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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通知書
粵勞仲案字〔20 〕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本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職權決定追加你(單位)為
訴 勞動爭議案的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并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第三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十日內按申請人人數向本委提供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不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二、第三人如是單位的,需填寫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如委托人的需填寫授權委托書,于 年 月 日前提交本委。
三、請在本通知送達回證上簽收。
緊急請求事項
2011年11月5日,石鼓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陽市雁海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吳**、第三人蔡**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追加申請人為被告,查封了申請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號一層29.6㎡房產,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請求立即依法撤銷(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號、53-8號民事裁定書,解除對申請人所有的石鼓區人民路49號一層29.1平方米門面(房屋所有權證號:衡房權證石鼓區字第08053455)的違法查封。
事實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產系申請人合法取得,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
2011年2月,珠暉區人民法院在執行楊政林與廖**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時,申請人與楊政林、廖**及衡陽市商業銀行(抵押權人)協商并達成協議,由申請人代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廖**)償還銀行債務以解除抵押,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區人民路49號一層門面311.445平方米即歸申請人所有。[見珠暉區人民法院(2011)珠執第105-5號民事裁定書]。
根據達成的協議,申請人代位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廖**)償還商業銀行貸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廖**)補償楊政林損失70萬元,后執105-5裁定書在房地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證號:衡房權證石鼓區字第08043306號,現變更為衡房權證石鼓區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號,稅費均由申請人支付,)。
因此,申請人是在衡陽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經相關當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對價后,取得人民路49號門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請人為被告適應法律錯誤。追加申請人為被告的行為有惡意亂作為的嫌疑。
貴院適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追加申請人為被告,該條規定的具體內容是“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法律規定只是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貴院卻追加申請人為被告。請問原告向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同時是否想過,自己有沒有向申請人履行過義務_原告與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么_原告與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什么_故申請人不是該案中適格的被告。
根據《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1條“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并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以外的人,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規定,也不能追加申請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之規定,追加當事人人民法院應該盡審查義務,3月份該案中止審理的理由就是申請人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并提供了所有權證復印件,石鼓區人民法院卻明知道申請人在該案中為被告的主體并不適格,依然追加申請人為被告的行為有惡意亂作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條件,應立即駁回。
申請人是依據珠暉區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執第105-5號裁定書取得房屋所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的規定,應該立即駁回。
2011年12月23日,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號案件受理通知書,決定受理江紅對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執字第105號楊政林與廖**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復議決定結果里就會認定,難道還需要石鼓區法院在該判決里面重復判決一次嗎_
四、裁定查封申請人房產適應法律錯誤,石鼓區人民法院對申請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已經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一項“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rd
quo;、第94條第一項“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規定,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的訴訟請求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原告訴訟只是單純的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確認合同無效不需要申請執行,不存在有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是指“訴訟請求的范圍”,而不是財產保全申請書的請求,故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已經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這里法律的用語是“可以”。也就是說,法院是否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經過司法審查的。故石鼓區人民法院已經認定是本案是確認之訴,裁定將申請人房產查封錯誤,就應該本著“錯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銷。
五、法律明確規定對第三人合法所有財產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號房產是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所有,而原告簽訂的《衡陽市商品房購銷合同》的相對人是衡陽市雁海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石鼓區人民法院卻張冠李戴查封了申請人購買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公司房產。
申請人是按照珠暉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辦理房屋產權的,且支付了貳佰多萬元的對價。申請人付款及房產過戶前后才幾個月,石鼓區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請人取得的房產,使申請人不能行使《物權法》所規定的權利人正當的權利。石鼓區人民法院此舉既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案件,原告明知申請人負有高額高息債務,故意使用惡意訴訟的手段。惡意訴訟離不開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權也應該受法律原則的指導,并不是毫無阻礙,任自由裁量者為所欲為。申請人希望執法者能基本執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給社會制造很大的安全隱患,與中央__屆六中全會提出的“構建和諧法制社會的決定”相違背。人民法院法官應尊重法律事實,依法辦案,而不是依個人好惡,憑一些很牽強的“道理”來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辦法,全中國十幾億人口,看不順眼的我就將他列為被告,急需貸款的我就申請財產保全將該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須認認真真地執行《憲法》、法律規定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辦案原則,人民法官必須忠實于法律,在對案件的審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決,依法維護每個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1、準備好財產保全(可選)。即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考慮是否需要在訴前財產保全。如訴前財產保全的,必須在保全后15日內提出訴訟。
2、準備民事訴狀、證據。根據被告人數加一份,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和證據
3、起訴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為交通事故發生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經常居住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也可以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如需要申請傷殘鑒定、三期鑒定的,也可以在此時同時以申請書形式一并提出遞交給立案庭。
4、提交起訴狀和相關證據。滿足起訴條件的,法院受理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同時通知當事人。
5、由此進入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被告收到起訴狀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可能會有法院會在交通事故律師的申請下調查取證,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
6、開庭審理階段。開庭前通知當事人和他的交通事故律師,并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開庭后,書記查明到庭情況,宣布法庭紀律,審判長核對當事人情況,宣布案由,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訴訟權利義務,詢問是否提出回避申請,然后,進入第一個法庭調查階段,當事人或者交通事故律師陳述,證人作證,宣讀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進入法庭辯論環節,原告或者交通事故律師發言,被告答辯,第三人發言或答辯,交通事故和對方互相辯論,審判長詢問各方意見,開庭審理階段結束。
一、許可執行之訴的客觀必要性
(一)執行力爭議的客觀存在
由于判決本身并非都能具體地明確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更由于當事人的人格和財產狀態處于變化之中,確定生效的給付判決,即使是公正無誤,并非都具有執行力,也并非任何時候都有執行力,更并非“為”或“對”所有的人都具有執行力。例如,判令債務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確;或者雖已明確,但房屋已被加蓋樓層,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這時判決能否執行,可能有所爭執。又如,判令債務人在一定條件成就時為給付,債務人對條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異議。再如,判決后,當事人可能已經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經分立、合并、被撤銷、清算,或者被告可能為逃避執行,將訴訟標的物惡意交由他人占有。這時,訴訟當事人可能已經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決的本意。這些均涉及復雜的實體權義關系,可能產生各種不可調和的爭議。實務上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執行案件應否立案;二是執行當事人應否變更或追加。
(二)我國解決此類爭議的現狀
關于立案審查。我國民訴法對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18條作了規定,但過于粗淺,未能涵蓋執行力的所有情形,對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等這類實體爭議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規定。更為重要的是,該條未創設完善的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由于此類情形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問題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審調解結案,進入拍賣程序,被執行人提出調解書送達不合法,于是撤銷執行,恢復原案審理。二審法院認為原案送達雖有瑕疵但應認已送達成功,又恢復原案執行。但此時被執行人財產已經隱匿、轉移。又如,拆遷安置一案,開發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積的房屋,但未對房屋進行特定化。進入執行后,執行法院要么硬讓被拆遷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雙方無法達成具體協議而長期“掛案”。至于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一旦提出異議,如何處理,也亟待規范。
關于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民訴法僅在第2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民訴法意見對此僅作膚淺解釋。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76~83條專門規定“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羅列了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分立、企業開辦單位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財產。但這些規定看似具體,卻缺乏邏輯上的嚴密性和上的齊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為重要的是,和司法解釋也未規定任何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嚴重問題:一是該追加的被執行人不敢追加,不該追加的亂追加。二是追加申請難。申請執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請,執行人員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決,甚至隱瞞不報。三是追加審查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復雜的事實認定問題,而執行程序并非審判程序,不能通過雙方的訴辯和相互舉證來查明事實,申請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線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動配合,執行法院難以判斷,致使實際應當對債務負責的人得以免受執行。四是追加審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請歸申請,沒有認真聽取申請人的意見和進行調查取證就裁定駁回。而有的則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請,被輕易采納而隨意追加。裁定仍由原執行人員作出,沒有充分說理,缺乏制約機制。五是被追加人沒有反駁的機會。申請的受理與審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訴難。一紙裁定后,申請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訴或復議,只能通過不可預期的申訴,在個別領導“過問”后,才有可能啟動所謂的“復查”程序。而這種程序可以無休止,執行裁定可以不斷被推翻和顛覆,毫無確定力和穩定性可言。
(三)“非訟化”弊端的檢討
我國當前解決執行力爭議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審執關系理不清。有些本該通過訴訟解決的重大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決,實際上代替行使了審判職能,剝奪了當事人本應享有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由執行法院行使裁定權的,也沒有遵循審執分立的原則,仍由執行機構和人員來進行處理執行爭議,未能分權制約,形式主義嚴重。另一方面,對那些實體性較小的爭議,本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以裁定附帶解決,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個別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無法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二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行政化、超職權主義。執行法院不經當事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啟動,而當事人申請了卻未必被受理,這就導致要想啟動爭議解決程序,必須拿到領導的批示,這種批示極其類似行政管理模式下的長官命令。三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無限期。啟動程序的截止時間沒有限定,導致有些執行行為都已經終結多年了,還可異議和撤銷。四是爭議解決途徑的非終局性。執行裁定雖然沒有法定的上訴或復議程序,卻允許重復不斷地復查,法院重復受理,執行裁定經常被反復顛覆,既浪費司法資源,又使執行秩序始終處于不安定狀態。五是爭議解決程序不完善。申請書或異議書的提交、立案手續、舉證責任、言詞辯論、審理方式、是否合議、是否允許上訴等,均未予以規范,程序不透明,當事人的聽審權沒有受到保障。六是爭議解決程序無法定審限,久拖不決。再加上未能嚴格遵循執行不停止原則,動輒就以爭議為名,法外暫緩執行,導致久拖不執。上述種種弊端,歸納起來,從根本上說是爭議解決方法的“非訟化”。隨著法院內部管理的規范化,這些狀況雖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個案中有所改觀,但如未能從制度上創設某種救濟途徑,將難以根本解決。
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發給執行條款(簽證)之訴
多元制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文制度。許可執行之訴與執行機關體制密切相關。德國區分執行標的、方法或的不同,將強制執行權分別交由執行員、執行法院、訴訟法院以及土地登記所行使,而且執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層的初級法院。從事執行的人員基于其所受到的訓練,難以勝任對判決內容的法律上的審查判斷。故德國在實施執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審訴訟法院發給執行條款的制度。如果需要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即所謂“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執行),或者判決上的給付內容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須由債權人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的證明,始得發給執行條款。日本仿照德國的制度,只是在執行機關上采取執行法院與執行官二元制,在稱謂上稱為執行“簽證”而非執行“條款”。
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如果申請人應當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予以證明而不能提出,或者雖有提出但訴訟法院認為不足以證明時,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向訴訟法院提起“發給執行條款之訴”,采取更廣泛的證據手段來舉證。相應,被申請人也可對申請人提起“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議,在抗議被駁回后再起訴,或者同時提出抗議和起訴。當然,如果申請人提供了公文書或公證證書而未獲滿足,其亦可選擇向訴訟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議。訴訟法院應當作出裁判,對該裁判結果,申請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抗告。被申請人亦得提出此種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
(二)我國地區的許可執行之訴
一元制的執行機關。一律將強制執行權交給執行法院,而且執行法院原則上是“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在執行法院內部,辦理執行事務的雖有法官、書記官和執達員,但主體仍是法官,無論何種程序,均由法官決定,然后由法官自行為之或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這種一元制的執行機關體制,對執行力爭議解決機制的設計,產生深刻的。臺灣地區沒有執行文制度,執行依據是否有執行力是由執行法院在接收執行申請時并為審查。
許可執行之訴。雖然沒有執行文制度,但執行力的爭議同樣存在。對于判決上所記載請求權受有限制,或者“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申請執行的,涉及實體權義關系,仍應通過某種救濟途徑解決。依臺強執第14-1條,“債務人對于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判決效力所及者,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于裁定送達后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這里的“許可執行之訴”和“異議之訴”,類似于德國的“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然,依同法第12條,執行當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非訴訟法院。二是有10日的起訴期間的限制。
(三)“訴訟化”機制的借鑒
訴訟程序救濟。執行程序,被認為是實現債權人既定債權的程序。債權已經確定生效法律文書所固定,國家有義務應債權人的申請,予以積極實現。但確定生效的判決,卻仍然可能引起有關執行力的實體爭議,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為當事人各方創設了訴訟救濟程序。不僅考慮便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使其遭受不當的執行。
審執分立。德國嚴格區分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執行機關的審查被限定在對被提交的文書和明顯的外在情狀上,不得對判決的正確性提出疑問。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判決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訴訟法院在“執行條款發給程序”中被確認,并通過該執行條款向執行機關提供證明。審執分立還體現在執行員與執行法院的分離,執行員往往負責具體事務,而執行中法律性強的事項以及爭議的裁定則屬法院的專權。審執分立原則的嚴格貫徹,為德國有效率的執行作出了持久的貢獻。日本幾乎完全承襲了審執分立原則。臺灣地區也認為審執分立是基本原則,但由于其執行機關是一元制,而且執行事務也是由法官辦理,故有所變通。
區分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執行程序中產生的爭議,大量是對程序、方法或行為等本身是否違法的爭議,即所謂“程序爭議”,不會或較少牽涉實體權義關系。從執行效率出發,對這些爭議,均要求當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請或申明異議,交由法院及其上級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簡便程序,予以迅速解決。因此,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控制允許提起許可之訴的事由。另一方面,應當通過訴訟的事項,一般也不允許以執行裁定代替解決。
三、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構想
(一)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內涵
我國許可執行之訴應指申請人申請執行,因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及于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有所爭議,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后,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起訴,請求許可申請的民事訴訟(當然,如果申請人的申請被法院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未被法院采納的,被申請人亦得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
本訴的特征:(1)應是執行程序中的訴訟,原則上限于執行程序開始后、終結前提起。反之,如果債務人在被申請執行前,為防止將來的執行,預先提起有關訴訟,依普通民事訴訟法雖可受理,但在性質上則不屬本訴。(2)應是有關執行力爭議的訴訟,爭議事由是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3)應解決實體性的爭議。當事人如果僅對執行程序、執行行為或執行有所爭執,應當針對執行機關,運用程序上的救濟方法,提出申請或異議。(4)目的是許可或排除本案執行。申請人的申請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后,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申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后,執行法院必須據此受理執行申請。反之,不繼續或停止執行,與執行程序無上關聯的爭議,可通過普通訴訟解決,即使在時間上是發生于執行進行中,甚至事實上影響執行的效果,亦不屬本訴。
本訴的類型包括執行力限制之訴和擴張之訴。執行力爭議,上包括執行力要件、執行力限制和執行力擴張三種類型的爭議。所謂執行力要件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本身是否具備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確定生效、是否有給付、給付內容是否可能、給付內容是否合法、給付內容是否具體確定、給付性質是否適于執行等事項有所爭議。筆者認為,執行力要件的爭議,由于未涉實體權義關系,為效率起見,宜交由執行人員直接裁定,并可允許抗告。所謂執行力限制之訴,簡言之,是指執行依據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或有對待給付等涉及實體權義關系的限制情形時,當事人對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備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允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斷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從而決定是否許可或排除執行。所謂執行力擴張之訴,簡言之,是指當事人一方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時,另一方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允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斷執行力是否擴張,從而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執行力爭議的各種情形,涉及眾多法律問題,相當復雜,筆者將另文詳述。
(二)我國許可執行之訴與其他訴訟的辨析
1.再審之訴。實踐中,債務人往往通過申訴阻止執行。債務人經再審勝定,執行未終結的,當然停止并撤銷。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不是對本案判決主張撤銷或廢棄,相反,它是在承認判決之確定力的基礎上,僅對其執行力提出相反主張。故有些判決,雖不具備再審條件,卻得提起本訴。
2.債務人請求權異議之訴。是指執行依據成立后,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實務上指債權已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新法實施、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情形。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判決上所載之請求權,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申請執行期限、請求權附解除條件、請求權附終期等情形時,債務人得提出“請求權異議”,此時就不屬執行力的爭議。
3.第三人標的物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的,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實務上主要指所有權、擔保物權、共有權、附條件買賣取回取、信托財產權、用益物權等。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特定的標的物,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繼受訴訟標的或為債務人占有訴訟標的物時,可能產生執行力擴張,第三人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的,此時要區別于“標的物異議之訴”。
4.執行程序中新生請求權的訴訟。例如,執行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未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得另行起訴。又如,執行和解關系中,雙方均可以依據民法上的和解之債另行起訴。再有,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如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履行費用、交付執行轉化為賠償執行、妨害執行執行造成損害的賠償、拒不協助執行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執行中產生的其他費用(金額)的確定并返還等,都屬另案實體問題,不足許可或排除本案的執行。但注意,這些爭議,法律往往規定得由執行法院直接裁定或決定后,在本案中對有關第三人一并執行,故實務上極易與本訴相混淆。
5.代位權、撤銷權之訴。二者都會涉及到第三人。如果債權人勝訴,也將可能使第三人受到執行。就其所要達到的最終效果而言,與許可之訴類似。但二者均非針對原判決的爭議,而是為保全債權而另行提起的訴訟。實務上經常將本應另行提起代位權、撤銷權之訴的情形,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6.侵害債權之訴。侵權行為法有侵害債權的理論。我國部門法已有所體現。例如,我國公司法、破產法規定,公司清算組成員,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構以及破產管理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侵害債權之債與本案之債競合時,表象上也體現為在一定條件下,得對侵害債權的第三人為執行,本案債權得相應扣減,故實務中經常將其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關鍵字:第三人 仲裁 制度
(一)概念及背景
在商業活動的開展中會簽署各種不同的合同,由于合同關系的復雜性,常常會涉及到第三人的權益,然而第三人又不是仲裁協議的簽署人。由于仲裁注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保密性,第三人不能進入到仲裁程序中。但是如若不把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那么對于第三人的權益就在仲裁中無法得到保護。在仲裁結束后第三人往往還要通過訴訟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當事人采用仲裁本想節省成本和時間,以高效手段解決糾紛。經過第三人一番訴訟反而與當事人的本意背道而馳。因此在實踐中關于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要求越來越強烈。
我國《仲裁法》目前在仲裁第三人方面沒有相關規定。通說認為,仲裁第三人是指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是與仲裁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通說借鑒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第三人的相關制度。《民事訴訟法》將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從目前來看在實踐中是比較成功的,運用的比較好,而且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存在的最根本價值就是要實現公平和正義。而第三人制度就是為了實現更大的公平與正義而存在的。因而我國學者就試圖將第三人制度引入到仲裁中來,以便更好地促進糾紛解決和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
(二)第三人之爭
在引入問題上從而產生了支持和反對兩派觀點。
支持派認為:首先,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是實踐發展的迫切需要。理論研究以及制度構件的終極目的就是服務于實踐,因此任何理論都應服從于實踐發展的需求。由于實踐中沒有仲裁第三人制度, 導致仲裁不僅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爭端, 反而使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因此在支持者們看來, 任何原有的制度理論都應讓位于實踐發展的需要, 實踐需要成為突破任何理論的一把利劍。其次, 是公平正義的需要。 正當程序要求利害關系當事人的參與。如果仲裁排斥第三人,則可能會妨礙仲裁庭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也不利于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保護。仲裁中第三人的參與可以切實保證第三人有機會參與糾紛解決程序, 及時通過正當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①再次, 是仲裁制度追求效益價值的必然要求。允許仲裁中存在第三人, 可以簡化程序, 提高效率, 間接創造社會效益。
反對派認為:首先,仲裁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仲裁協議,將雙方的糾紛交給仲裁機構解決,具有契約性,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主要在簽訂雙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同樣的仲裁協議以外的當事人也無權利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到仲裁程序中。第二,仲裁程序當事人具有確定性。仲裁的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時就是確定的,并且自始至終不應該變更。即使第三人與仲裁協議當事人有利益上的關聯,但是由于他們沒有簽訂仲裁協議,也不能參與到仲裁程序中。第三,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因此也不適合引入第三人仲裁制度。雙方當事人為保守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商業信譽和今后的合作關系而選擇仲裁,如果有第三人參與,這種保密性就會理所當然的遭到削弱。②
(三)我國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第三人的態度及對其評析
多數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第三人持否定態度, 僅有個別仲裁庭承認仲裁第三人制度, 并以仲裁規則的形式對仲裁第三人予以規定, 如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00) 增加了關于利害關系人參加仲裁方面的內容。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章關于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規定較為詳細。依據第70條規定, 在仲裁庭組成之前, 第三人若要參加仲裁, 必須是對爭議事項有自己獨立的權利請求, 第三人不站在任何一方, 憑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并認可的參加仲裁申請書獲得作為第三人的初步資格, 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決定性要件是與原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達成新的仲裁協議, 其進入仲裁的身份是當事人, 享有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第71條是對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后有關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處理方式的規定: 第三人有權請求中止原程序, 在5天內與原當事人達成新的仲裁協議或仲裁庭發現第三人后主動依職權中止原仲裁協議。筆者認為該規定賦予了仲裁庭明顯的司法性。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00) 和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章認為, 第三人介入仲裁只能三方達成新的仲裁協議以當事人身份參加是一致的, 其第三人實質上指代非原仲裁協議當事人, 第三人參加仲裁的依據在于三方達成的新仲裁協議, 就新仲裁協議而言, 其并非是仲裁第三人, 而是當事人, 提起的仲裁是依據于新仲裁協議, 而不是原仲裁協議。③從這個角度來說, 仲裁中只有當事人并無第三人。從實踐來看, 三方達成新仲裁協議的機會并不多。
由此可見,雖然我國一些地方的仲裁規則中嘗試引進關于第三人的規定, 但大多都沒有認識到第三人與當事人的區分, 對第三人衡量的標準并沒有進行清楚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亦不贊成在仲裁中設立第三人制度。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訴(香港) 裕億集團有限公司、(加拿大) 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裁定中明確指出, 本案當事人均應受合同條款的約束, 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 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的情況下, 輕紡公司可以以第三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然可以得到維護。本案的焦點不在于第三人能否參加仲裁, 而是這個裁定從另一個側面表明, 仲裁庭在沒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責任。
(四)我國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構想
1.規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時間
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時間只能是在仲裁程序開始以后到終結之前這段時間內。仲裁保密性的特點決定了第三人不可能在仲裁程序未開始之前就介入到爭議雙方當事人將要進行的仲裁中,同時在仲裁程序結束之后第三人介入已經完結的仲裁程序是毫無意義的。
2.規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方式
第三人加入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的仲裁程序的方式,不能是通過仲裁機構依職權追加的方式,而只能是第三人的申請加入方式。只有第三人在合適的時間內提出申請,才可能介入到仲裁程序中,作為仲裁第三人。
3.規定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的受限權利
由于第三人介入仲裁的時間是仲裁程序已經開始卻尚未結束的這段時間內,且第三人只能申請加入,那么第三人的權利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第三人無權選擇仲裁庭;無權選擇仲裁員,包括首席仲裁員;無權選擇仲裁地等。這些權利的受限在第三人申請介入仲裁程序的時候是應該有所了解的。在獲得足夠信息之后,如果第三人還是愿意介入到爭議當事人之間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中來,那么仲裁庭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是必須允許的,而且一般情況下,仲裁庭是會同意第三人介入的。這樣不僅減少了仲裁庭的工作量,而且節約了仲裁資源,使得更多的糾紛能夠得到及時的化解和平息。這才真正達到了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五)結語
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一把雙刃劍,有利亦有弊。隨著我國商業和法治的不斷發展,此制度的建立還有待發展,克服固有缺陷。對于第三人的定性和程序方面還有待進一步探索。
注釋:
①徐鴻鵠,仲裁第三人制度探究,《法制與社會》2011-03,第58頁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調解制度構建
近年來,尤其是和諧社會理念提出后,行政訴訟調解這一行政
訴訟法學理論及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問題再次引起了人們的高度關注。雖然我國行政訴訟第50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我國行政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以"協調"、"和解"的做法來變通適用調解。調解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公開的秘密,從我國居高不下的行政訴訟和解撤訴率就可看出。自上世紀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國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率從未低于收案數的1/3,最高時達到57.3%,個別地區一度竟然高達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訴訟調解率,不僅在實質上缺乏法律依據, 在形式上也違背了現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這種"名不正"、"言不順"的情況顯然不利于維護法院的司法權威。對此,我們應先行從理論上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予以探討,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并最終為行政審判的實踐提供有效的理論指導。
一、調解概述
根據我國學理界對其的一般定義,所謂調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 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教育規勸,促使其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1]。就我國實踐來看,調解歷來均特指民事訴訟調解, 法院運用調解方式處理民事糾紛是人民司法的一大傳統;刑事訴訟方面,除自訴案件可進行調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適用調解;在行政訴訟領域,《行政訴訟法》更是明文禁止對行政案件進行調解(行政賠償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訴訟均不包括行政賠償訴訟)。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取向
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抑或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設計的原則取向。
借鑒他國經驗和中國的審判實踐,筆者認為,中國行政訴訟調解應以"有限調解"作為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取向,以凸顯行政訴訟的特點。所謂"有限調解"原則,是指在調解的適用范圍上應當受到限制,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受到法院的監督,在調解的結果上應當不能損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領域,行政機關的所有行為均必須受到法律的約束,行政機關對其行政權力不能擅自擴大、縮小或不當行使。如果擴大處分,就是超越職權;如果縮小處分,就是不履行法定職責;如果不當行使,就是。這就與私法領域中"法無明文禁止則可為"的原則形成了鮮明的對比。而行政訴訟調解,其實質是允許行政機關處分其行政權力,因此,行政訴訟調解應當受到限制[2]。
三、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
目前我國立法中只準許當事人就行政賠償訴訟進行調解, 適用范圍過于狹隘,不利于及時解決行政爭議。
當前學界普遍根據行政行為的分類作為行政訴訟調解適用范圍的界定標準。雖然存在一些弊端,但是相較于其他的標準更為具體明確,也便于實踐。本文認為,根據法理基礎、實際需要以及可行性,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可以包括:群體性糾紛案件、存在自由裁量行為的案件、行政合同糾紛案件、直接或者間接涉及民事糾紛的行政確認和行政裁決案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案件、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法律規定與相關政策不統一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具有規制性的行政指導案件、對于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等共計十類[3]。
四、行政訴訟調解的啟動和階段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請書,即使由法院提出也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這是由行政訴訟的特點決定的。
至于調解階段,應當在開庭后且法院已經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初步審查的基礎上進行。并且,人民法院在一審、二審和再審過程中均可以進行調解。由于調解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所以我們不應對調解的階段進行限制。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只要雙方達成合意,人民法院均可以予以認可。但是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裁判方式會有所區別,二審和再審中調解結案的,將會面對如何對待一審裁判的問題,這就要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協商一致而定。
五、行政訴訟調解的運作程序
行政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嚴肅的法律行為, 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則。
第一、調解應當由受訴法院管轄。行政訴訟中的調解作為訴訟法律行為的一種,必須由已經受理訴訟的法院管轄。這就要求原告和被告不能因為原管轄法院對調解有異議而到另外的法院重新;
第二、法院應當對調解申請書進行全面審查。包括是否屬于可調解的案件、有無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
第三、制作調解協議書。如果法院經審查后認為調解申請合法, 則應當作出準予調解決定,并主持調解及制作調解協議書。如果經審查后認為不能適用調解,也應當作出不予調解的決定,并告知不予調解的理由;
第四、如果調解的案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則法院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注意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六、行政訴訟調解的瑕疵救濟
對調解中瑕疵的規范及其救濟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構建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然而在行政法學界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和解決。筆者在這里稍微提下自己的看法。
雖然行政訴訟調解協議在其本質上是公法合同,但筆者認為,應當考慮行政訴訟調解協議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征,對調解協議瑕疵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規定。行政訴訟調解無效可以包括: 第一,調解主體與訴訟標的無權利義務關系,或者調解主體無訴訟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人未參與調解;第二,調解協議因欺詐、脅迫、強制而損害國家、集體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行政訴訟調解協議可撤銷可以包括: 第一,重大誤解。當事人對協議中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錯誤或者未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由于行政訴訟調解雙方在訴訟能力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在具體案件中重大誤解對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而言應該有程度上的差別;第二,顯失公平。非出于自愿原因,調解協議的結果對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對他方當事人過分不利[5]。
行政調解協議雖然是在法官的參與下自行達成的,又經過了合法性審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調解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仍應當設計相應的救濟制度。但這種救濟權是通過上訴來實現,還是通過請求繼續審理來實現,目前學術界存在分歧。筆者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量更贊同向原審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至于審理期限這一點,我們可以借鑒他國或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從制度設計上加以解決。
七、結語
本文從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取向、適用范圍、啟動和階段、運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濟五個方面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提出了建議。除了上述幾個方面外,要構建行之有效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還有很多問題值得大家探討。
注釋:
①參見孫林生、刑淑艷: 《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高居不下?--對365 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 第3 期。
參考文獻:
[1]常怡.民事訴訟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社,2002,235.
[2]付洪林,劉峰.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確立[J].2012,2.
[3]方世榮.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模式及方法[J].法學評論,2012,2.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人的權限。
委托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四、執行前的準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后,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柜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并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控制變賣的價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后,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托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并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并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57.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58.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后,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59.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低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60.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對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于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6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
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66.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68.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八、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70.案外人對執行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
71.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
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
72.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
73.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74.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75.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遇有本規定72條規定的情形的,或執行的財產是上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時遇有本規定73條、74條規定的情形的,需報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76.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77.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78.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79.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0.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1.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82.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8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十、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
84.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85.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86.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87.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十一、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89.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
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91.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92.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93.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94.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95.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96.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十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的適用
97.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98.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后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
100.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101.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十三、執行的中止、終結、結案和執行回轉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
103.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再審的案件,執行機構根據上級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書中止執行。
104.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人。
105.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106.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的裁定書應當寫明中止或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執
107.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行的期間應當扣除。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108.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
(2)裁定終結執行;
(3)裁定不予執行;
(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109.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110.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
十四、委托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爭議的協調
111.凡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托的,應當經對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
(1)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2)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113.委托執行一般應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級的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軍隊企業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關海事法院執行。
114.委托法院應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書面委托函,并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立案審批表復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包括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情況,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115.委托執行案件的實際支出費用,由受托法院向被執行人收取,確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預收。委托法院已經向申請執行人預收費用的,應當將預收的費用轉交受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執行后,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應當及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資料不全,應及時要求委托法院補辦。但不得據此拒絕接受委托。
118.受托法院對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有權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
119.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當地有工商登記或戶籍登記,但人員下落不明,如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直接執行其財產。
120.對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的情況以及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的異議,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并及時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執行中,認為需要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決定是否作出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認為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中止、終結執行的,應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確實、充分的,委托法院應當及時作出中止或終結執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認為委托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如執行可能造成執行回轉困難或無法執行回轉的,應當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必要時要將保全款項劃到法院賬戶,然后函請委托法院審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審查結果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
124.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125.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126.執行中發現兩地法院或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就同一法律關系作出不同裁判內容的法律文書的,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
127.上級法院協調處理有關執行爭議案件,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有關款項劃到本院指定的賬戶。
128.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十五、執行監督
129.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130.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指令后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后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并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131.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
132.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托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采取相應措施。
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
133.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134.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復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
135.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準,并及時通知下級法院。
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滿后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136.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十六、附則
「關鍵詞行政訴訟證據 行政復議證據 缺陷 完善
證據在法學界被視為訴訟的脊梁,是構筑訴訟大廈最為可靠的基石。本文所要討論的行政復議證據是指在行政復議中可以用來證明行政案件事實的材料。本文討論的前提是承認行政復議制度是一種司法化的制度,至少是一種準司法性行為。①
《行政復議法》規定了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是對原《行政復議條例》的重大創新,但是目前我國行政復議證據制度處于非常滯后的狀態,僅有少數的幾個條款散見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相關的法律規定中。由于行政復議法對復議過程中如何進行質證、確認證據等問題沒有規定,作為“準法官”的復議辦案人員在審查案件中非常尷尬:一方面,如果辦案人員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則對采用哪些事實作為證據完全取決于辦案人員的“自由心證”。 ②這就產生了問題。首先,如何進行事實認定客觀上沒有統一的標準,完全取決于辦案人員自身的業務素質,主觀性太強。辦案人員自身也“倍受煎熬”,案件中某些關鍵事實和證據存在疑點時書面材料無法體現,應當采信哪些證據、采信的證據是否是與案件的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等都是需要考慮的。其次,當事人特別是申請人由于缺乏知情權、申辯權等基本權利而顧慮重重,似乎行政復議辦案是“糊涂人斷糊涂案”,進而對復議決定不能心服口服,達不到“定紛止爭”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公開質證方式效果固然很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據,辦案人員心中還是底氣不足。在質證過程中只能照搬照抄行政訴訟證據制度,而且即使在復議過程中經質證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能否得到確認還是一個未知數。因此,沒有科學而又合理的復議證據制度之建構,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復議為民的穩健推進和有序開展。從理論上講,研究復議證據制度有利于進一步完善行政證據制度,彌補理論上的空白,增強證據制度的系統性、科學性。聯系復議工作實際,對當事人而言,行政復議證據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基本載體,也是證明其合法主張的基本手段,更直接關系著復議案件的后果,與當事人的權益息息相關。對復議機關來說,證據是查明和確定案件真實情況的依據。復議證據可以使復議機關依法辦案,有章可循,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節約行政資源。基于此,我們需要厘定行政復議證據規則,更需要完善行政復議證據制度以更好地發揮復議功能,切實踐行法治。本文試圖對此作一初步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從行政訴訟證據認識行政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證據是指在行政訴訟中用來證明行政爭議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行政訴訟證據及其運用有其獨特的特點。表現在以下方面:⑴ 證明對象的特殊性。由于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因此所有的證據都圍繞著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進行。⑵ 證據本身的特殊性。行政訴訟中所采用的證據是以該證據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已被采用為前提條件,是依據性的證據,它在訴訟階段之前已被作為證據所使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主要是復查性證據。所謂復查性是指對已經使用過的證據進行新一輪的審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況” ③ ⑶ 證明作用的特殊性。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未采用過的證據只能用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而不能用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⑷ 證據范圍的特殊性。行政訴訟的證據范圍不僅包括一般的事實,而且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根據,在因行政機關適用該規范性文件而引起的訴訟中,規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其合法性便成為證明對象。④ 以此視角來看,行政訴訟證據與行政復議證據都屬于行政證據,從本質上講,兩者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我國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尚不完備的情況下通過對比行政訴訟證據中的相關規定來認識行政復議證據實有必要。
(一)從證據的來源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中,作為證據的材料主要來源于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認定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后,由法院審查該證據的真實性,從而最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證據具有雙重性或中間性的特點。而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用來證明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經被使用過的證據。從這個意義上說,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事實上成為行政程序的“上訴審”,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具有同一性。不管是在訴訟程序中,還是在復議過程中,無非就是把已經使用過的證據提交給人民法院或復議機關來判斷這個證據能否證明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二)從證據的固有屬性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都屬于證據的種類,從本質上講,都屬于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據。作為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程序中的證據,兩者都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而且由于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事務大多具有技術性,行政執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技術執法。技術性的行政事務只能用技術性的事實材料來證明。同時行政事務不僅具有技術性,而且具有行業性,行政執法都是行業執法,因此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都具有明顯的技術性和行業性。
(三)從證據的表現形式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七種法定證據形式。現行訴訟制度中,三大訴訟法都對證據的表現形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比較三大訴訟領域的證據表現形式,可以發現其差別較大。結合我國行政復議工作的實踐,行政復議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表現形式卻基本相同,差別甚微。
(四)從舉證責任、舉證期限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中對舉證責任、舉證期限作了明確規定。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最為重要的特殊證據規則,并且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舉證。《行政復議法》對此也有全面的規定。該法第23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即“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第28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了不承擔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23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行政訴訟證據與行政復議證據具有極強的相似性。但是作為一種行政程序,行政復議畢竟在程序價值、運作機制等方面與作為司法程序的行政訴訟具有本質區別。因而行政復議證據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證據制度應與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不同。⑤ 因研究問題角度不同,這里對其區別就不作分析。
二、行政復議法證據規定的缺陷分析
《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證據作了相關規定,但是非常原則,而且極不系統。行政復議法提到證據方面的內容的共有五處,一處是第3條第2項規定了復議機構的取證權;二處是第23條第1款、第36條規定了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舉證期限及其違反該規定的法律后果;三處是第24條規定的被申請人在復議過程中不得收集證據的規定;四處是第23條第2款規定了當事人查閱證據的閱卷權;最后是第28條對復議機關審查證據的原則規定。然而作為一種證據體系顯然存在明顯缺陷,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證據種類的缺失
行政訴訟證據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行政訴訟法這所以這樣規定,就是根據行政行為的實際,考慮到行政程序中證據的特殊要求而作出的。可以看出這一規定的著眼點實際上是行政證據的各種表現形式,那么行政復議法對復議證據又是如何規定的呢?行政復議法對證據種類沒有卻作出相應規定。其實,在行政復議工作中也存在這種表現形式的證據,也需要對之進行認定。行政復議證據作為行政證據在特定領域的轉化也應當作出明確規定,這只能說是行政復議法的一種缺失。
(二)申請人舉證責任的缺失
行政復議的舉證是指當事人在復議機關的指導下提出支持和證明自己復議主張的具體證據的活動。舉證活動通常包括申請人舉證、被申請人舉證、第三人舉證以及復議機構依法調查取證。事實上,行政復議法只規定了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對復議機構的取證作了規定。而對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只字未提,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
(三)第三人舉證規則的缺失
復議第三人是指同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保護其合法權益而參加到行政復議活動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行政復議實踐來看,復議第三人參加到正在進行的復議程序有兩種基本形式,一是為充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由復議機關追加利害關系人參加行政復議;二是由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行政復議。在第一種情況下,第三人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行政復議程序中應當負有哪些舉證責任、如何舉證等法律均無規定。在第二種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如何證明其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其應當承擔哪些舉證責任也沒有相應的規定。《行政復議法》規定了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權利、委托人的權利和查閱證據材料的權利,但是與第三人相關的舉證規則卻缺失。
(四)質證規則的缺失
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只是在申請人提出要求或復議機構認為不必要時,才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令人遺憾的是行政復議法對質證未作規定,僅僅規定了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這在理論上和實踐中產生了很多問題。首先,復議過程中是否需要質證,理論上認識不一。其次,如果行政復議存在質證程序,那么應當如何進行則是一個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帶。而行政訴訟中對證據的質證都作了明確規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證據的可采性,這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實際上,行政復議機關在案件處理時,幾乎每個重要、復雜案件都需要采取現場調查,詢問證人等方式。
(五)證據裁判規則模糊不清
行政復議法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在認定事實方面必須達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否則面臨被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的危險。從理論上講,證據確鑿是指證據確實充分,定案證據已經查證屬實并在量上達到足以得出確定結論的程度。但是如何細化則缺乏客觀的標準,以至于在實踐中從證據形式、取證、認證到證明標準等均處于混亂的狀態。理想的做法是應當為證明標準設定某種標準,這種標準能夠最大程度地保證辦案人員作出正確的判斷。長期以來,在人們的理念中總是認為證據是客觀存在的。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獨立地存在于客觀世界,只要竭盡全力就能夠完全地認識和掌握,真正查個“水落石出”。在很多申請人的潛意識中,他們的所見所聞是絕對客觀性的,復議機關必須采納他們的觀點。一旦動搖,則他們就難以接受。實際上,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即客觀事實具有不可回復性,客觀事實在復議過程中是不能實現的,復議過程只有通過證據來裁判爭議。就行政復議而言,復議機關要通過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認定,并以此為基礎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因此證據裁判規則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起到極為重要的作用。
(六)證據效力規則的缺失
行政復議法對證據的效力沒有規定,值得研究的是行政訴訟法對復議中的證據效力有所涉及但規定不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第2款規定,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則規定,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但是對經復議機關確認的事實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則沒有相應規定。仔細斟酌不難發現,上述規定實際上充分說明行政復議證據在行政訴訟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隱含著以下幾個方面的意思:首先,肯定了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依法確認的原有行政程序中的證據的效力。它實際上表明“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確認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 其次,排除復議程序中的“非法證據”,復議程序中復議機關收集和補充的的證據或被申請人在復議中未提交的證據應當排除。再次,凡是在復議過程中提交的證據都有可能作為證據在行政訴訟中予以確認。因此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中分析,行政復議法應當確立相關證據效力規則。
三、行政復議中應當確立的證據規則
從一定意義而言,行政訴訟證據與行政復議證據具有相當程度的同一性,這種同一性對于我們理解行政復議證據,積極發揮證據在復議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蘊含了很多對行政復議證據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復議實踐中應當充分借鑒行政訴訟證據中的相關規定,規范復議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的規則,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從而為復議辦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動行政復議證據理論與實務的發展。
(一)確立法定證據種類
證據法定是證據法一項基本的原則,證據的種類理應法定。所謂證據的種類法定是指根據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在法律上對證據所作的分類。證據種類法定具有重要意義: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確立的證據形式才有證據能力,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不能作為證據來運用。其次,統一性。三大訴訟法都對證據形式進行了統一規定。它體現了一個國家證據制度的完善和系統性。再次,嚴格的證據劃分有利于當事人更好地運用各類證據去澄清案件事實,防止將不同種類的證據混為一談。因此《行政復議法》應當增強一條:“證據種類有以下幾種:⑴ 書證;⑵ 物證;⑶ 視聽資料;⑷ 證人證言;⑸ 當事人陳述;⑹ 鑒定結論;⑺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二)明確申請人的舉證責任
從行政復議的實踐看,單純規定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既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實際要求,也不能反映行政復議舉證責任的全貌。這突出的表現在:一則,容易誤導申請人。申請人普遍形成這樣的觀點,即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中負責舉證而申請人不是舉證責任的承擔者。當復議機關工作人員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初步證據時,申請人則大多認為復議機關是在故意刁難他們,進而產生不信任感,至使復議決定的權威下降,不利于案結事了。二則,違背了“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基本原則。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需要的事實證據至少有以下兩項:⑴ 原具體行政行為存在。⑵ 原具體行政行為與自己有利害關系。因此,行政復議法應當增加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時,應當提交相關材料初步證明其申請符合復議受案條件:⑴ 原具體行政行為存在;⑵ 原具體行政行為與其有利害關系;⑶ 在被申請人不作為案件中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過申請的證據材料;⑷ 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確立第三人舉證規則
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依法有權提出獨立主張,并提交相關證據。這是由第三人的獨立地位決定的,其復議主張(即行政救濟利益)是獨立的。因此復議法應當規定:“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時,應當提交相關材料證明以下事實:⑴ 原具體行政行為與其有利害關系;⑵ 證明其主張的其他相關材料。第三人在復議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這是因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舉證的證明對象是其與被申請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利害關系的利益主張,而不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次,這是由第三人的特殊性決定的。由于申請人一般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異議者,同申請人相比,第三人可能是異議者,也可能是支持者。就證明結果而言,第三人舉證總是會對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一方有利,因此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應當對第三人的舉證設定一定的限制。具體來說,如果第三人的舉證對申請人有利,那么對其所舉證據的認定應參照對于申請人舉證的認定規則,即證據規則較為寬松;如果第三人舉證對被申請人有利,那么對其所舉證據的認定應當從嚴認定,參照被申請人的舉證規則進行認定,其提交的有利于被申請人的相關材料而被申請人在復議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四)確立質證規則
掌握充分確鑿的證據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基礎,質證是證據認定中的重要環節。首先,“不辯不明”,質證作為舉證和認證的中間環節,它對行政爭議爭議的正確處理,保障公正公平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通過當事人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質疑與辯駁,復議機關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斷。其次,質證對當事人而言是一種重要權利。質證具有平等性,雙方都有質證的權利。一方當事人提出一項證據,對方當事人如果不提出質對和辯駁,則無法保障該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后,全國各地行政復議紛紛確立的行政復議聽證規則極具質證規則的精神實質,取得了良好效果。如湖北省、黑龍江省等省將聽證制度引入行政復議,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復議程序上的缺陷。聽證程序日益形成共識,制度化指日可待。⑥ 《湖北省行政復議聽證規則》第2條明確規定:“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由復議機構決定并同聽證主持人組織和聽取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其質實是引入質證規則,因此行政復議法應當規定:“證據應當公開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五)明確證據裁判規則
我國證據理論較少論及行政復議的證據裁判規則問題,很多人甚至認為其照搬行政訴訟的證據裁判規則就足夠了。以至于行政復議證據規則完全受行政訴訟的影響,而忽視了自身的個性。筆者認為,借鑒行政訴訟的證據裁判規則本無可厚非,然此種借鑒并非直接采用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而是借鑒其方法論,應當根據行政復議的本質特征運用相近之方法來確定行政復議的證據裁判規則。復議法應當對之進行規范:“復議機關審查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理由:首先,正確區分了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界限,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證據裁判原則。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只有通過證據的“重建”,通過復議程序最終認定,才具有科學性,可接受性。其次,有利于統一認識,提高復議證據的可預見性。通過明確的闡述,人們可以知曉復議決定的依據,進而可以預見到其復議申請的結果。再次,有利于提高復議決定的權威。按照法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決定,比較容易獲得社會公眾的接受和認可,從而提升復議決定的權威性。
(六)完善證據效力規則
在行政復議階段,復議機關確認證據后作出復議決定可能出現的結果有三種情形:第一,經查明,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或出現法定事由),復議機關作出終止審理決定(或中止審理);第二,原具體行政行為證據比較充分或只存在小的瑕疵時,作出維持決定;第三,原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不足或存在明顯失當時作出撤銷決定或改變決定。依據“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要求,復議決定所依據的證據要求能夠經得起訴訟的檢驗,能夠得到司法審查的認可。因此復議法應當規定:“對案件的審查可以參照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生效的復議決定可以作為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0條也應當修改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仲裁機構裁決文書或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或復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這是因為: 首先,有利于行政復議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的銜接。由于行政復議決定最終要進入行政訴訟接受司法審查,行政復議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上完全可以參考行政訴訟證據制度。同時兩種證據制度的同一性決定了兩者應當有機的結合起來。其次,各地的復議聽證實踐為建立復議證據效力規則提供了現實依據。根據相關報道,湖北省除少數涉及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書面審查外,對其他90%以上的案件,行政復議機構都要進行調查和質證。尤其近三年來,該省各地各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案件中,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僅占行政復議案件總數的20%,其中僅4件被法院判定撤銷行政復議決定。⑦ 由此觀之,生效復議決定認定的證據完全經得起司法審查,兩者完全可以統一起來。
注釋:
⑴ 關于行政復議的性質,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分歧較大。這里我們對其性質姑且不論,不可否認的是行政復議實踐中,復議辦案過程實質上帶有極強的司法性,因而我們的立論前提是行政復議制度接近于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程序應當司法化。
⑵ 自由心證本指法官在形成確信之前,應不受拘束地評斷各種證據自然地形成心證,其要求法官直接面對證據,通過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見、所聞形成對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的確信。這里特指行政復議過程中,復議承辦人員在沒有經過質證的基礎上單純依靠經驗法則、倫理法則等對既往事實進行主觀推導,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⑶ 高家偉、喬紅星:《論行政訴訟證據制度的特殊性》,載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3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頁
⑷ 董暤:《行政訴訟證據問題新探》,載劉莘等主編:《中國行政法學新理念》,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頁
⑸ 參見方軍:《行政復議法律制度實施問題解答》,中國物價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頁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