審判質效每月在中級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市審判質量效率指標數據排名中有所進步。
二、能夠自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廉潔自律
我能夠自覺遵守市中院制定的“五條禁令”、省高院制訂的“六條禁令”、最高院的“十三條不準”,平時能夠嚴格要求自己,時刻反省自己,進行自查自糾。通過教育學習和整頓,充分認識到法官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高尚的精神情操,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要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思想。在八小時之外的日常生活中,我能夠做到能夠嚴格自律,行為檢點,謹慎出行,謹慎交友,謹慎對待律師與當事人,遵守社會公德,嚴格約束自己的行為,清廉公正,努力樹立良好形象。我和我庭人員沒有貪贓枉法的案件,沒有超審限的案件,沒有錯案的發生。
三、深化審判方式改革,提高辦案水平
我能夠自己并帶領全庭同志認真完成領導交給我庭的各項工作,工作認真負責,嚴把案件質量關。工作中,能夠充分發揮合議庭職能,強化庭審功能,使全庭的各項綜合指標位于全市法院前列。近三年,我庭共受理各類申請再審、再審案件70余件,全部已審結。再審改判20余件。已審結的案件無一被發回或改判。未發生一起上訪事件。由于申請再審、再審案件具有當事人矛盾尖銳、案情復雜、社會影響大的特點,我庭全體干警慎重審理每個申請再審、再審案件,采取調判結合的審理手段,公正及時地審理每一件案件,維護了法院裁判的即判力和法律權威性,從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如劉建華訴豐縣鳳城鎮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案,由于涉案工程建于1994年,后又經多次改造,而雙方當事人對工程造價存在重大爭議,導致矛盾激化,原告多次上訪、。為查明案件事實,確定工程原始狀態,該庭審判人員前后5次下豐縣調查取證。案件進入鑒定階段后,我到工程現場主持,由鑒定機構及雙方當事人對實地進行了測量,最終確定工程造價。遂作出豐縣鳳城鎮政府給付劉建華工程款15萬元的再審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平息了一件老上訪案件。又如在我擔任審判長的陳靜訴韋根離婚申請再審案中,由于原審判決對房屋分割不明,致使當事人在離婚后,經常發生摩擦和沖突,經常鬧到當地的派出所,申請再審人更是以死相逼。在詳細了解案情后,我耐心地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疏導,并到實地進行勘驗,先做通雙方家人的工作,并借助雙方的家人又現場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最終使得雙方的糾紛得以化解,避免了惡性案件的發生。
在審理好每一件案件的同時,我庭還肩負著對全院已審結案件的質量評查工作。今年1-9月份,我院共審、執結案件1600余件,我庭共評查各類案件681件,約占總結案件的42.5%。重點評查12件。我庭全年共開展案件抽查活動4次、專項評查3次,法律文書專項評查1次,并對被評案件進行了等次評定。形成通報向全院公布。我還參與并組織了審判委員會成員對全院法官的庭審能力進行考評的活動,為全院的法官審判業績考核提供了翔實的數據和材料;還積極完成了院里組織的優秀法律文書的評查評選工作。另外,我庭還建立了對二審和再審改判發回案件逐案分析制度。對改判和發回重審案件進行個案分析,并按季度以通報的形式向全院予以公布。
四、加強業務學習,努力提高業務水平
審判管理辦公室負責對全院審結案件的案件質量監督評查、案件流程管理、審判質量效率指標體系、法官審判業績考核等多方面工作,集審判、監督和管理等職能于一身。審判管理工作是由我們審監庭兼職完成。2009年,我們在司法統計、審判質效統計、“四項”案件流程管理、扎口結案等方面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取得了一些成績。司法統計及審判質效統計工作中,我們確保全院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及時性,為院領導的科學決策提供了可靠的依據。為上級法院提供了真實的數據信息來源。
一、提高認識,切實加強對審監工作的領導
針對審判監督工作綜合性強、涉案類型廣泛、所處理法律問題復雜的特點,法院十分重視加強審判監督庭的組織建設,專門抽調數名作風正派,原則性強,通曉刑事、民事、行政等項審判和執行工作的人員到審監庭工作,為搞好審監工作提供了組織保障。為切實增強審監干警業務素質,法院盡可能地安排審監法官參加上級法院組織的學習與培訓,撥款為審監庭購置了豐富的學習書籍,鼓勵法官們參加正規的學歷教育,使審監庭人員全部達到了大學法律本科學歷。為使審監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顧慮,放手開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導干警自覺擺正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院領導逢會必講,理直氣壯地為審監法官撐腰打氣。對個別對審監工作亂發牢騷的干警,及時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從而使全體干警端正了認識,為審判監督工作的開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
二、認真實行審前預防,嚴把案件入口關
立案工作作為審判活動的起點,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納入審判質量監督的范疇。審監庭定期不定期對立案庭來信來訪登記材料進行檢查,看符合條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費收取是否計算正確;對于當事人反映的當立不立或業務庭室反映的立而不當案件,由審判監督庭及時以獨任或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發出《糾正錯誤通知書》,由立案庭或業務庭及時作出立案或駁回處理,如果立案庭對“通知書”有不同意見,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此舉能夠使我們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時間把“問題案件”屏蔽出局,從源頭上保證了工作質量。
三、多措并舉,全方位開展審中監督
一是聽庭監督。由審監庭不定期從立案庭隨機選出案件,按照排定的開庭日期和地點隨時進行庭審旁聽。聽庭內容包括程序和實體兩部分,主要包括審判是否公開、是否按期開庭、開庭是否走過場、當事人訴訟權利是否得到實現、適用程序法、實體法是否正確等。專門制作了“聽庭反饋意見表”、“限期補正意見書”和“限期重新開庭通知書”等格式文書,庭后由聽庭人員及主審法官分別簽字。對于聽庭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及時補正;無法補正需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分管院長同意后限期重新開庭;在限期內不能補正或未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審委會研究后按審判監督程序另作處理。通過聽庭監督,使我院庭審活動得到進一步規范,違反庭審程序的現象明顯減少,庭審功能得到較好的發揮。年以來,全院審結的案件因程序違法而被發揮重審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二是執行聽證監督。對當事人就執行過程中執行主體的變更、超標的查封等內容提出申訴,或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審監庭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及時組織有關當事人就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進行聽證。在聽證中發現確有問題的,向承辦庭發出《限期改正意見書》,逾期不予改正的,報審委會研究處理,既保證了出現問題能及時受到干預,又不影響審判組織的獨立性,體現了司法權的制衡。三是審(執)中抽查。審監庭根據立案登記隨機抽取正在辦理的審判、執行案件,對其程序和實體分別進行審查。審查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由審監庭書面通知責任庭室限期補正。特別是嚴格審查各類“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規避法律和隨意中止現象發生,如發現規避法律無法補正的情況,由審監庭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按錯案嚴肅處理。此舉有效杜絕了隨意“中止”案件的現象發生。
四、嚴格標準,加強考核,案件質量評查科學規范
1、制定科學的質量標準體系。法院對刑事、民商事、行政、執行、非訴執行及技術鑒定、評估等各類案件,就主體資格、人資格及權限、審限、送達情況等程序性問題及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裁判文書等文書類問題均制定了不同的質量標準,對合議庭從調查取證、庭前準備、庭審、舉證責任的分配、合議庭評議、裁判文書制作到宣判、審結等也制定了質量標桿。為搞好評查提供了完善的參照標準體系。
2、實行評查主體多元化,提高評查主體責任意識。法院認為,只有讓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權能,才能真正增強其接受管理的主動性和自覺性,使其既服從嚴管、又主動、自覺參與嚴管,從而提高管理的整體效能。為此,該院將案件質量評查主體多元化,形成了以審監庭為主體,其他庭室共同參與,審判委員會進行全面監督的案件評查運作體系。在這一體系下,院審判委員會為審判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組織。審判監督庭為主要實施機構,在審判質量管理機制中處于軸心地位,具體負責質量監督管理的實施和運作。具有業務職能的庭、科、室、隊,固定一名主要負責人和一名內勤作為專職評查人員,具體負責評查事宜。這樣每一個評查人在評查別人辦案質量的同時,自己也在接受別人的評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責任意識、質量意識大大增強。
3、建立評查信息反饋體系,確保信息暢通。按照從審監庭案件評查人抽查人(審委會委員)院長再到審監庭的運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質量評查、信息反饋體系。塔基是審監庭,塔身是評查人,塔頂是審判委員會,院長通過從審委會委員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綜合了解案件評查總體情況和效果。這樣,案件存在的問題、評查工作本身的質量問題、都能在這個體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時反饋到審監庭,確保了評查信息的暢通,質量問題也可及時得到糾正。
4、實體與程序分查,確保評查效果。為保證能全面查清存在問題,按照程序、實體各占50分的百分制計分辦法,將實體和程序分別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員評查,評查實體的不知程序由誰評查;評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實體由誰評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溝通,只在“案件質量評查意見表”上填寫評查意見和扣分依據,但不署名,待實體、程序全部評查完畢后,由審監庭匯總并統計得分,寫出評查意見,通報全院。采取程序、實體分查,評查人只在審監庭備案,不在評查表簽名的方式,確保了評查人能實事求是、認真負責地進行案件評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質量沒保障的現象發生。為使審委會對全院案件質量有一個宏觀把握,為加強對審判工作的宏觀指導提供信息,還實行了審委會委員抽查制度,每次評查后,審委會委員都從評查過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評查,院長再從委員們抽查的案件中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意見和原評查人意見相對照,看原評查人評查案件是否認真、是否走過場。
5、加強評查結果的綜合運用,打破“錯案循環鏈”為防止過去那種質量好壞一個樣、問題追究不到位、同一錯誤反復出現的不良現象,該院對案件質量實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評出后三名,并將評查的案件質量和評查人的評查態度、評查質量、評查是否及時等內容,在全院進行通報。
五、運用評查結果,建立個人質量檔案
在搞好案件全方位監督的同時,為進一步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意識,強化科學考核,法院以審判監督庭為主管部門,為每個業務部門及辦案人員都建立了質量檔案,對案件質量實行檔案管理。具體做法是:將各業務庭室、科、隊每月報卷的數量逐人分別登記在承辦人名下,同時,按當月每人所結案件數、案件審理天數、審限執行情況、適用程序、調解、撤訴率、程序、實體方面是否存在問題、存在什么問題、個案扣減分數,有無重犯的錯誤、應當注意的問題、庭室、科、隊質量得分排名等情況逐人逐項填寫,并將上述指標匯總得分,按規定換算成綜合考評分后裝入個人(庭室)審判質量檔案。為全面、客觀反映案件質量,對那些因上訴而未參加評查的案件,在中院退卷后,根據中院的審理結果,再由院督查辦(立案庭、監察室、審委辦、審監庭聯合會議)對個案進行評判,將評判結果同時裝入個人審判質量檔案。年終經審監庭匯總提交院綜合考評辦公室。每個庭室、科、隊及每個辦案人員全年結了多少案件,屬錯案的是哪一件,錯在什么地方,有問題案件是哪一件,問題出在哪里,結合二審結果、當事人申訴、來信來訪等方方面面,全年哪個業務庭室被扣多少分,扣的是誰辦的案件分,能否參與年終評先等一目了然。該“質量檔案”既真實又客觀,辦案多質量高的干警得到了表彰,辦案少質量差的干警受到鞭策,使全院干警自然而然地產生了一種壓力,并轉化成了追求質量的動力,有效地提高了全院干警的效率意識和質量意識,從而使“質量和效率”得到切實地落實。
論文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歐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從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來看,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強調保護被判決人的人權,再審程序的提起僅限于為了保護受判決人的利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法國啟動再審的理由旨在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如果發現新的能夠證明受判決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均可作為啟動再審的理由。日本采取了與法國相似的做法,再審的啟動只能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頒布的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二重危險禁止的規定,采法國主義利益再審原則,即只允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為法律,為利益”上告,不僅是為了法令解釋和適用的統一,也應該包括因違反法令而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種以德國為代表,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的利益,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僅限于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在德國,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被區分為有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兩種。
鑒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和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將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尤其是嚴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懲罰,這種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公正實施,繼而損害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最終不能達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應考慮吸收德國法的經驗,將提起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兩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審程序時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法律應當嚴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照民事訴訟的兩年申訴時效,可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提起有效,超過兩年則不允許再提起。
(三)改革再審的啟動方式
1 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
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法院擁有審判權,檢察院擁有檢察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不能越權,不能違反法律關于司法權力的職責分配。
2 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如果以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根本變革為標準,俄羅斯應該可以稱為一個轉型國家,因此轉型時期的俄羅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鑒意義。俄羅斯把對再審的申請區分為申訴和抗訴,均是一種權利。申訴的主體是被判刑人、被宣告無罪的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訴的主體是檢察長。基于權力的制約和權利義務的平等,應將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納入法院審查機制,確立法院審查再審程序,加強審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但其同時也是公訴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人民檢察院這種“一身兩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法律監督,容易導致追訴權的膨脹甚至異化,使其他訴訟參與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也只能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再審由人民法院決定。
3 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除俄羅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再審申請人以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日本都有類似規定。法國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規定檢察長也可以作為再審申請人。從訴訟理論上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將當事人排斥出局,而應使當事人能夠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共同對審判監督程序的進行施加影響。賦予當事人依法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的權利,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活動。再審申請人應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四)再審的審判主體
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級以上的法院才有權管轄再審案件,基層法院沒有該項權力。這樣,可以排除種種干擾,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審的理由
在提起再審的理由方面,我國法律的改革應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保護被判刑人追求判決終結性的權利,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價值的平衡。在俄羅斯,因新的情況或新發現的情況,可以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決定,對案件的訴訟可以恢復。所謂新發現的情況,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經存在,但不為法院所知悉的有關證據或事實情況。包括: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或證人做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結論,以及偽造的物證,偽造偵查行為、審判行為筆錄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譯人員做故意不正確的翻譯,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檢察長的犯罪行為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法官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新的情況,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決、決定前不知悉的應當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罪處罰性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1,俄羅斯聯邦認定法院在該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2,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俄羅斯聯邦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因下列情形而違反了《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一是適用了不符合《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規定的俄羅斯聯邦法律;二是其他違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行為。三是其他新的情況⑥。
因此,我們也應細化再審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有學者認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1 發現原生效裁判所依據的實物證據系偽造、變造,或者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查證為不真實或者是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 同一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犯罪人,足以證實原判有罪人為無辜的。3 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即證據不確實充分。4 發現新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的。5 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對此各國刑事訴訟法未做具體規定,結合我國司法實際,主要指違反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規定以及量刑違反刑法規定的等。6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應當嚴格限于:1 嚴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證據不足判為無罪,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被判無罪的人確實實施了嚴重犯罪。2 由于以下兩種情形導致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畸輕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被判決人方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虛假鑒定的⑦。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該觀點對再審理由進行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的區分;其次,該觀點細化了再審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